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
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