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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王國湘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凌雲」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湘(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亦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是被騙的,我沒去領錢,也沒拿到錢。
我之前承認是律師教我說的。
但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茲分述之。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件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經過,業經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件被害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匯款回條聯、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該報案資料(含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包括網路銀行)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
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準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油漆工作,可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於本院審理時之本院訊問階段,還清楚表示知道自己沒有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貸不好過,此次「蔡凌雲」沒有要給薪水,是要讓被告不花一毛錢,跟銀行申貸好過等詞,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異常,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使用帳戶領取或轉走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準此: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1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69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字卷第39至49頁),被告開通虛擬貨幣帳號時,虛擬貨幣交易所傳送給被告之註冊信載明,被告註冊日期為111年4月12日,驗證通過時間為111年4月18日18時許,被告有檢附近照、本案帳戶之存摺截圖及身分證正面,被告綁定之銀行帳號即本案帳戶,且約定轉出帳號有3個,其中1個為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且於此驗證通過之隔天即111年4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上開虛擬帳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字卷第29頁)附卷可查。
⒉本件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在上開驗證通過後,且於匯款後,多立即遭轉提一空,且有數筆轉至遠東銀行上開虛擬帳號(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可見詐欺集團所以可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就是被告配合辦理、提供之故,否則被告豈會在本案帳戶餘額於111年4月11日12時許只剩新臺幣(下同)113元的情況下,於次日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號,還在交易所通過驗證後的次日,特地去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出之虛擬帳號?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查庭)有辯護人之情況下,已具狀、當庭自白犯罪(審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第86頁)。
而被告於本院雖改口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訊問階段,也已坦承「蔡凌雲」是請被告下載比特幣的東西,連線遠東銀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蔡凌雲」,讓「蔡凌雲」去操作,之後被告就可以拿到錢等詞,與上開事證互核後,更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凌雲」跟我說要我借金融帳戶,他會幫我賺錢,我就在111年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跟他說,因為我有資金的需要,想要跟銀行貸款等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本來是要買比特幣,請「蔡凌雲」幫我操作,我只是想投資等詞,前後不一,已無可信。
②本案帳戶內當時之餘額僅有113元,在本件被害人因遭騙而匯入款項前,只剩89元,被告又自承有資金的需要,豈可能有可供投資虛擬貨幣的錢?足見被告所謂要投資,要買虛擬貨幣等詞,與被告窘困資力之客觀情況不合,而無足取。
又被告對於自己上開說詞所存在之明顯矛盾,於本院審理時初遭詰問,亦無法交代,只能表示「反正我就是被騙,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嗣被告雖急中生智,臨訟補稱:「本來是想要貸款,剛好我也想貸款看看能不能貸,我信用不怎麼好,對方跟我說可以用比特幣投資,就有薪水,可以讓我貸款比較好過」,反而更見被告說詞之不可信,因被告係改提出可以獲得薪水的新說法,還表示「(投資)我都不用出錢,他就說重點是要我的帳戶」,嗣經本院相質,被告又改口稱「他也沒有要給我薪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5至96頁)。
被告說詞不斷翻異,自無可採。
③被告上訴後雖將於原審自白之責任推給辯護人,然被告已於本院供承,辯護人具狀前都有跟被告討論過,書狀內所載都是被告的意思(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8頁),可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表示被告認罪,有先跟被告確認過此為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原審當庭自白後,親筆簽名於筆錄上(審金訴字卷第87頁),亦可佐證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己意,並非在辯護人教導下所為,況辯護人於為被告之利益具狀上訴時,載明:「被告經與原審辯護律師諮詢亦了解此為犯罪行為…懇請鈞院合議庭從輕量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頁),更可見辯護人始終如實反映被告自白之意,則被告於本院事後改口,顯是要推卸責任,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本件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該規定,是被告雖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但被告既於原審曾經自白,仍可依修正前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同此認定,於依法改行簡易程序後,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害人鍾清仁雖有與被告達成調解,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含沒收),俱無違誤。
再者,以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之態度,又於本院表明就是沒錢履行與被害人鍾清仁於原審所達成之調解,對上開告訴人更均無任何彌補、和解之情,其狀況與原審相較,更為惡劣,則在本案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之情形下,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改口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蕭劉秋芬(提告) 111年4月24日2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蕭劉秋芬佯稱為其姪子,因手機貨款資金不夠,要向其借款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許 匯款36萬元(告訴人蕭劉秋芬委由其夫蕭建鎮匯款) 2 潘政義 (提告) 111年4月2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潘政義佯稱為其朋友王瑞文,因買法拍屋需要錢,要向其借款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許 匯款15萬元 3 鄞雪泥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鄞雪泥佯稱為其姪子,因買法拍屋需要錢,向其借款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許 匯款49萬元 4 鍾清仁 (不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15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鍾清仁佯稱為其朋友賴鳳如,因買房需要錢,向其借款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許 匯款30萬元 5 黃瓊雅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黃瓊雅佯稱為其親友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許 匯款36萬元 原判決所載之匯款時間均有誤,依本件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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