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97,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婷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77號、第19450號、第26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佳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一第17頁、金簡上卷一第78頁、金簡上卷二第33頁、第53頁),從而,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因無告訴人個資之故,無法自行聯繫商談和解,然被告甚有賠償之意願,希望能夠安排調解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行為時年僅19歲,仍就讀大學,智慮尚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衡以其自陳母親需背負3名子女之生活費壓力,除週一至週五均需上班外,週末還要兼職,被告因擔心母親過於勞累,始會尋找手工工作以求分擔家計,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尚非單純貪圖財產上利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所得。

再者,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能到場,更與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鄭源競(此部分犯罪事實應退併辦,詳後述)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見金簡上卷二第29頁本院調解筆錄),至其餘本案告訴人侯政陞、黃彥庭、戴忠宏及楊家銘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被告彌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積極,亦有具體表現,能面對其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㈡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告訴人鄭源競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即為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明示就科刑部分不服而上訴,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77號、第19450號、第26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原載「109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277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50號
110年度偵字第26617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母親曾婷瑛(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侯政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彥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戴忠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楊家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母親第一帳戶可換取補助金,且無法提供被要求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侯政陞、黃彥庭、戴忠宏、楊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第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辦,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政陞 侯政陞於109年11月1日起,在YOUTUBE上瀏覽到關於「外匯操作好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fxp8686」透過LINE與侯政陞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侯政陞,致告訴人侯政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8日21時20分許 8,000元 第一帳戶 2 黃彥庭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婉欣」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fxprimuss.com」可獲利云云,使黃彥庭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
109年11月8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第一帳戶 3 戴忠宏 於109年9月12日11時3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戴忠宏佯稱:FED投資外匯平臺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戴忠宏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
109年11月8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4 楊家銘 於000年0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自稱「雨嫣」之女子,遭對方介紹投資網站FXDD(址:forexdstw.com)申請帳號,告訴人楊家銘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
109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 2萬5,000萬元 第一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