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0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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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第1938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第24477號、第26225號、第3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王宜帆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名為「易借網」之網站上瀏覽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帳號詢問貸款事項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聯繫,「陳緯宏」表示需製作金流認證,並使王宜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智豐」聯繫以協助該項作業,「羅智豐」表示會將款項匯入王宜帆之帳戶內,其僅需自帳戶提款後交還派遣之業務人員即可,王宜帆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為取得貸款,仍以縱生己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音譯)」、「小陳」等收款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智豐」,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宜帆旋即依「羅智豐」指示,分持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予「王浩」或「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宜帆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與「陳緯宏」聯繫,並依其介紹由「羅智豐」幫忙辦理金流認證之事,而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羅智豐」,再依「羅智豐」指示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分別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之「王浩」及「小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騙我是公司的錢,他跟我說來拿的人是公司業務,錢如果用轉帳方式轉回去,會造成公司帳戶問題,所以才派業務跟我收,當時我因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急著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才被騙,後來我有報案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貸款與「陳緯宏」接洽,轉而聯繫「羅智豐」,並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羅智豐」,嗣「陳緯宏」、「羅智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聽從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往之「王浩」、「小陳」,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陳緯宏」及「羅智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05、10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9383卷【下稱偵19383卷】第49至71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⒈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查被告曾因交付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其金融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期間2年,於109年2月6日緩刑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前案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1005卷第25至27、175至178頁)存卷可查,而據被告於系爭前案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我於105年10月底在網路上看見信用貸款,我當時缺錢於是留下資料,自稱陳先生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處理貸款事情,我要借貸30萬元、分5年還利息約5,000多元,我不疑有他將該提款卡及存簿寄到陳先生指定地點,我在寄出提款卡及存簿後還有詢問一些問題及告訴我的密碼等語;

土銀及郵局的帳戶是一起交給他人,因為我要貸款,我的薪水太低,銀行不讓我貸款,剛好有代辦貸款的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等語;

因為我是私人代貸,他跟我說那是哪一間的代辦公司,說要提供提款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資料,那時候我很急,所以我沒有想到把提款卡交出去又把密碼跟他們講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們使用,辦貸款過程中有對對方產生懷疑等語(見本院金訴1005卷第179至180、186、191至194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並將供述筆錄影印附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經歷系爭前案偵審程序,對於前述一般人易於瞭解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及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手法實無由諉為不知;

再互核被告所述此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與系爭前案如出一轍,縱系爭前案係提供提款卡,與本案係被告自行操作帳戶將其內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他人有些微差異,惟金融帳戶僅係實體款項之媒介,使用金融帳戶目的在於款項之存取,不論直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操作帳戶提領非屬己之款項予他人,均係造成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而取得他人匯入款項之結果,況二者相較,顯以自行提領匯入己帳戶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手段,對於匯入款項金流之中斷結果有更高程度之影響,是以,被告基於前揭認知,在距離系爭前案緩刑期滿未逾3年之時,再次遭遇本案之「陳緯宏」、「羅智豐」以代辦貸款為由索取其帳戶並存入款項之情節,豈有未能預見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一旦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將再次參與詐欺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造成後續金流不明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三個帳戶及提領行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當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陳緯宏」、「羅智豐」所稱之代辦貸款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07至131頁),全未見被告曾詢問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或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之LINE ID,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

我沒有收取贓款之「王浩」、「小陳」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他們都是「羅智豐」安排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下稱偵11367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下稱偵23727卷】第20頁),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為佐,然互核被告與「羅智豐」之對話紀錄「羅智豐: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見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17頁),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見過「陳緯宏」及「羅智豐」,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及代辦公司為何,而「羅智豐」雖曾要求其簽署契約書,然衡酌資金借出對於一般借貸公司實屬重要事項,未親見會晤借款人而以傳真契約簽署方式即將資金匯出,既與常情違背,亦屬極為不合理之行為模式,而被告既未先確知其等之身分及公司資訊,逕以不詳之「陳緯宏」、「羅智豐」之口頭陳述,即認其等確為不詳代辦公司之人員,且資金來源為「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顯悖離常情,是以,綜合其客觀行為,實難認其已盡具體查證防免義務,而獲得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不會發生詐欺及洗錢犯行結果之確信,卻仍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共同完成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緯宏」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其負債累累而有迫於貸款之需求,始無法思考周全云云,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調取被告之債務明細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均積欠該等銀行債務,然所積欠債務均已與銀行協商成立,協商後金額及每月應還款項均未如被告所述龐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619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林口字第001025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2月13日上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本院金訴1005卷第93至113頁)存卷可查,而以此經協商、每月還款金額不高之情狀,與被告因系爭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因此造成負債之經濟情況下仍須負擔賠償給付相較,實難認定已達到致令被告無法斟酌查證前揭排除犯罪可能之迫切程度,是被告再以迫切貸款需求無法正確思考為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15分次提領告訴人許睿恬等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1367卷第32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第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核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亦難認獲有報酬,實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宣告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系爭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對於帳戶之保管使用採取謹慎態度,因貸款事由貿然提供帳戶及提款,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黃翠玲、許睿恬、紀木進、潘其昀達成調解,然就黃翠玲、許睿恬、紀木進部分均未依約履行賠償,又與林彥良、林慶輝、郭蓓瑜、甘千蘋和解成立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1154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53至155頁),另以經濟狀況不佳不願再與未到庭之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金訴1005卷第84頁)等情,難認被告確具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005卷第24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曾於偵查中就洗錢罪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並無其他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無日後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考量被告因同時提供數帳戶之行為,並依指示於同日內提領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接、手段同一、因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加入「陳緯宏」、「羅智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係基於辦理貸款之原因而為,縱經本院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以其係依照「陳緯宏」、「羅智豐」指示交付帳戶存摺封面、後續進行提領款項交付「王浩」、「小陳」等角色地位觀之,被告是否可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認識參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對應附表二之 編號 主文 1 黃翠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黃翠玲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二編號1-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3727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59、61、63頁)。
2 許睿恬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2、1-3、1-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6,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3727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69、71頁)。
3 謝易媚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佯稱: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扣款金額變成3,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 2為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1-6、1-7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 3,985元 附表二編號1-8、1-9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9383卷第13至14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9393卷第43至47頁)。
4 林宇芯(被害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10、1-1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37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81、83頁)。
5 康陳文瑜 於112年1月2日假冒為康陳文瑜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2-1、2-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3727卷第91至9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225卷【下稱偵26225卷】第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5卷第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95、97、99頁)。
6 紀木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紀木進姪子,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2-1、2-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3727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105至107頁)。
7 潘其昀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2分 2萬0,123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2-3、2-4、2-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37至3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8 黃宜婷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完成後續買賣流程之進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5分 3萬9,989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2-3、2-4、2-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45至46頁)。
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3至184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4頁)。
9 林彥良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5分假冒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該12筆訂單。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 4萬5,018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2-7、2-8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 1萬8,018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⑵林彥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3727卷【下稱偵23727卷】第6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10 李彥 (被害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14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1、3-2、3-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卷【下稱偵24477卷】第29至30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4477卷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477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77卷第43頁)。
⑸被害人李彥提款卡背面影本(帳號末五碼37097)(偵24477卷第37頁)。
11 陳健銘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ATM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1、3-2、3-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47至4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249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25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59至260頁)。
⑸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61至262頁)。
12 林慶輝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佯稱:因購物系統錯誤致訂單被取消權限,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此錯誤。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1、3-2、3-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53至56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88至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91至292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92頁)。
13 林家誼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遭金融機構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3分 2萬0,21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41至4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62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至164頁)。
14 黃郁婷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於臉書以暱稱「陳姚明」佯裝欲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 8,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51至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至273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⑷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15 郭蓓瑜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 4萬9,986元 附表二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57至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30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5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7至310頁)。
16 甘千蘋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假冒為線上教學平台YOTTA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新刷單,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此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 4萬9,987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1367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果截圖(偵11367卷第139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交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與地點 證據 1-1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臨櫃提領。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27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23頁)。
1-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款機提領。
000年0月0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3卷第83至89頁)。
⑶八德區金和路3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5至4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727卷第137至157頁)。
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1-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1-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1-6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1-7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 4,000元 1-1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1-11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2-1 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3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24至125頁)。
2-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2-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000年0月0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2-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2-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帳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元 2-8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 5,000元 3-1 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000年0月0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分許 10萬元 3-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 9,000元 3-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1,000元 3-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 5萬8,000元 3-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編號第03277號)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3-8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3-9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元 3-1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3-1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元 3-1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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