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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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陳致婕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柯業昌(業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致陳致婕觀看廣告後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承志,吳承志再於同日將款項全數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致婕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持拘票於112年7月27日將吳承志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11,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從而,本案證人陳致婕、柯業昌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婕、證人柯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邱一宸於偵查所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並有員警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繳款證明影本3張(見偵字卷第87頁)、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68張(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9頁)、詐騙APP截圖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59頁)、證人柯業昌手機內防制警方查緝SOP文件翻拍照片、群組成員代號對照表及6月23日開會簡要文件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361頁正反面)、證人柯業昌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6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事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9、4694、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112年8月30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觀被告之前案紀錄中雖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或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然本案係最先繫屬審理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本案並非事實上首犯,然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仍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柯業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1.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內容,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117頁)。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現金11,900元,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1萬元是上游給我的車費,其餘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月薪是6萬元,我6月有領錢,但7月的工作在8月才會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案犯行時間在112年7月10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已領取7月份之薪水,僅能認定上開扣案現金中其中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1萬元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有6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的IPHONE 13 PRO手機以及一支IPOHONE XR手機是我的,其餘都是上游給我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均為詐欺集團上游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整。
給付方式為: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共計30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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