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4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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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士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向告訴人潘建邦佯稱: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72元至被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前揭購買遊戲點數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手機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事實上錢是進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是幫忙購買點數,帳戶給派單人員「苦瓜臉」,導致錢進到本案中信帳戶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苦瓜臉」之人,並於111年4月27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陸續再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2700點,合計購買共3000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案,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1-75頁)存卷可查。

又告訴人見LINE群組內有販售手機遊戲「天堂W」虛擬寶物之訊息,遂與LINE ID「ertyolk」聯繫而陷於錯誤,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5-17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9-21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可佐。

上開事實,固均堪予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

㈡又從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9-79頁)觀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是被告所辯其是以跑腿為業等語,尚非無據。

又從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息對話可知,是「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買點卡嗎可先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息,經被告於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你要代購是嗎?」,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GASH3000 ok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又回以「客人匯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等內容(偵卷第49-55頁)。

足見,係「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訊息,經被告回覆願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號供客戶匯款,被告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瓜臉」,則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是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原本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點等語(偵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對方一開始是下單300元,但對方其實是要買3000元,所以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65頁),核與被告與「苦瓜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對,是3000欸」,被告回「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哈哈,我眼瞎」,「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補到3000」(偵卷第59-61頁);

嗣「苦瓜臉」再表示「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啦,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那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再回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

還沒結帳問看他意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傳送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偵卷第65-67頁);

其後,被告再傳送「拍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好」,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2272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71-75頁)等內容,相互符合。

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賺到200多元等語(審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當初是買3000元,上面說給100元,當初匯錢的時候是一筆1000元,再一筆2273元,因為我是跑腿的,我以為是多賺,也不會覺得怎麼樣等語(金訴卷第67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4月27日15時32分、15時33分許分別有1000元、2272元匯入之紀錄相符(金訴卷第108頁)。

參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並非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苦瓜臉」使用,則被告即使獲得報酬,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毫無實際勞務付出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從而,本案自尚難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至公訴人固稱:被告提供之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明註記及加工,疑點甚多等語,然本院已當庭確認被告手機相簿內留存的對話擷圖,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擷圖內容吻合,是公訴人前開所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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