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4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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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亮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4.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
  11. ㈠、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就
  12.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13.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14.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15. 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
  16.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7.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20.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21.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22.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
  23. 三、沒收部分:
  24.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25.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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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亮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亮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亮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致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張亮亮之聯邦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亮亮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款項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亮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遭張生酩竊取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28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50頁、第164至166頁、第188至190頁、第194至196頁),此外,復有被害人高柏渝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13至115頁)、被害人沈宏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號卷第131至138頁)、被害人李㺭辰提出之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號卷第151至153頁)、被害人張佑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158頁)、被害人童浤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201頁),以及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月14日上票字第1100000962號函、112年11月13日上票字第1120027101號函暨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8號卷第491至492頁)、聯邦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9652號函、113年3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401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473至478頁,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被害人沈宏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230至242頁)、被害人童浤嘉名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243至303頁)、被害人高柏渝名下礁溪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307至313頁)、被害人張佑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315至323頁)、被害人孫尚瑋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325至333頁)、被害人李㺭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335至452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匯出,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高柏渝等6人詐欺取財匯入、提領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10、11之匯款,並非本案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始申請其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且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高柏渝於109年11月28日遭詐騙之5萬元匯款輾轉於109年11月30日轉入之前,餘額僅剩63元,而嗣後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聯邦銀行113年3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401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477至478頁)在卷可參,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30日、12月1日、2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行騙,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或匯出,已確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而若非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

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或輸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出。

顯見被告確於109年11月27至30日間之某時,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或該網路銀行帳號提領或匯出款項。

被告空言辯稱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張生酩竊取盜用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10年護理師,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3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詐欺取財之輾轉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到傳票後去整理東西,發現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沒有印象有無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字第228號卷第505至507頁);

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卻改稱:我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借給張生酩使用,張生酩說他的帳戶凍結,要借帳戶供轉帳使用,我想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沒有什麼錢,也沒有在使用,就將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借給張生酩云云(見偵字第46800號卷第19頁);

於112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1頁);

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張生酩使用,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張生酩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張生酩偷走,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張生酩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於109年時根本不認識被告,如何拿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於110年9月、10月左右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沒有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對張生酩提出竊盜告訴,然告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張生酩於110年9月14日竊取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及Apple Watch 1支,並未提及張生酩有竊取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等情,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1631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附卷可參,並有張生酩於000年0月00日出入被告當時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631號卷第57頁背面至63頁)附卷可佐,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09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即輾轉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0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領卡提領或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出款項,有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8號卷第477至478頁)在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遭張生酩竊取,其未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接收自第一層帳戶轉出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另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被害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宏文、孫尚瑋、童浤嘉等人因受詐欺輾轉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約72萬餘元,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10年護理師、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93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柏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IAO」,向高柏渝佯稱:得以FSLAI平台操作外匯貨幣投資云云,致高柏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 李㺭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暱稱「Liu Hanhan」,在臉書「闆闆批客找代言 MD 小幫手 批發」社團,刊登販售菸油之不實訊息,致李㺭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 1萬7,600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張佑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佑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4 沈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綽號「正儒」,在網際網路上,向沈宏文介紹虛擬貨幣老師「吉慶」,再由「吉慶」向沈宏文佯稱可投資「BLUE SEA EYE」網站云云,致沈宏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5 孫尚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自稱「黃舒涵」,以LINE通訊軟體,向孫尚瑋佯稱可投資「BLUE SEA EYE」投資平台云云,致孫尚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8頁)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6 童浤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凡凡兒」,向童浤嘉佯稱可投資MORCAN電子商務平台云云,致童浤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000元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含被害人高柏渝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中3萬6,020元、編號2匯款中1萬3,98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含被害人高柏渝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中3萬6,015元、被害人孫尚瑋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中1萬3,985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9年12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含被害人孫尚瑋附表一編號5匯款中5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9年12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含被害人孫尚瑋附表一編號5匯款中5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9年12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 109萬1,505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含被害人李㺭辰如附表一編號2之1萬7,600元匯款、被害人沈宏文如附表一編號4之10萬元匯款、被害人孫尚瑋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中23萬5,960元、被害人童浤嘉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5萬元、②5萬元匯款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39萬4,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含被害人童浤嘉如附表一編號6之③5萬元、④2萬4,000元匯款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09年12月2日晚上11時38分許 13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含被害人張佑鴻如附表一編號3之2萬元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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