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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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7、10571、10572、10573、15893、18182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榮輝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經匯款或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前揭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功能,分別將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吉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光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恩瑜未提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鍾佳良未提告)、張宇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燕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高淑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榮輝固坦認其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純粹是為了增加自己的被動收入,因我60歲需要撫養1 名5歲的小孩,當初我在Line上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是網路金融買賣公司,可以幫我投資比特幣獲利,因比特幣一直飆漲,我才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對方曾經陸續有給我一些款項,大約是3萬元,對方表示該款項係利潤,因此我自己也遭詐騙30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吉棋、陳光明、張宇涵、吳燕姍、高淑玲;

被害人劉恩瑜、鍾佳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該等款項並遭轉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前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吉棋、陳光明、張宇涵、吳燕姍、高淑玲於警詢時指訴;

被告人劉恩瑜、鍾佳良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偵字1115號卷第37至39頁,鹿港分局刑事報告卷宗第7至9頁,海山分局刑事報告卷宗第189至191頁,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偵字228號卷第53至57頁反面,偵字18182號卷第43至49頁,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正、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温天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黃吉棋部分,偵字1115號卷第53至83頁,海山分局刑事報告卷宗第221至229、303頁);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鄧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光明部分,鹿港分局刑事報告卷宗第29至49、189至203頁,審金訴字卷第61至78頁);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温天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劉恩瑜部分,海山分局刑事報告卷宗第199至217、221至229、303頁);

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許永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佳良部分,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57頁反面、61頁);

臉書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相片黏貼紀錄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許珍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宇涵部分,偵字第228號卷第75至85頁反面,金訴字卷第119頁);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燕姍部分,偵字18182號卷第19至4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高淑玲部分,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4至25、27至31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遭詐騙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遭到詐騙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⒈被告固以其僅係為投資比特幣而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置辯,然徵諸: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是為了買賣比特幣,Line的朋友可以幫我代理操作,因此我才將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然後依對方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是他提供給我,他說這樣就可以賺到錢。

另外,對方要我先投資10萬元至他提供的QR CODE,我也照做了。

後來他有陸續將投資賺的錢轉到我另一個郵局的帳戶,大約有4次,一次大概1,000至2,000元不等,大約拿了7,000元,我自己也投資了10萬元,而僅拿到7,000元,我也是受害者云云(偵字第18182號卷第13頁)。

⑵嗣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人,對方說可以幫我買賣比特幣賺錢,要我去開網路銀行,我因此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且對方跟說我只要出10萬元,他就可以幫我穩定賺錢。

於是我花了10萬元買比特幣轉帳給對方,這10萬元我是跟別人借款的,沒有提領紀錄。

又剛開始,對方有轉帳到我的郵局帳戶,說是我買比特幣賺的錢,大概是1週3次、每次1,000至2,000元,這樣持續1個半月至2個月,後來就沒有聯絡,對方就不見了。

又對方與我皆是以Line聯繫,但因為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刪掉了云云(偵字4757號卷第49至51頁)。

⑶復於本院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以:我純粹投資比特幣,不知對方利用我的帳戶從事詐欺、洗錢,我是依對方指示去銀行開立網路銀行,並告知密碼。

另外,我自己也投資了10萬元給對方。

至於我本件投資比特幣而投入10萬元乙事,因我是轉帳的,我要回憶一下去找是用哪個帳戶轉帳的云云(審金訴卷第112、113頁)。

⑷又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投資比特幣,對方給我QR CODE,要我1,000元、1,000元這樣塞進去,換成比特幣。

對方要我給他網路銀行帳號,他要幫我買賣比特幣賺差價。

至於我跟對方是在Line上面認識的,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聽過對方之聲音,之間是使用文字訊息聯絡。

又我現在沒有辦法提出與幫我投資比特幣之人間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手機格式化、中毒,且我換了1個新手機。

此外,我總共給對方30萬元,開始是使用QR CODE、第2、3次則是對方叫人來拿,因為我是委託對方操作比特幣,因此我沒辦法提出支付30萬元購買比特幣之憑據。

另外,我第一次投資有賺到1萬2,000元云云(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

⑸再於本院112年12月4日審理時陳稱:因我手機換了,手機也格式化了,所以沒辦法提出,我會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是在網路上認識要幫我投資比特幣的人。

至於我前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部分,因都是在我的郵局帳戶裡面,可是我不知道確切之年月日,且金額不多,大概是1、2萬元。

又關於我所稱我有支付款項給對方投資比特幣乙事,第一次是用QR CODE支付10萬元,後來2次對方有來跟我拿,也都是每次10萬元,共計30萬元,對此我沒有任何資料提出云云(金訴字卷第102、103頁)。

⑹末於本院113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投資比特幣之30萬元,是先向別人借來投資的,後來我公保、勞保的款項下來後,我有還給對方。

當初對方表示他們是在中山北路一間網路金融買賣的公司,但我沒有查證,一直到我聯繫不上對方,遭騙30萬元,我才到對方跟我說的公司註冊地址查證,但該址並沒有對方所稱的公司云云。

且對方大約在1年前有跟我聯繫,因有些款項遭到凍結,對方希望可以拿回去云云。

此外,對方有跟我說比特幣一直在漲,因此有陸續給我一些款項,大約是3萬元云云(金訴字卷第165至167頁)。

⒉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可見其固均辯以,本件僅係為投資比特幣,而遭詐騙集團訛騙,始才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且其亦受有損失云云。

然被告就其究竟係投資10萬元或30萬元、投資之方式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抑或有以對方所提供之QR CODE支付款項、有部分款項係對方向其收取現金、對方給予其之獲利款項究竟為何、現在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之緣由,係因其將對話紀錄刪除或係手機因中毒、格式化而更換手機等節,前後所陳多有不一,已難盡信。

甚者,被告自始即辯以,其係投資比特幣遭詐騙云云,然被告自112年2月3日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直至本院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長達逾1年之期間,竟就其所陳與詐騙集團成員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因遭對方訛詐代為操作比特幣,自身尚支付款項予對方而受有損失之相關憑據、金流資料、對方確有支付其所謂之投資比特幣而獲取利潤之事證,均付之闕如,未能提出,僅空言置辯,更係難以採信。

⒊甚者,被告一再辯以,因其年近60歲,然需撫養1 名5歲之小孩,因此才希望增加被動收入,且依被告前開所陳,亦見其尚有提及關乎投資比特幣之款項,亦係先行向他人商借,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亦非十分寬裕,則其就投資乙事,理應謹慎為之。

然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與對方僅係在Line上聯繫,其未曾見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方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予對方,更係交付款項予對方投資,顯係殊難想像。

此外,被告雖又辯以,對方係有提供公司之聯絡址,僅係其當下未予查證云云,遑論被告就該等所陳,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詞;

甚者,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當你聯絡不到對方,被騙30萬元,你有採取何行動」時,被告亦僅覆以,祇有至對方跟我說的公司註冊地址查證,但該處並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云云(金訴字卷第166頁),亦見被告竟無進一步採取報案等措施,此節更與被告所辯稱之,其亦遭詐騙30萬元款項之情,顯然相悖。

基此,被告就投資比特幣而交付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事,多與常理相違;

此外,被告就投資比特幣乙事,前後所陳,亦多有迥異之處,業於前述,且苟確有此情,被告理應得以輕易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所謂投資30萬元之資金來源暨對方假意所支應之利潤予其等金流資料,然被告就此亦均未能提出,俱徵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款項及提供臺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顯係虛詞,無足憑採。

是被告任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更曾擔任老師之職務長達21年(金訴字卷第16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加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有提及,其臨櫃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時,行員係有提醒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不得交予別人等語明確(偵字4757號卷第49頁反面),亦徵被告於親自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時,銀行行員業已告知,任意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有涉及違法之風險,然被告卻仍將之提供予對方。

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則被告配合辦理本案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申設網路銀行帳號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另僅要申設金融機關帳戶,亦得以輕易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反而向人索取網路銀行帳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網路銀行帳號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均未曾見過對方、亦未聽過對方之聲音,彼此間僅以文字訊息聯繫,所顯現之種種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提供予先前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僅透由Line文字訊息聯絡之人,係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率而配合辦理前揭網路銀行帳號,並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被告既能預見對方要求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配合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又被告既知曉對方欲使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其顯然亦可以預見對方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轉帳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配合辦理第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吉棋、被害人劉恩瑜等7人,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再存入或轉匯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部分,固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而被告雖有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前開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之情節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同時配合辦理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吉棋、被害人劉恩瑜等7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3萬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金訴字卷第167頁),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詐之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款項流向 1 黃吉棋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吉棋施以假交往、結婚,需要支付禮金之詐術,致黃吉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5時3分許(均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温天賜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温天賜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4,049元,再由温天賜於111年6月24日14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中30萬元臨櫃存款至鄭榮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2 陳光明 111年4月19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光明佯稱其為銀行控管部之主管,得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陳光明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鄧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轉出16萬元至鄭榮輝上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3 劉恩瑜(警詢時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劉恩瑜佯稱得以博弈投注獲利假之詐術,致劉恩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温天賜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6月21日12時19分轉出34萬2,015元至鄭榮輝上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4 鍾佳良(警詢時未提告) 111年6月21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鍾佳良佯稱得以購買商品在拍賣平台上交易以獲利之詐術,致鍾佳良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日8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7月2日10時7分轉出22萬7,000元至鄭榮輝上開臺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5 張宇涵 111年5月30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張宇涵佯稱得以在網路客服平台,儲值藉此獲利,致張宇涵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轉入許珍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6月17日13時10分轉出13萬元至鄭榮輝上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6 吳燕姍 111年5月17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吳燕姍佯稱,得以從事代理廠商以獲利,惟需先行儲值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吳燕姍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日13時21、22分許 10萬元、7萬8,870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7月2日13時24分轉出27萬元至鄭榮輝上開臺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7 高淑玲 111年6月19日起 以電話向高淑玲佯稱,其涉及有販賣毒品及洗錢等犯行必需配合協助警方單位進行辦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9時56分許 85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85萬元至温天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0時2分許,將其中60萬元轉入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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