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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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柯茹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2、43148、5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在「熊福利」貸款網站(按:指在Google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之網頁)瀏覽資訊,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張博軒」之人(下稱「張博軒」)聯繫,經「張博軒」告知如欲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資金流動之數據,並轉介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張清輝」之人(下稱「張清輝」)匯款進入被告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二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之。

被告二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張博軒」、「張清輝」為詐欺集團成員,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且代替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張博軒」、「張清輝」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二人再與「張博軒」、「張清輝」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由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並以手機翻拍存摺給「張博軒」、「張清輝」,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郭安妮、曾詠恩、翁莊綿、傅若珊、林璟翔、葉時崧及被害人戊○(下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各自陷於錯誤,並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

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後,被告二人即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後,再於同日前往「張清輝」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自稱是「王浩」之少年林○賢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乙○○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告訴人郭安妮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告訴人曾詠恩所提之手機通聯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告訴人翁莊綿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告訴人傅若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告訴人林璟翔所提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⑨告訴人葉時崧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⑩被害人戊○所提之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⑪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⑫被告二人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櫃檯監視器之畫面截圖、⑬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日函附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⑭中信銀行112年2月2日函附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112年10月18日函附被告甲○○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⑮被告李明緯與「張博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由被告甲○○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和國泰銀行帳戶給「張博軒」、「張清輝」,並依照「張清輝」之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裡面之款項交給「張清輝」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二人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甲○○辯稱:當初單純只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的學歷只有高中肄業,縱使先前有過辦理車貸之情形,然而車貸手續是由業務員全權處理,被告甲○○並沒有實際經手申辦貸款之過程。

本案係被告甲○○上網搜尋找到貸款公司,並和對方談到貸款方案、貸款利息等細節,也有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紀錄等隱私資料給對方,可見被告甲○○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何況被告甲○○與對方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主觀上認知是依照合作協議書返回對方匯入金融帳戶之資金,又從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在過程中並未察覺任何異常,且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甲○○並不會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反而還要額外支付銀行貸款之代辦費用,實與一般案件之詐欺車手截然不同。

更遑論被告甲○○在發現帳戶被凍結後,隨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倘若被告甲○○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反而讓自己增加被警方查獲之風險等語、②被告丙○○辯稱:當時只是要辦理貸款,並沒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是要跟銀行詐貸,就是不懂貸款手續等語。

五、經查:㈠本院稽之公訴人所提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14901號偵字卷第103-104頁、第111-116頁,26936號偵字卷第71-75頁、第99-100頁、第123-124頁、第147-148頁、第217-221頁,43148號偵字卷第53-54頁),及卷附告訴人乙○○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901號偵字卷第109-110頁、第119-121頁,26936號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郭安妮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77-79頁、第95頁)、告訴人曾詠恩所提之手機通聯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偵字卷第101-102頁、第115-118頁)、告訴人翁莊綿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127-128頁、第141-146頁)、告訴人傅若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149-150頁、第167-173頁)、告訴人林璟翔所提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6936號偵字卷第225-226頁,38582號偵字卷第35-37頁)、告訴人葉時崧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3138號偵字卷第55-56頁、第71頁、第77-79頁)、被害人戊○所提之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901號偵字卷第101頁、第105-107頁,26936號偵字卷第195頁)、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6936號偵字卷第245-249頁)、被告二人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櫃檯監視器之畫面截圖(見14901號偵字卷第91-99頁,43138號偵字卷第41-43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日函附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見26936號偵字卷第253-263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2日函附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見26936號偵字卷第267-271頁)、112年10月18日函附被告甲○○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43148號偵字卷第129頁)、被告李明緯與「張博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66號金訴卷第31-269頁),僅足以認定「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各自陷於錯誤,並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

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二人即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後,再於同日前往「張清輝」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自稱是「王浩」之少年林○賢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二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了遭詐騙錢財以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二人辯稱:當初單純只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並不知道、也沒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被告甲○○與「張博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066號金訴卷第31-269頁)、合作協議書影本(見14901號偵字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273頁)為證。

本院質之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公司,並由「熊福利」貸款網站指派專員「張博軒」與其聯繫,「張博軒」隨即提供貸款方案給予被告甲○○,並請被告甲○○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紀錄及填寫個人資料表(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1頁)。

「張博軒」向被告甲○○表示負債比過高,因而介紹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助「張清輝」給予被告甲○○,表示「張清輝」可以協助美化數據。

被告甲○○加入「張清輝」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張清輝」隨即傳送合作協議書之連結給予被告甲○○列印並簽名拍照上傳(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119頁),且被告甲○○即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聽從「張清輝」之指示,和被告丙○○一起陸續將匯入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張清輝」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因被告甲○○發現帳戶被凍結,驚覺不對勁,隨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警處理。

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且依被告二人所提之被告甲○○與「張博軒」、「張清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內容確係圍繞被告甲○○為了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核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二人均辯稱係誤信「張博軒」、「張清輝」為貸款公司之員工,才依指示提供被告甲○○申辦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進而依指示提領上述帳戶裡面之款項後交給「張清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亦非全然無憑。

由是,實難以認定被告二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再者,依合作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略以:「⒈甲方提供之乙方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

⒉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叁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

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

⒋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伍千元整新台幣。

…(後略)」等語,且協議書下方並有甲方簽章:「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律師簽章:「張正豐律師」之印章(見14901號偵字卷第71頁),足見從形式上觀之,已足使無相關背景之一般人信以為真,更何況被告二人如非急於求得貸款,衡情應不致上網找尋代辦公司尋求協助,是被告二人確有相當可能因此一急迫情事而誤信「張博軒」、「張清輝」之話術及合約。

遑論「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在合作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叁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之文字恫嚇被告二人必須依「張博軒」、「張清輝」之指示行動,將從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裡面提領之款項返還予「張清輝」,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㈤被告甲○○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雖有他人匯入之款項,但因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故「張清輝」指示被告二人提領上開帳戶裡面之款項,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斷無拒絕之理,難以苛責被告二人應該要洞悉為詐騙手法,是被告二人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張博軒」、「張清輝」之話術,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不該,惟此思慮未周與被告二人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何況一般人若無提供擔保品,的確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非易事,是以如有信用瑕疵,又無法提供擔保品而需款孔急,逕而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是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以期待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為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被告甲○○與「張博軒」、「張清輝」聯繫時,正值被告二人需錢孔急之際,且從詐欺集團常用「流水帳、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資料,顯見不少人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張博軒」、「張清輝」所稱之「美化資金流動之數據」之詞為真,因而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二人均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二人有縱令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甲○○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員勛門市提領現金發現帳戶被凍結後(見14901號偵字卷第28頁),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273頁),足認被告二人若與「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又何須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指認前來取款自稱是「王浩」之少年林○賢(見14901號偵字卷第35-38頁、第55-58頁),此舉無非導致「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行曝光。

遑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此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另案被害人劉美萍遭詐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後,旋由被告甲○○提領一空,經檢察官審酌被告甲○○之答辯(被告甲○○在另案之答辯核與本案之答辯相同),被告甲○○提出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以徵並非臨訟杜撰情節,及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而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26936號偵字卷第303-304頁),是本案與上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確有疑問。

更何況被告二人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予「張博軒」、「張清輝」,並誤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張清輝」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張清輝」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可預見「張博軒」、「張清輝」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二人與「張博軒」、「張清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㈦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二人所辦理貸款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大數據分析、協助企業客戶數位轉型為其業務,未見營運融資事項,且該公司首頁有以紅字註明該公司近期遭不肖人士冒名進行非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未提供對個人理財產品與服務等語(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67頁),並提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網站首頁截圖1份為憑(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69-373頁)。

然查,上開網站截圖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截,並於112年12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補提之證據,雖被告甲○○自承有上網查詢這家公司等語(見1066號金訴卷一第357-358頁),惟本案發生之時點係於000年00月間,故上開網頁截圖與案發時該公司之網站首頁,兩者呈現之內容是否同一即非無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張博軒」、「張清輝」為冒用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有提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等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二人主觀上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此外,被告二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2、50121號),自應予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5時30分許,假冒「百達遊」購物網、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百達遊」購物網會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21分許、 6時24分許、 6時53分許、 6時55分許、 6時58分許、 6時59分許、 晚間7時許、 晚間7時12分許、 晚間7時14分許 使用ATM提領 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其中包含被害人戊○匯入金額2萬9,983元) 本訴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9分許 2萬7,985元 2 駱 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30分許,假冒「百達遊」購物網、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戊○,佯稱「百達遊」購物網會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2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53分許、 6時55分許、 6時58分許、 6時59分許、 晚間7時許、 晚間7時16分許 使用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其中包含告訴人乙○○匯入金額6萬元)、 2,000元 本訴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 2,123元 3 郭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假冒「百達遊」購物網、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戊○,佯稱「百達遊」購物網會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4,998元 國泰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時25分許 使用ATM提領10萬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95,002元)、 10萬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5萬0,015元) 追加起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4 曾詠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曾詠恩,佯稱「愛上新鮮」電商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內壢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5時13分許 使用ATM提領 6萬6,000元、 2萬4,000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2萬3,912元) 追加起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1萬6,099元 5 翁莊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冒偽告訴人翁莊綿孫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莊綿佯稱投資3C產品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內壢分行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12時40分許 臨櫃提領23萬元、 使用ATM提領3萬元 追加起訴 6 傅若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先假冒買家在告訴人告訴人傅若珊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留言,佯稱欲購買原文書,希望在蝦皮交易並提供不詳連結;
待告訴人傅若珊點選連結,復假冒銀行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傅若珊,佯稱須輸入11988始能解鎖云云。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 1萬1,9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8分許 使用ATM提領1萬2,000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12元) 追加起訴 7 林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假冒「UNIQMAN」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璟翔,佯稱「UNIQMAN」網路商城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6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 使用ATM提領3萬元(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額17元) 追加起訴 8 葉時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員警,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葉時崧,佯稱亞東醫院詐領告訴人葉時崧之保險費,若要警處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 16萬8,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甲○○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臨櫃提領12萬8,000元 追加起訴 丙○○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大湳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使用ATM提領4萬元 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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