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7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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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7號、111年度偵字第517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43萬7,231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惠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之指示,更改為4碼數字0000,再將該金融卡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寄交給「林先生」。

「林先生」取得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周素雯仍因相同之詐欺話術,接續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但因國泰世華帳戶出現異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即再要求邱惠翎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邱惠翎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7日,依「林先生」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但因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邱惠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將其父親邱瑞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綵育」之人之指示,更改為6碼數字115588,隨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藝門市,將該金融卡寄交給「黃綵育」指定之人。

嗣「黃綵育」取得其提供之聯邦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主任致電林雨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雨璇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99元至邱惠翎所提供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惠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辯稱:我當時為了求職家庭代工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自稱「林先生」說要登記卡片以方便匯薪水,所以依據「林先生」的指示更改提款卡的密碼後交付,後來「林先生」要我去銀行領錢,但被行員報警所以未及提領;

後來又為求職而再依「黃綵育」的指示交付其父親的聯邦銀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等語。

經查:⒈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銀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父親邱瑞生所申辦,而被告分別依據「林先生」及「黃綵育」之指示,先後將金融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交付予自稱「林先生」及「黃綵育」之人。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而告訴人周素雯仍因上開話術,而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17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林先生」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但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及提領;

再告訴人林雨璇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雨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7時28分,匯款9萬9,999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頁),並據告訴人周素雯(見偵31317號卷第71-73頁及第75-77頁)、許秘淑(見偵27864號卷第17-21頁)、蕭秀芳(見偵53548號卷第57-58頁)、顏國秉(見偵16186號卷第33-43頁)及林雨璇(見偵51792號卷第23-25頁)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嘉祥(見偵31317號卷第67-68頁)、被告之父邱瑞生(見偵51792號卷第17-21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邱惠翎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號與網銀密碼歷程(見偵31317號卷第147-151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17號卷第21-65頁)、聯邦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51792號第35頁及第37頁)附卷可查,亦有告訴人周素雯提供之匯款證明、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現金增資繳款書、股票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31317號卷第103-113頁)、告訴人許祕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照片、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增資股股票與普通股股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7864號卷第69-91頁)、告訴人蕭秀芳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見偵53548號卷第149-163頁)、告訴人顏國秉提供之遭詐騙過程與匯款金額表、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16186號卷第75-83頁)、告訴人林雨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1792號卷第139-14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5-102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惟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①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至若後續進一步依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供,所分擔者已非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已提升至參與構成要件之轉匯詐得贓款之行為,進而可認已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雖辯稱係在臉書上瀏灠,發現有人刊登在家可以輕鬆賺錢等訊息,其工作內容如果成功一筆交易即會獲得報酬等語(見偵31317號卷第10頁),則依「林先生」所謂之工作內容,僅為單純之提供帳戶,被告無須提供其他勞力、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即可每次獲得報酬;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便利商店等工作,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有如此輕鬆又可領取報酬之工作者。

是綜觀上情,可認被告實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被告當能預見「林先生」向其索取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而可認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叫他『林先生』。

因為我的這個帳戶之前都是他在使用,不知道什麼原因帳戶突然封鎖不能使用,所以他才叫我來領這些錢。」

等語(見偵31317號卷第10頁),則被告業經「林先生」之告知,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已遭封鎖,被告顯可預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恐涉有不法,否則豈有遭到封鎖國泰世華帳戶之可能。

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林先生』當時只說貨款」等語(見偵31317號卷第10頁),但被告與其夫黃嘉祥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尚與其夫黃嘉祥一同向銀行行員及員警訛稱該帳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之用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7-100頁),顯然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係「林先生」要求提領貨款乙節不相符合,而被告果係單純為「林先生」提領貨款,理應告以實情,猶無託辭國泰世華帳戶係其投資虛擬貨幣所用。

再被告經「林先生」之告知國泰世華帳戶已遭封鎖,此時帳戶內之款項已可預見涉有不法,已如前述,然被告與其夫仍然欺騙銀行行員及到場處理員警,足徵被告對於國泰世華帳戶可能業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非但未向銀行行員或員警據實以告,反而向銀行行員及員警訛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以企圖領款,顯已提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林先生」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則被告依「林先生」指示臨櫃領款時,業具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可認定。

綜上可知,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有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依指示臨櫃領款時,亦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其提領現金後,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依「林先生」指示提領,則被告在依指示臨櫃提領時,已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得知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並依照對方之指示提供其父親聯邦銀帳戶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並非年幼無知,且具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並非毫無求職之經驗,更何況被告提供其父親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時,前已涉及提供犯罪事實一之國泰世華帳戶遭警查緝,且據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我帳戶不能用 因為之前被騙 所以都這樣 既然戶頭不需要有錢應該沒關係吧?要寄卡片就沒辦法了 很怕在受騙了」等語(見偵51792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已有警覺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

又自稱「黃綵育」之人知悉被告之帳戶已遭警示後,轉而不斷要求被告提供其夫或其子之金融帳戶,此觀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我帳戶不能用」、「黃綵育:是怎麼了,您可以用您老公的喔 您可以用您孩子喔」、「您可以帶您孩子去辦理個 這樣不就可以了嗎」(見偵51792號卷第40-41頁),可見「黃綵育」之人並非要提供家庭代工機會,反而係千方百計欲取得被告或其家人金融帳戶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涉及詐欺案後,當已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是其對於所提供之聯邦銀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及遭警查緝之經歷,應得上網簡單查詢家庭代工之相關資訊,豈有再度輕率交付聯邦銀帳戶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於提供聯邦銀帳戶提款卡時不顧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為非法使用之後果,仍選擇提供聯邦銀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銀帳戶予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因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指示,而於110年11月27日以臨櫃方式提領贓款,雖未提領成功,但被告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論罪: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先以幫助之意 思,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先生」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嗣後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從事將贓款提領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4之幫助行為,即應為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就固未論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 櫃提款之事實,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周素雯受害經起訴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又起訴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林先 生」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 以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被告係犯詐欺及洗錢未遂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49-50頁;

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95頁)已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一併指明。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一 、㈠(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聯邦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林雨璇實行詐欺、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及量刑: ⑴刑之減輕: 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⑵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父親邱瑞生 之聯邦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 後仍然否認犯行,且考量被告非僅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已, 甚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又被告因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而涉嫌詐欺遭警查緝後,仍再提供其父邱瑞生之 聯邦銀帳戶,顯見被告猶不知悔,再參酌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復斟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且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周素雯受騙合計匯款344萬元、顏國秉受騙匯款17萬2千元、許祕淑受騙匯款8萬6千元及蕭秀芳受騙匯款34萬4仟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合計匯款404萬2仟元),均未據發還告訴人,除帳戶內已轉匯或提領外,帳戶內尚餘143萬7,231元(見偵31317號卷第65頁),而國泰世華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該帳戶既係被告申設,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對銀行之債權,仍屬財產上利益,且係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存款,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又國泰世華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存款,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存款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併予說明。

㈢另查被告提供其父親聯邦銀帳戶,並無證據足證其已取得報酬,自難認其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素雯 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周素雯,佯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用電話與周素雯聯繫,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2日 172萬元 2 顏國秉 110年4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顏國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5日12時27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8萬6,000元 3 許祕淑 000年00月間某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致電許祕淑,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 8萬6,000元 4 蕭秀芳 000年00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蕭秀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蕭秀芳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 3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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