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9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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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百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百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柯百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家明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家明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陳家明專員」即通知柯百合,柯百合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許嘉麟(於本案之暱稱為「石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許嘉麟再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柯百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明專員」之人,並依「陳家明專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許嘉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帳戶的帳面資料弄漂亮一點,我才提供我的郵局跟第一銀行的帳號,後來對方要我請假作金流,我才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經查:

㈠、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日,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明專員」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家明專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許嘉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芬、告訴人謝弦霖、證人許嘉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68782號暨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1年11月7日一北桃字第0017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告訴人陳惠芬及謝弦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陳家明專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被告指認交付款項予許嘉麟之地點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第1000號卷第17頁、第19至32頁、第39至47頁、第53至87頁、第91至98頁、第105至109頁、第125至126頁、第13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73頁、第209至213頁、第225至267頁、112年度偵第6787卷第7至11頁、112年偵16588卷第11至14頁、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至4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諸被告與「陳家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提及上開事項,被告亦未傳送可供審查財力之資料,如此一來,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給予「陳家明專員」申請貸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而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損,然本案中,「陳家明專員」之人稱會協助申請貸款前,被告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之書面合約,亦無支付代辦費用,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應可查知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即依暱稱「陳家明專員」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08月23日上網看到招福金融辦貸款的廣告,「陳家明專員」說可以幫我做金流,後「陳家明專員」就跟我說要我111年08月29日、30日請假做金流,要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人,於是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款,將錢交給他們公司的專員,我都沒有跟「陳家明專員」見過面,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叫做「陳建安」之人聯絡我,他要我提供雙證件跟存摺、常往來的銀行名稱,他說要幫我辦理貸款,要調查我的財力,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過不了正規貸款,後來就介紹我一個叫「陳家明專員」的人,「陳家明專員」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但要我先簽保密條款,後來要我去領錢交給公司的人,對方好像有跟我說貸款公司的名字,但我忘記了,我沒有上網查詢過這家貸款公司,也不知道這家公司從事什麼樣的業務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沒有申辦貸款經驗,這次是因為上網看到簡易貸款,只要雙證件就可以,就想說申請看看,我有傳我的勞保投保資料、銀行存摺及雙證件給對方,當時銀行帳戶裡面是沒有存款的,對方說可以幫我介紹人作資金美化,就可以貸款出來了,「陳家明專員」有給我簽一張契約,說要作資金美化用的,簽契約的用意是不能把這件資金美化的事情透漏給別人知道,如果有透漏或動用裡面資金的話要付違約金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暱稱「陳建安」之人告知被告其信用不足無法向一般銀行申貸成功,惟僅需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借款,可見依被告當時信用及經濟狀況係無法經由本案「陳建安」或「陳家明專員」所屬代辦公司向一般銀行申貸成功,需依憑非屬自己財產之不實資金進出帳戶後始符合貸款資格,然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美化帳戶」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暱稱「陳家明專員」之人稱要提高信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在本案之前亦有多年工作經驗,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家明專員」之人前,在未知「陳家明專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利用上開「美化帳戶」之不正當理由,甚而未查詢「陳家明專員」所屬公司資料之情形下,為求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㈤、被告雖提出「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作為相信「陳家明專員」之人為真正代辦貸款業者之佐證,惟觀諸該合約書內容(見112年偵字第1000號卷第267頁),全部文字記載只有一面,僅有一個項次提及「乙方(指: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費用6000元新台幣」,其餘多係記載雙方美化帳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要求被告不得向第三方透露該契約資料、要求被告填寫匯款之帳戶資料,甚而記載如被告有違反協議規定之情形,須給付3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而非著重於委託代辦貸款之細節,再者,上開違約金額甚高,然被告對此卻毫無爭執,是難認被告係詳閱該文件內容後而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

另依一般簽屬合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會面對面共同審閱合約條款,確認無誤後始會簽立,簽立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交由當事人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惟本案被告並未親自至代辦公司由業務人員解釋後再簽立該份合約書,而係前往超商IBON機台收取資料,簽完名後再拍照回傳給「陳家明專員」,收取及簽署文件過程極為草率,被告當應自覺該申貸手續有異,仍在簽署文件後繼續配合提款,顯就「陳家明專員」索取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不法使用,及其自帳戶中提領款項,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等情有所預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領取款項後交付予許嘉麟,許嘉麟再轉交予他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跟LINE暱稱「陳建安」或「陳家明專員」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我認不出來是不是同一個人,兩個聲音都是男生的聲音,我交付提領款項的對象也是男生,我在交付款項給他時,沒有同時跟「陳建安」或「陳家明專員」通話等語,並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被告聯繫,並有向被告拿取詐騙款項之許嘉麟,惟被告未曾與該2帳號背後真實之人見面,亦無與許嘉麟及「陳建安」或「陳家明專員」同時進行聯繫,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等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惠芬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現職、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許嘉麟,自己沒有得利等語(見112偵字第1000號卷第23至32頁),可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許嘉麟,非屬於被告所有,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及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一 被害人 陳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假冒為被害人陳惠芬之姪子,向被害人陳惠芬佯稱需其幫忙匯款給廠商等語,致被害人陳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 43萬元 柯百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旁自動櫃員機 5萬元 二 告訴人 謝弦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5時39分許,假冒為博客來電商客服,向告訴人謝弦霖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弦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15時37分許 1萬9,12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56分許至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旁自動櫃員機 7萬9,000元 柯百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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