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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裕門市前,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頁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施振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士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下稱金訴卷】第6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代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伊不付手續費,伊也有去銀行臨櫃綁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伊不給付手續費,伊先第二頁前有相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伊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地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可佐。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基上可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
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查:第三頁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金訴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其已認識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尚難判斷其所稱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等辯解屬實。
⒊且對照被告供陳:伊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防止伊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伊去渣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伊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金訴卷第65頁)。
然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接受貸款,且若「李代書」擔心被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第四頁行帳戶資料;
更遑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項無關,足見「李代書」要求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非合理,在在足徵被告所稱之貸款流程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則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察覺上情有異。
加以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堪認其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欠缺信賴基礎,基上可認被告在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有所違常,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同,故其認為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其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清等語(見金訴卷第62至65頁)。
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卷第77至79頁),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前另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與本案究有何相同之處,則無從判斷。
且經本院提示渣打銀行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金訴卷第63頁);
另經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則上開轉帳是第五頁否確係由貸款業者所為,以及該轉帳之原因是否如同被告所述,仍有所疑,尚難以被告自稱之貸款經驗,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
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第六頁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
又本案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又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第七頁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八頁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第九頁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桃園地檢
111 年度
偵字第50
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間不詳時點,向鄭
振龍佯稱:可投資股
票庫藏股獲利等語,
致鄭振龍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
111 年8 月9 日
中午12時10分
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偵50776 卷第27 至28
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
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50776 卷第30
頁、第32至34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第十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50776卷
第19頁)
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10
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許,向呂宛真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呂宛真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
111 年8 月9 日
上午10時14分
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 號卷
【下稱偵105卷】第9
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見
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50677卷
第18頁)
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16
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6月26日不詳時點,假
冒為「張怡雯」、
「欣欣」,向李嘉福
佯稱:可投資股票庫
藏股獲利等語,致李
嘉福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
111年8月12日
上午11時30分
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
【下稱偵16806卷】第
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
及頁面擷圖(見偵168
06卷第45頁、第49至5
1 頁、第59 頁、第63
頁、第67至71頁、第7
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16806卷
第45頁)
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16
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5月27日不詳時點,假
冒為「股魚」、「寶
瑩Alisa」,向潘玉枝
佯稱:可定期定額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潘玉枝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 時40 分
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
【下稱偵16499卷】第
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
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16499卷
第16頁)
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30
812號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0月間不詳時點,假冒
為「李婉婷」,向鄭
子明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鄭子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
(續上頁)
第十一頁
(移送併
辦
明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
【下稱偵30812卷】第
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0812 卷第105
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20812卷
第14頁)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間,假冒為「林惠
汶」,向謝承恩佯
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謝承恩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
上午9 時39 分
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
0812 卷第115 至117
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30812 卷第119
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30812卷
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
上午9 時40 分
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上午10時33分
許
2萬元
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44
983號
(移送併
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
許,假冒為「陳穎
雯」,向黃麗梅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黃麗梅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
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4983 號
【下稱偵49983卷】第
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
擷圖、黃麗梅名下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49983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
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49983卷
第28頁)
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45
9512號
(移送併
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
「高雯雯」、「李小
燕」,向施振利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施振利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 時10 分
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512 號
【下稱偵59512卷】第
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
擷圖、大里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見偵59512
卷第19頁、第21至26
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59512卷
第49頁)
(續上頁)
第十二頁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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