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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90號、第20480號、第22412號、第23505號、第251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6、28489號、第36894號、第45934號、第5244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身分證影本申請街口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正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0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6、28489號、第36894號、第45934號、第5244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等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醫院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05、3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05頁),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怡婷、檢察官曾耀賢、檢察官李家豪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亞嫻 於111年11月3日14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林亞嫻,佯稱旋轉拍賣為銀行帳號設定,需依指示匯款等語,林亞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亞嫻於111年11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23,123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亞嫻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37至39頁) ②林亞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47頁) ③林亞嫻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43至4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935號函檢附000000000000存款帳號交易明細、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212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22412卷第289至294頁、本院金訴卷第169至183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2412卷第49至53頁) 2 李美慧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美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李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美慧於111年11月1日14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美慧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59至61頁) ②李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見桃檢偵22412卷第65至71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22412卷第75至77、83、87頁) 3 高瀅婷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高瀅婷,佯稱因訂單遭系統攔截,帳號將被停權,需驗證帳戶等語,高瀅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高瀅婷於111年11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4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被告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瀅婷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89至91頁) ②高瀅婷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96頁) ③高瀅婷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95頁) ④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30101600號函檢附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註冊流程說明(見桃檢偵22412卷第299頁、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65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22412卷第97至99頁) 4 鄭惠心 於111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鄭惠心,佯稱網路交易需認證措施等語,鄭惠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惠心於111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被告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惠心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103至105頁) ②鄭惠心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107頁) ③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30101600號函檢附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註冊流程說明(見桃檢偵22412卷第299頁、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65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22412卷第109至111頁) 5 王季美 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以LINE聯繫王季美,佯稱為其子女,需借錢繳卡費等語,王季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季美於111年11月2日21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街口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季美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119至123頁) ②王季美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133頁) ③王季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129至132頁) ④街口行動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02006號函檢附會員資料(見桃檢偵22412卷第295至29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9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22412卷第135至137頁) 6 羅鑫妤 於111年11月2日21時12分許,以LINE聯繫羅鑫妤,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需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羅鑫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羅鑫妤分於111年11月2日22時4分、29分許,匯款13,123元、30,10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138元、3萬117元)至被告之街口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羅鑫妤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139至141頁) ②羅鑫妤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152頁) ③羅鑫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147至151頁) ④街口行動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02006號函檢附會員資料(見桃檢偵22412卷第295至29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9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2412卷第153至163頁) 7 陳怡潔 於111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怡潔,佯稱為國泰世華專員,需審核通過始能販賣商品等語,陳怡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怡潔於111年11月2日22時56分許,匯款8,997元至被告之街口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潔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169至171頁) ②陳怡潔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179至181頁) ③陳怡潔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173至179、183至185頁) ④街口行動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02006號函檢附會員資料(見桃檢偵22412卷第295至29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9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2412卷第187至191頁) 8 陳泳易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泳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陳泳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泳易於111年10月31日10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泳易之證述(見桃檢偵22412卷第197至200頁) ②陳泳易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205頁) ③陳泳易提供之詐欺投資平台介面、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20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22412卷第213至216頁) 9 黃錦秀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黃錦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黃錦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錦秀於111年10月31日10時41分許,匯款8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錦秀之證述(見桃檢偵16990卷第233至236頁、宜檢他259卷第3頁) ②黃錦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241、249至251頁) ③黃錦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2412卷第253至258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22412卷第259至261、265至271頁) 10 施文姬 於111年7月18日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施文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施文姬於111年11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施文姬之證述(見桃檢偵16990卷第25至26頁) ②施文姬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77至81頁) ③施文姬提供之詐欺頁面截圖(見桃檢偵16990卷第82至8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16990卷第27、49至53頁) 11 江晏輝 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江晏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江晏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江晏輝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晏輝之證述(見桃檢偵20480卷第7至8頁) ②江晏輝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0480卷第19至21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0480卷第23、27至28、33頁) 12 王冠勛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王冠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王冠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冠勛於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冠勛之證述(見桃檢偵23505卷第47至50頁) ②王冠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3505卷第55至57頁) ③王冠勛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3505卷第53至54、59至7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23505卷第41至43、51至52頁) 13 周沛永 於111年11月3日14時35分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周沛永,佯稱網路購物可退款等語,周沛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周沛永於111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周沛永之證述(見桃檢偵25133卷第27至28頁) ②周沛永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5133卷第31頁) ③周沛永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桃檢偵25133卷第29至30、33頁) ④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30101600號函檢附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註冊流程說明(見桃檢偵22412卷第299頁、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65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5133卷第35至37頁) 14 李筱琳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筱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李筱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筱琳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李筱琳之證述(見桃檢偵28489卷第103至105頁) ②李筱琳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8489卷第109至113頁) ③李筱琳提供之詐騙網站介面(見桃檢偵28489卷第10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28489卷第115、121至123、135頁) 15 劉美汶 於111年11月2日10時6分許,以LINE聯繫劉美汶,佯稱訂單失敗需開通權限等語,劉美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劉美汶於111年11月2日20時59分許,匯款2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138元)至被告之街口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美汶之證述(見桃檢偵24206卷第35至37頁) ②劉美汶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24206卷第47頁) ③劉美汶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桃檢偵24206卷第43至45頁) ④街口行動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02006號函檢附會員資料(見桃檢偵22412卷第295至29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9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24206卷第41頁) 16 林宥蕙 於111年11月3日14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宥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林宥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宥蕙於111年10月28日9時2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宥蕙之證述(見桃檢偵36894卷第13至15頁) ②林宥蕙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36894卷第47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36894卷第55至56、63至64、173頁) 17 張鳳穎 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聯繫張鳳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張鳳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鳳穎分於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9時16分許、111年11月1日9時8分許、9時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鳳穎之證述(見桃檢偵45934卷第9至11頁) ②張鳳穎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桃檢偵45934卷第23至27頁) ③張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45934卷第31至38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45934卷第19至22頁) 18 陳銘宏 於111年10月24日11時5分許,以網路聯繫陳銘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陳銘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銘宏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銘宏之證述(見桃檢偵52442卷第11至12頁) ②陳銘宏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2442卷第15至1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51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64號函檢附開戶文件(見桃檢偵16990卷第85至9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定要幸福」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16990卷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2442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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