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1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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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軫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5、16953、181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65、29938、4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怡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轉匯至該他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欸」、「小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怡軫於民國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欽欸」、「小六」,嗣「欽欸」、「小六」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潘怡軫依「欽欸」、「小六」指示,轉匯款項至「欽欸」、「小六」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莫源彰、羅光淼、鄭凱心、蔡○傳、謝承恩、蔡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怡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16775、16953、18146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2年度偵字第28365、29938、40938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欽欸」、「小六」,並依渠等指示,轉匯款項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梅」之人認識「欽欸」,其係向「欽欸」應徵人力公司會計,負責員工薪資轉帳業務,而依「欽欸」、「小六」指示轉匯款項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欽欸」、「小六」,嗣「欽欸」、「小六」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被告依「欽欸」、「小六」指示,轉匯款項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6953卷第11至16頁,偵18146卷第9至12頁,偵28365卷第9至12頁,偵29938卷第9至12頁,偵16775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930卷47至51頁,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85至9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李玉梅」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125頁)、被告與「欽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6775卷第63至99頁,偵29938卷第155至211頁,偵40938卷第163至219頁,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125至277頁)、被告與「欽欸」、「小六」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279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欽欸」、「小六」,並依渠等指示,轉匯款項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見偵16953卷第11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

然被告僅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欽欸」、「小六」片 面之詞,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任由渠等提供予他人作 為匯款使用,更依渠等指示,轉匯款項至渠等指定之金融 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 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 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不知其應徵之人力公司名稱為何,且其未於該人力 公司投保勞健保,其亦不清楚為何該人力公司發放薪資需 透過其個人金融帳戶發放,但其正職工作係由按摩店店長 每月發放薪資予其等語(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90至91頁 ,本院金訴1110卷三第111至112頁)。

然依一般社會常情 ,倘公司員工所為之工作係為合法、正當,當應知其任職 之公司名稱,並於該公司投保勞健保,以保障其員工權益 ,且其與其他員工薪資亦應由公司自行發放,非由公司員 工發放予員工,而有工作經驗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惟 被告不僅不知其任職之人力公司名稱,亦未於該人力公司 投保勞健保,甚該人力公司員工薪資亦由其發放,已與上 開常情有違。

再觀被告與「李玉梅」Messenger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傳送含有如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截圖後,並告知「 李玉梅」其欲了解該工作內容(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125 頁),然觀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被告所詢問之工作內容 為「文案檢護」,顯與其實際所為之工作內容即「員工薪 資轉帳」截然不同,惟被告卻未質疑「欽欸」、「小六」 ,足徵被告毫不在意其工作內容究竟為何,即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資訊予「欽欸」、「小六」,並依渠等指示轉匯或 提領款項。

⒊復觀被告與「欽欸」LINE對話紀錄內容,「欽欸」固曾告知 被告「都是我的錢 你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金訴1110卷 一第127頁),然於「欽欸」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時,要求被告告知銀行行員「明天去銀行領錢」、「說 你要買錶」、「就說你等翹去101買表」、「宇伯錶」、「 說你上次看到就想買了 錢不夠 哈哈」等語(見本院金訴1 110卷一第249頁),甚「欽欸」再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時,被告更主動詢問「欽欸」「一樣說買錶示 法」、「是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1110卷一第263頁), 可見被告依「欽欸」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係為購買虛擬 貨幣,而非購買手錶,然「欽欸」卻要求被告虛偽告知銀 行行員提領款項之實際目的,以此欺罔銀行行員以順利提 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應可知悉「欽欸」上開要求 係有可疑之處。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時, 其備註欄分別記載「購票BP*2訂」、「BP票*訂金」等語, 有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 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見偵28365卷第107頁),且觀被告 與「欽欸」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依「欽欸」指示提領 款項時,曾遭銀行行員詢問款項來源,被告卻告知銀行行 員係以前其做八大行業所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1110卷一 第252頁),可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確有註記為購買票 券之訂金,顯與「欽欸」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員工薪資有 所不同,且被告應對於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亦有所懷 疑,而於銀行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時未誠實告知,是難認被 告僅憑「欽欸」片面之詞,即得全然相信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款項為「欽欸」所有。

⒋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欽欸」、「小六」既得匯款至本 案帳戶,更可證明「欽欸」、「小六」亦得自行匯款予渠 等所稱之人力公司員工,甚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無庸委託 被告轉匯款項至渠等所稱之員工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當能察覺「欽欸」、「小六」之不法 目的,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欽欸」、「小六」使 用,並依「欽欸」、「小六」指示轉匯款項至渠等指定之 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使「欽欸」、「 小六」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 有所預見。

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 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欽欸」、「小六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欽欸」、「小六」極可能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予「欽欸」、「 小六」,並轉匯款項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欽欸」 、「小六」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報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10卷二第21頁),以及其辯護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0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等,為其辯以: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帳戶遭「欽欸」、「小六」利用而報警,且經檢警偵辦後,循線查獲該等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被告亦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此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與「欽欸」、「小六」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層層迂迴轉匯至「欽欸」、「小六」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就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犯行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85頁,本院金訴1110卷三第101頁),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本案除與「欽欸」聯繫外,尚有與「小六」聯繫,且其等有一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89頁),可見「欽欸」與「小六」確為不同人,而該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85頁,本院金訴1110卷三第10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固對於自身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實難憑此即推論其對於「欽欸」、「小六」就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實施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

蓋詐欺手法多樣,被告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未必會與「欽欸」、「小六」就詐騙手法有所聯繫、交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欽欸」、「小六」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實施詐術,應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乙節,並無預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與「欽欸」、「小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欽欸」、「小六」,並協助渠等轉匯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與渠等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欽欸」、「小六」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蔡綾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331至332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6953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至「欽欸」、「小六」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另為他用,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利合計1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110卷一第90頁),然其與告訴人蔡綾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10萬2,000元(計算式:12萬元-1萬8,000元=10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劉玉書、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 潘怡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案號 1 莫源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莫源彰取得聯繫,慫恿伊入股機器投資項目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莫源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08分許 124萬元 ⒈告訴人莫源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775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莫源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775卷第21至24、26至27、101頁) ⒊告訴人莫源彰提供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6775卷第45至6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16775、16953、1814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09分許 6萬元 2 鄭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時53分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鄭凱心取得聯繫,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鄭凱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 凌晨2時24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鄭凱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3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鄭凱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953卷第27至33頁) ⒊告訴人鄭凱心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頁面(見偵16953卷第47至53頁) ⒋告訴人鄭凱心提供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6953卷第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同上 111年12月7日 凌晨3時02分許 1,000元 3 羅光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假冒汽車零件賣家,使用LINE與告訴人羅光淼取得聯繫,佯稱可出售告訴人羅光淼所需之汽車零件,但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羅光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5日 晚間10時05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羅光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46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羅光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146卷,第23至25、91至95頁) ⒊告訴人羅光淼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8146卷第31至3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同上 4 蔡○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使用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蔡○傳取得聯繫,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但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蔡○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 晚間9時32分許 1,500元 ⒈告訴人蔡○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65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蔡○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365卷第25至29、193至197頁) ⒊告訴人蔡○傳匯款紀錄(見偵2836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蔡○傳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偵28365卷第157至16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28365、29938號追加起訴書 5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晚間11時42分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使用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謝承恩取得聯繫,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但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 凌晨2時01分許 9,500元 ⒈告訴人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938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謝承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38卷第23至26、151至153頁) ⒊告訴人謝承恩提供其貼文及詐騙集團成員留言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938卷第27至3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同上 6 蔡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使用LINE與告訴人蔡綾取得聯繫,慫恿投入大量資金線上操作機台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4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蔡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938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蔡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938卷第23至24、237頁) ⒊告訴人蔡綾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40938卷第223至231頁) ⒋告訴人蔡綾提供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0938卷第233至236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20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8365卷第35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409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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