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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澔(原名劉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3號、112年度偵字第7154、14686、17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70號、5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二二、一八二三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宗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林宗澔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輾轉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將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贓款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王亮月及賴怡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相同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使被害人王亮月、賴怡婷所受損害能獲得填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稱其將帳戶資料提供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0號、58221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523號、112年度偵字第7154、14686、17270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張慧媜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31號、112年度偵字第7154、14686、17270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張慧媜,自稱為「黃鴻達」,向張慧媜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FUEX」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慧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7分許) 25萬元 那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偵辦中)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45萬元(含張慧媜之25萬元)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慧媜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0523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 ⑵張慧媜提供之委託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523卷第77頁至第99頁) ⑶第一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4100號函暨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50009卷第45頁至第63頁) 2 周相攸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31號、112年度偵字第7154、14686、17270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識周相攸,其後並以LINE與周相攸聯繫,自稱為「黃志偉」,邀請周相攸加入某LINE的投資群組,向周相攸佯稱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周相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 10萬元 吳柏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偵辦中)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網路轉帳170萬元(含周相攸之20萬元)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周相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54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⑵周相攸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戶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頁面(112偵7154卷第120頁至第142頁) ⑶第一銀行總行111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9247號函暨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7154卷第31頁至第43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59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網銀申請、IP位置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154卷第45頁至第80頁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3 王亮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31號、112年度偵字第7154、14686、17270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時,透過LINE結識王亮月,其後並以LINE與王亮月聯繫,自稱為「張莉姿」、「陳韻寒」,邀請王亮月加入LINE投資群組「先鋒隊」,向王亮月佯稱可利用「A Good Coin」、「FUEX PRO」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亮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3萬元 張豐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18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轉帳33萬元(含王亮月之8萬元)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亮月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4686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⑵王亮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虛擬平台截圖(112偵14686卷第77頁至第87頁) ⑶張豐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686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59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網銀申請、IP位置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154卷第45頁至第80頁)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4 莊怡泓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31號、112年度偵字第7154、14686、17270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在LINE某投資股票群組結識莊怡泓,向莊怡泓佯稱可利用「華鼎證券」APP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怡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冉瑞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97萬元(含莊怡泓之10萬元)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莊怡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7270卷第4頁至第10頁) ⑵莊怡泓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270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⑶第一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5448號函暨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7270卷第58頁至第62頁) ⑷冉瑞頤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5 程宥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結識程宥蓁,向程宥蓁佯稱可利用「貝萊德高級版」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程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20萬元 陳懷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偵辦中)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轉帳45萬元(含程宥蓁之20萬元)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程宥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822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詐欺案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112偵58221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9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0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網銀申請、IP位置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8221卷第35頁至第47頁) 6 陳伯熔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結識陳伯熔,向陳伯熔佯稱可利用「貝萊德」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伯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25萬元 張睿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偵辦中)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25萬元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陳伯熔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8221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⑵詐欺案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8221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2年2月4日一北桃字第00008號函暨函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58221卷第20頁至第33頁) 7 賴怡婷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在LINE某投資股票群組結識賴怡婷,向賴怡婷佯稱可利用「BITER-COIN-PRO」APP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林文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轉帳16萬5,000元(含賴怡婷所匯入之15萬元)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賴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870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賴怡婷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新台幣提存交易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4870卷第31頁至第56頁) ⑶林文祥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4870卷第59頁至第7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4870卷第71頁至第7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4分許) 12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附民字第1822、1823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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