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2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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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第163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74號、第29030號、第5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登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是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款項遭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連同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9/1」紙張之自拍照,以及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拍照、郵局帳戶號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為交易金融帳戶),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繳納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宜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姵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曼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楊貴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莉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登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當時是伊胞姊胡鈺庭要申辦貸款,請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證件照片、自拍照給她,伊不知道有開立本案MaiCoin帳戶,也不知道與詐欺有關等語。

經查: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繳納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附卷可稽。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再經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此觀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紀錄、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84至188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具。

再參照卷附之虛擬貨幣訂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0號卷【下稱偵29030卷】第39頁),其上註記「會員已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

您可以從支付地址看到會員將資產(指虛擬貨幣)發送至哪個錢包地址,但我們無法協查該錢包地址的持有人是誰」等語,可知詐欺贓款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29030卷第41頁、金訴卷第182頁),可知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9/1」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綁定郵局帳戶作為交易帳戶。

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

併考量上開自拍照係本院向現代財富公司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被告雖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9/1」之手寫紙張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合理說明(見金訴卷第58頁、第215頁),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一併拍攝等語,顯難採信。

是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已堪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而查:⒈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至少20年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下稱偵12093卷】第97頁、金訴卷第21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

佐以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9/1」之手寫紙張與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意,與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有關,亦可認其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且該他人多係欲藉本案MaiCoin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MaiCoin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其胞姊胡鈺庭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又證人胡鈺庭固到庭證稱:伊的帳戶因為不能使用,但伊要辦貸款,所以伊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有給伊郵局帳戶、身分證影本,自拍照也是伊向被告要求拍攝,被告傳給伊的,但伊和貸款業者間之對話或訊息,或是申辦貸款之資料,伊都沒有留存,無法提供;

伊沒有辦過本案MaiCoin帳戶,被告拍照的姿勢是對方要求的,對方說怕有詐騙匯錯,伊是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27至133頁)。

然衡酌胡鈺庭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以及胡鈺庭未能提出其向他人洽詢、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或對話記錄,客觀事證付之闕如,難以查證確認。

且被告就本案MaiCoin帳戶何以會綁定郵局帳戶,且有數人將款項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原因,前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係因玩線上遊戲與人買幣有關等語(見偵12093卷第96頁),全然未提及胡鈺庭曾為辦理貸款而向其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則其嗣改稱係因胡鈺庭欲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解尚難逕予採信。

⒊況縱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鈺庭,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偵12093卷第96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民間借貸之經驗,其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毋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則胡鈺庭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以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包含上開自拍照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應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

且胡鈺庭稱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自拍照之原因,係因擔心匯錯款項,惟此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

況依胡鈺庭上開證詞,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透過胡鈺庭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則於上開諸多異常下,被告未進一步向胡鈺庭確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防堵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之作為,顯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遭如何使用不甚在意,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據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且對詐欺集團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以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情,亦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據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付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旋遭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屬洗錢行為無訛。

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而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之情形,再衡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但被告已陳明其並未因此獲利(見金訴卷第216頁),卷內復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至附表所示被害人繳納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且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盧奕、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繳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蔣宜呈 (提告) 蔣宜呈於111年9月2日,在IG社群軟體上看見投資廣告,遂私訊暱稱「WE88娛樂城」,對方指示要先行匯款云云,致蔣宜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款項。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高仁門市,繳款1萬元(繳款序號020905C9Z000TM01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宜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93卷第7至13頁) ②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紀錄(見偵12093卷第21至23頁) 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見偵12093卷第25頁) ④蔣宜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2093卷第27至53頁) 111年9月5日晚上7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前進門市,繳款2萬元(繳款序號020905C9Z000VM01號) 2 112年度偵字第16348號 張姵瑄 (提告) 張姵瑄於111年8月底,在FB社群軟體上看見投資廣告,遂私訊暱稱「天馬」,對方指示要先行匯款云云,致張姵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款項。
111年9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府門市,繳款1萬5,000元(繳款序號020905C9Z000SV01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姵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下稱偵16384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 ②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紀錄(見偵16384卷第21頁) 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見偵16384卷第45頁) ④「天馬」個人資料之頁面擷圖張姵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6384卷第49至64頁) 111年9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國府門市,繳款1萬元(繳款序號020904C9Z000T401號) 3 112年度偵字第29030號 (移送併辦) 呂曼寧 (提告) 透過網際網路向呂曼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曼寧因此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於統一超商利吉門市,繳款2萬元(繳款序號020905C9Z000V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30卷第7至9頁) ②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紀錄(見偵29030卷第39頁) 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見偵29030卷第13頁) ④呂曼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9030卷第27至35頁) 4 112年度偵字第37774號 (移送併辦) 楊貴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貴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楊貴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於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繳款1萬元(繳款序號020906C9Z000YT01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貴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4號卷【下稱偵37774卷】第11至15頁) ②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紀錄(見偵37774卷第19頁) ③楊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7774卷第51至74頁) 5 112年度偵字第51300號 (移送併辦) 劉莉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莉敏佯稱:若協助投資網站之交易所客戶操作,可獲得本金、獲利,但密碼錯誤,要先匯款才可登入等語,致劉莉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款項。
於111年9月5日晚間9時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繳款1萬元(繳款序號020905C9Z000WB01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莉敏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0號卷【下稱偵5133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②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紀錄(見偵51330卷第17頁) 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繳款資訊翻拍照片(見偵51330卷第19至21頁) ④劉莉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1330卷第2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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