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2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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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72號、第5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0時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約10年前曾在電子公司上班,後來因為要照顧小孩而離職,已經很久沒有工作,本案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說可以做家庭代工,因為購買材料需要用到帳戶,才能把材料寄給我,對方還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我查詢後真的有這家公司,才會誤以為他們是正當的,在我寄出提款卡後不久,我跟我先生提到這件事,他說我是被詐騙,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徵工專員尤小姐」之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3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72卷第65至7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

經查: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是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為了照顧小孩很久沒工作了,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想要應徵工作才會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用來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我也有質疑為什麼還需要帳戶的密碼,但對方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且真的查得到這間公司,我才會相信對方是正當的,並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等語(見偵52183卷第9頁、第85頁、偵50772卷第99至100頁、審金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44頁、第134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訊息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2138卷第95至12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重複,然其對話自然、語意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⑴於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即表明其聯繫目的為詢問家庭代工貼標事宜,「徵工專員尤小姐」則告知「貼標」之項目、加工內容及相應之完工報酬,同時傳送相關範例照片,於整體對話過程中,被告主要均在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之方式、時間、地點、勞健保投保與否以及交貨期限、如何領取薪水等細節(見偵52138卷第99至105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而「徵工專員尤小姐」更於說明工作內容時,主動張貼「尚得包裝行」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連結,向被告佯稱其為「尚得包裝行」之徵工專員,並傳送「尚得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之電子檔案予被告,聲稱「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我先傳給您您先仔細看一下囉」等語(見偵52138卷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20頁)。

⑶參諸前揭合約內容,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尚得包裝有限公司」並蓋印該公司大小章,乙方為「余美蘭」並列載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

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代工協議電子檔截圖附卷足憑(見偵52138卷第120頁),佐以尚得包裝有限公司確經登記在案,且於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之對話時點即111年6月26日尚未廢止登記等情,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9頁),是依「徵工專員尤小姐」所述情節及上開代工協議書之記載,核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見之契約內容及書面程式,並無明顯相違,自難排除有使人誤信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經查詢後,認為尚得包裝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始會因而信賴對方,並認為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等語,應堪憑採。

⑷雖被告自陳曾懷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等語(見偵50772卷第100頁、金訴卷第44頁),然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其主觀上理解,乃係以其個人資料,提供提款卡以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款,藉此方能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與可信之人製作、代工,以免公司因代工者跑單而受有損害,且上開代工協議書已載明甲方不得違法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帳戶等契約條款,衡以被告亦曾向對方確認「寄出公司之後3日就會歸還嗎?」等語,「徵工專員尤小姐」則向被告佯為擔保稱「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要妳寄來公司了(按:指寄送提款卡) 直接拿貨即可 也沒有補助金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實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全然信賴對方所述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以致在「徵工專員尤小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之可能性。

自難僅因被告曾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即驟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

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亦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新月異,依被告自陳僅曾於10年前在電子公司上班,婚後為育養子女而辭職,從事家管迄今,此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47頁),此情亦有卷附被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金訴卷第61至116頁),可知被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更遑論本案「徵工專員尤小姐」所提出相關資料,並非全係虛偽不實,自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影響之可能性,被告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碧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致電向黃碧珠佯稱:因購物網站後台系統出錯,為避免遭盜刷,要代為保管帳戶云云,致黃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 15時43分許 2萬9,989元 2 陳淑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致電向陳淑英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 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2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碧珠) 黃碧珠於警詢之陳述 偵50772卷第9至14頁 黃碧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偵50772卷第16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0772卷第29至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0772卷第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淑英) 陳淑英於警詢之陳述 偵52138卷第65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7至7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395號函暨所附陳淑英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金訴卷第33頁、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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