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41,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亭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因貪圖經營賭博平台之獲利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予「某甲」。

二、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自110年6月24日起,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陳國華」及「張文豪」等人,接續致電陳雪娥,向陳雪娥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先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陳雪娥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而轉帳至洪育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再使用B帳戶將上開664萬2,000元款項中之6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6萬5,000元,應予更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至A帳戶內,而吳亭靜再依指示將其名下上開A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交付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雪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A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並依「某甲」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提領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就是經營賭博平台,只要客人輸錢,我就會把錢提領出來、或轉匯給上面的組頭,且經營賭博平台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我沒有洗錢跟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A帳戶之帳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

嗣告訴人陳雪娥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158、271-278頁;

本院卷第25-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其附件之「洪育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其附件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雪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雪娥」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至尊麻將城網頁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8、19-31、37-40、41-43、85-123、171、173-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曾因經營賭博平台遭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營檳榔攤等(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印象中大部分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的賭金大約都只有幾千塊。

但後來有一個專門玩大額的玩家,他玩的平台跟我之前被抓賭博罪的平台是不同的,他玩的是卡利系統的百家樂。

在110年7月7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有73萬5千元、100萬元匯入,都是同一個博奕玩家輸掉的錢,我當時看到他要轉這麼多錢,我覺得有疑慮,有問對方,對方說是在經營公司,可以轉帳那麼多錢。

後續同一個博奕玩家又陸續在7月8日匯入150萬元、7月9日匯入100萬元、7月11日晚上匯入將近200萬元、7月18日匯入20萬元,這些大筆金額都是同一個玩家輸錢的,我領出來後都交給上面的客服等語(見偵卷第155-158頁)。

⒊由上述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涉及的匯款金額,已遠超乎一般賭博之客人賭金,與前案遭賭博罪判決確定之案件,根本是兩件不同的事情。

又被告明知本案高額之匯款金流,有高度之非法疑慮,更曾向對方提出質疑,但仍因貪圖賭博之獲利,率爾將A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依其指示轉匯、提領款項,顯係基於權衡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A帳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業已明知上開款項和前案經營的賭博平台有所差異,且該集團指示被告需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與車手提領之情狀極度吻合,況本案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之數額更高達124萬、155萬、150萬元,顯然超乎常情。

綜上,被告理應對於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⒌從而,被告於提供A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A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A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A帳戶資料及轉匯之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雖記載「嗣該詐欺集團再使用B帳戶將上開664萬2,000元款項中之576萬5,000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至A帳戶內」,惟查起訴書附表「自B帳戶轉帳至A帳戶之金額」加總共650萬元,此部分顯屬起訴書誤載,檢察官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對告訴人陳雪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陳雪娥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匯或轉交款項,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提領並轉交之金額高達600餘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檳榔攤、月薪約5至6萬元,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陳雪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為上述轉匯、提領後轉交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至B帳戶之時間 轉帳至B帳戶之金額 自B帳戶轉帳至A帳戶之時間 自B帳戶轉帳至A帳戶之金額 吳亭靜自A帳戶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7月6日10時7分 92萬1,000元 110年7月6日14時54分 5萬元 ⒈110年7月7日1時28分轉出10萬元。
⒉110年7月7日14時24分提領40萬元。
⒊110年7月8日12時33分提領124萬元。
⒋110年7月9日13時53分提領155萬元。
⒌110年7月9日23時42分至48分提領5筆各10萬元,共50萬元。
⒍110年7月10日15時43分至48分提領4筆各12萬元、12萬元、12萬元、7萬元,共43萬元。
⒎110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150萬元。
⒏110年7月14日22時34分至41分提領5筆各10萬元,共50萬元。
⒐110年7月18日1時51分轉帳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110年7月6日14時55分 3萬5,000元 110年7月6日20時7分 1萬元 110年7月7日0時14分 73萬5,000元 2 110年7月7日12時23分 112萬1,000元 110年7月7日22時22分 100萬元 3 110年7月8日1時28分 178萬元 110年7月8日14時4分 150萬元 4 110年7月9日22時19分 95萬元 110年7月9日23時13分 100萬元 5 110年7月11日21時37分 187萬元 110年7月11日22時12分 164萬元 110年7月11日22時33分 32萬4,000元 110年7月11日22時37分 6,000元 110年7月18日 1時45分 2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