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4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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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號、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張靖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靖佑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61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區路得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區路得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區路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區路得,佯稱下載「百勝金融」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區路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4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嗣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63萬3986元、36萬6830元至李家興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區路得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37至39頁) 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51至62頁) 3.李家興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33頁) 起訴書 2 邱麟竣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邱麟竣,佯稱下載「百勝金融」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邱麟竣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嗣於同日13時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5萬1960元至李家興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邱麟竣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27至29頁) 2.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52頁、第64至71頁) 3.李家興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33頁) 起訴書 3 梁銘助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梁銘助,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大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梁銘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萬8233元至李家興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梁銘助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5615號卷第7至8頁) 2.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15號卷第31至33頁) 3.李家興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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