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4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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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7號、第14840號、第20433號、第2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宗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詐欺贓款匯入,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

丁○○於110年7月18日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高國仁」後,已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係「高國仁」及其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贓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高國仁」及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負責依「高國仁」指示提領轉交。

嗣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將款項匯入丁○○之帳戶,再由丁○○及乙○○先後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取款轉交行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丁○○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坦承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再依指示取款轉交「陳宗煜」,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就是只與「陳宗煜」接觸等語。

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乙○○係依「陳宗煜」指示而提供帳戶並取款,「陳宗煜」雖曾帶一名女子向被告乙○○取款,惟被告乙○○與該女子並無接觸,至於起訴書所載「邱靖凱」,無事證顯示其參與本案犯罪,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丁○○坦承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高國仁」,並依指示取款轉交,惟否認涉有犯罪,辯稱:當初「高國仁」說要找我做直播平台賣海鮮,會找金主投資我,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就是金主投資的款項,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經由前夫丙○○介紹而認識「高國仁」,「高國仁」一開始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來誘騙被告丁○○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後來改以投資丁○○從事網拍海鮮之工作,被告丁○○不知道彰化銀行帳戶係供不法使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告知「陳宗煜」供匯款,嗣被告丁○○匯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後,被告乙○○於附表一「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交給「陳宗煜」等情,為被告乙○○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4-95頁),並有取款憑條可佐(見偵14840卷第43頁)。

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經由附表一「金流流向」欄所示方式,匯入被告乙○○之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故被告乙○○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

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是「邱靖凱」介紹我這份工作,他說是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

「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的戶頭,叫我領出來交給他,有一次「陳宗煜」帶一個女生來我家向我拿錢等語(見偵12817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乙○○經「邱靖凱」介紹而從事之工作,係由詐欺端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指示取款轉交,顯然係具有相當程度分工之詐欺手法,衡情極可能屬於集團式犯罪。

且依被告乙○○前揭偵訊供述可知,被告乙○○曾依「陳宗煜」之指示將贓款交予某女子,連同自己在內,正犯之人數已達三人,故被告乙○○應知悉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答辯,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參與具有相當程度分工之犯罪,縱使與其他成員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其各自分工完成本案詐欺行為,仍屬共同犯罪。

被告乙○○應知悉其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已如前述,縱使其僅與「陳宗煜」有直接聯繫,與其他共同正犯則屬於間接聯繫,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憑。

㈣從而,被告乙○○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110年7月18日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告知「高國仁」供匯款,嗣於款項自第三人程嘉銘之帳戶匯入後,被告丁○○依「高國仁」之指示,於附表一「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180萬元及10萬元,將其中135萬元匯入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將45萬元交給「高國仁」等情,為被告丁○○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0-73頁),並有提款單、匯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見偵12817卷第19-23頁)。

被告丁○○所提領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經由附表一「金流流向」欄所示方式匯入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堪認被告丁○○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贓款輾轉匯入,並經由取款轉交過程使贓款去向陷於不明。

㈡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高國仁」要匯180萬元給我以前,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說不想做了,但「高國仁」還是匯款過來等語(見偵21274卷第26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一直在問「高國仁」,為何會有這筆錢進來,他一直都不講,所以我們一直不知道答案,直到他帶我去乙○○家時,我們有一直在說這不是我們的錢,這麼大一筆,我們不知道來源為何,我們不敢去領;

我當時就質疑「高國仁」為何要用到丁○○的帳戶;

我有跟丁○○解釋,我說這個好像不太對勁,因為這個本來就不是合法的東西;

我覺得有危險的時間點是在問「高國仁」的時候,是去提領之前,我說「我們什麼都沒做,可是你為何會有這麼多的錢在我們的戶頭裡面」,我覺得非常的不對勁;

去完乙○○家之後,我與丁○○回到自己家裡時,我就有說我覺得有點不太對勁,所以我一直在想辦法把丁○○的資料、卡、簿子拿回來;

丁○○去把款項提領出來之前,「高國仁」都沒有跟我們說這究竟是什麼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2-214頁、第221頁),可見被告丁○○經「高國仁」帶往與被告乙○○碰面後,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已經產生合法性疑慮,因而不敢提領。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去乙○○家之前,「高國仁」就有帶我們去領錢出來,金額我不清楚,錢也交付給「高國仁」,順序是「高國仁」先帶我們去領錢出來,再帶我們去乙○○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0頁、第223頁)。

辯護人據以主張:證人丙○○對於本案款項係在前往乙○○住處之前或之後提領,其證述內容矛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2頁)。

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前往乙○○住處路上所領的錢不是本案這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5頁),即表示被告丁○○前往被告乙○○住處之前,雖有依「高國仁」之指示提領款項,惟非屬本案之詐欺贓款。

另外,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高國仁」於110年7月26日帶我及我前夫去找乙○○洽談批發海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2頁)。

依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0年7月26日上午有34萬9,000元之匯入及提領紀錄,隨後於同年7月30日則有150萬元及40萬元之匯入紀錄及180萬元及10萬元之提領紀錄,其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見他512卷第19-20頁)。

由上可知,被告丁○○係於110年7月26日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在此之前已先依指示提領34萬9,000元,嗣於與被告乙○○碰面後之同年7月30日,再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180萬元及10萬元。

換言之,被告丁○○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前後,均有依指示提領款項,證人丙○○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負責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被告丁○○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於110年7月30日提領180萬元前,既已懷疑款項涉及不法,應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

被告丁○○預見此情,仍依「高國仁」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贓款之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高國仁」向被告丁○○表示要找她做直播平台賣海鮮,且會找金主投資,被告丁○○誤以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為金主投資款等語。

然查:⒈任何商業模式之投資及合作關係,為求經營順暢及穩定,對於合作方之身分、資力、彼此合作內容、分工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當屬至關重要,亦為洽談商業合作時首要之務。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仁」介紹我們去乙○○家,我們不知道乙○○是做什麼的,但是卻講了一些道理,說是漁市場批發買賣的,讓我們壯膽說我們可以去領這一筆錢,事實上我們並沒有想要領這一筆錢;

那是我們與乙○○第一次見面,頂多打招呼,沒有講到話;

我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高國仁」,但是我們不知道有什麼內幕,我們只知道這個錢不要在我們的戶頭裡;

「高國仁」找我們兩人去跟乙○○見面,就是要壯膽,教我們如何把那筆錢領出來;

「高國仁」跟我們談論漁獲交易及漁獲網拍交易時,沒有說要我及丁○○分工做哪些事情;

「高國仁」一再跟我們講要怎樣把錢領出來,有稍微跟我們講要如何壯膽、如何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2-215頁、第218-220頁)。

可見被告丁○○及丙○○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乙○○碰面時,均未討論如何經營直播平台及銷售魚獲,反而是由「高國仁」不斷教導被告丁○○應如何將錢領出,顯有悖於常情,已難盡信。

⒉再者,任何事業經營均仰賴充足資金,若於事業開展前即取得他人投入之資金,對於事業體之發展及營運應屬有益,應無拒絕之理。

然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高國仁」帶被告丁○○與被告乙○○碰面時,「高國仁」在場必須不斷說服被告丁○○,使其放心提款,顯見被告丁○○對於提領款項一事心存顧慮。

此外,被告丁○○提領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經營直播平台,反而感到擔憂而急於交付「高國仁」。

若被告丁○○認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關於直播平台事業之合法投資款,資金到位應有助於其發展事業,實無必要怯於提領,又於提領後急忙交予「高國仁」。

再佐以證人丙○○前開證述,應認被告丁○○當時並未採信「高國仁」所稱投資直播平台之說詞。

故被告丁○○辯稱:我以為匯入帳戶之款項是金主投資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丁○○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宗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提領轉交「陳宗煜」,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被告丁○○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高國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仍依指示取款轉交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乙○○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

本案參與犯罪者,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

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後,除輾轉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外,尚有匯出其他款項進入他人帳戶,惟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彼此相互利用、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情形,亦無事證顯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認係踰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即無從令由被告2人負擔,即非屬本案審判之範圍。

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乙○○及丁○○取得被害人所匯贓款後逐層轉交,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⒈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

被告乙○○、丁○○與「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屬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3罪。

被告乙○○辯護人主張應論以一罪,尚非可採。

㈤被告乙○○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被告乙○○部分,包含其自白之情形)、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有拿到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5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39頁)。

該9,000元報酬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丁○○交予被告乙○○及「高國仁」,再由被告乙○○交予「陳宗煜」,非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支配,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於指定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許,告訴人己○○匯款20,000元至第三人程嘉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110年7月30日上午1時5分、同日上午1時15分,分別轉帳1,5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丁○○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被告丁○○臨櫃提領1,800,000元,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被告丁○○轉帳1,350,000元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450,000元予「高國仁」。
↓ ⒌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被告乙○○以現金提領1,350,000元,轉交「陳宗煜」。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烏日警偵卷,第9-13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烏日警偵卷,第20-21頁) ⒊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烏日警偵卷,第15-19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2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4367號函,檢附第三人程嘉銘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烏日警偵卷,第3-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2月16日彰壢字第1100292號函,檢附丁○○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12他512卷,第17-1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588號函,檢附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112偵12817卷,第17-21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788號函,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12卷,第27頁、第30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申報作業單(112偵14840卷,第23-27頁) 2 戊○○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並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博弈網站,保本投資高報酬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3分許,告訴人戊○○轉帳40,000元至第三人程嘉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110年7月30日上午1時5分、同日上午1時15分,分別轉帳1,5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丁○○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被告丁○○臨櫃提領1,800,000元,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被告丁○○轉帳1,350,000元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450,000元予「高國仁」。
↓ ⒌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被告乙○○以現金提領1,350,000元,轉交「陳宗煜」。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平鎮警偵卷,第27-3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平鎮警偵卷,第59頁、第61-63頁、第65頁) ⒊告訴人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平鎮警偵卷,第5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平鎮警偵卷,第67-73頁) ⒌「線上合作契約書」(平鎮警偵卷,第75-76頁) 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函,檢附第三人程嘉銘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平鎮警偵卷,第15-21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2月16日彰壢字第1100292號函,檢附丁○○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12他512卷,第17-19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588號函,檢附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112偵12817卷,第17-21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788號函,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12卷,第27頁、第30頁) ⒑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申報作業單(112偵14840卷,第23-27頁) 3 庚○○ 110年7月21日上午3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許、同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3分及同日下午9時9分,被害人庚○○分別轉帳:①10,000元、②5,000元、③5,000元及④30,000元(合計為50,000元)至第三人程嘉銘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110年7月30日上午1時5分、同日上午1時15分,分別轉帳1,5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丁○○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被告丁○○臨櫃提領1,800,000元,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被告丁○○轉帳1,350,000元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450,000元予「高國仁」。
↓ ⒌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被告乙○○以現金提領1,350,000元,轉交「陳宗煜」。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烏日警偵卷,第51-5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烏日警偵卷,第58-59頁、第76頁) ⒊被害人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烏日警偵卷,第79頁) ⒋臉書社群平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烏日警偵卷,第57頁、第60-7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2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4367號函,檢附第三人程嘉銘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烏日警偵卷,第3-6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2月16日彰壢字第1100292號函,檢附丁○○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12他512卷,第17-19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588號函,檢附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112偵12817卷,第17-21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788號函,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12卷,第27頁、第30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申報作業單(112偵14840卷,第41-4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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