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5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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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7)、國際商務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林宇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吸」、「小寶」、「辛普森」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宇辰再依「冠吸」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宇辰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贓款照片、張悅雯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悅雯土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劉純韻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韻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徐金玉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金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秋蓉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蓉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曾雪芳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雪芳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均與「冠吸」、「小寶」、「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原在土地工作、日薪2,000元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物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國際商務電話卡1張,為共犯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已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查被告於111年3月前報酬之計算方式係1日2,000元計算,且每日提領完畢上繳提領贓款後,會通知被告前往領取等情,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222-223頁),而本案被告之工作日共有2日(即111年2月21日、同年月27日),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8萬元,然此為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車手之全部所得(見偵15636卷一第340頁),本院僅能依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陳明之報酬計算方式,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如上。

又前述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曾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易晋調解成立,被告雖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但已支付2期分期款即4,000元(每期2,000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被告付訖金額已達前述本案犯罪所得總額,若在本判決併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無罪(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宇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辛普森」、「冠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冠吸」之指示提領,並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辛普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傑琳、增田大志於警詢之證述、張悅雯土銀及曾雪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場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郭傑琳、增田大志,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取款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傑琳、增田大志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張悅雯土銀及曾雪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郭傑琳、增田大志遭詐騙後,分別匯入張悅雯土銀及曾雪芳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已遭提領(詳見附表二「遭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惟卷內並無提領上述款項之提領照片,是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而被告雖曾持張悅雯土銀及曾雪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內之贓款(詳見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編號10),然提領時間並非密接,其中①徐婉馨所匯入曾雪芳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提領至僅餘959元,同日22時53分起始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含增田大志於同年月22日0時5分所匯入之3萬元),②郭傑琳所匯入張悅雯土銀帳戶之款項,則於111年2月20日19時33分先遭提領至僅餘971元,被告始於翌日(即21日)16時53分起開始提領詹淑如、侯家棋匯入之款項(參偵15636卷二第93-94、103頁),且起訴書附表二(非本判決附表二)所列被告提領張悅雯土銀及曾雪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未含郭傑琳、增田大志遭騙所匯入之款項(詳參起訴書附表二【非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9至10、11至12),再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金融卡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指定的地點拿取,通常都是領完金融卡內的錢後,將金融卡連同領到的款項交回拿取金融卡的地點;

金融卡有時會同時拿好幾張,但提領完後後,一定會將金融卡交回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126-128、22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068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49-151頁),是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實不能逕排除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車手參與提領贓款,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提領郭傑琳、增田大志遭詐騙之款項,自不能遽令被告就郭傑琳、增田大志遭詐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詹淑如 (未提告) 詹淑如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時許,接獲自稱遠傳FRIDAY購物電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詹淑如詐稱:誤設會員,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1日16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悅雯土銀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6時5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6時54分提領1萬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侯家棋 (提告) 侯家棋於111年2月21日16時32分許,接獲自稱FRIDAY購物公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侯家棋詐稱:誤設為專屬會員,將會持續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家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1日17時7分匯款3萬7,255元至張悅雯土銀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7時18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7時19分提領1萬8,000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謝易晋 (未提告) 謝易晋於111年2月21日16時16分許,接獲自稱為社交軟體臉書社團之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謝易晋詐稱:因內部員工操作失誤,致謝易晋之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易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①111年2月21日17時28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17時30分匯款4萬9,104元 ③同日17時47分匯款6,110元 至劉純韻臺銀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7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7時38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2月21日17時39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2月21日17時40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2月21日17時41分提領2萬元 ⑥111年2月21日17時42分提領2萬元 ⑦111年2月21日17時43分提領2,000元 ⑧111年2月21日17時56分提領1萬2,000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徐浩芳 (提告) 徐浩芳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接獲自稱電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徐浩芳詐稱:因工作人員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1日17時48分匯款6,123元 至劉純韻臺銀帳戶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藍紹齊 (未提告) 藍紹齊於111年2月27日21時14分許,接獲自稱「典華飯店」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藍紹齊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紹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7日21時14分許匯款1元至李金玉郵局帳戶 ①111年2月27日21時2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2月27日21時29分提領9千元、2萬元 ③111年2月27日21時30分提領2萬元、2千元 ④111年2月27日21時36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2月27日21時37分提領1萬2千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冠熲 (提告) 劉冠熲於111年2月27日15時2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劉冠熲詐稱:因網路購物扣款失敗,將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冠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①111年2月27日21時23分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29分匯款4萬1,989元 ③同日21時30分匯款3萬1,345元 至李金玉郵局帳戶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許哲彰 (提告) 許哲彰於111年2月21日17時34分許,接獲自稱清水那方網站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許哲彰詐稱:因系統更新,誤將個人資料設定為團體資料,須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許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始發現遭騙。
①111年2月21日18時19分匯款2萬9,986元 ②同日18時2分匯款2萬9,986元 至李秋蓉合庫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8時1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8時16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2月21日18時28分提領3萬元、3萬 元 ④111年2月21日18時52分提領1萬8千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許軒慈 (提告) 許軒慈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接獲自稱「極光情境旅館」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許軒慈詐稱:誤將許軒慈轉成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許軒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1日18時35分匯款1萬8,019元至李秋蓉合庫帳戶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京翰 (未提告) 吳京翰於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接獲自稱「露泉溫泉會館」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吳京翰詐稱:因多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順利退款云云,致吳京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1日18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李秋蓉合庫帳戶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徐婉馨 (提告) 徐婉馨於111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接獲自稱遠傳FRIDAY購物公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徐婉馨詐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持續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①111年2月21日17時6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17時8分匯款4萬9,985元 ③同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曾雪芳郵局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7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7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2月21日17時16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2月21日17時1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2月21日17時28分提領2萬元 ⑥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提領9千元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1 郭傑琳 (提告) 郭傑琳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使用臉書軟體見有小額借貸之貼文,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Beautiful」之詐騙成員好友,該員向郭傑琳詐稱:須先依指示儲值,方得借款云云,致郭傑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悅雯土銀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提領1萬4千元 ②111年2月20日19時33分提領1萬元 (註:上述提領款項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增田大志 (提告) 增田大志於111年2月21日20時許,接獲自稱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增田大志詐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致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始發現遭騙。
111年2月22日0時5分匯款3萬元至曾雪芳郵局帳戶 ①111年2月22日0時8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2月22日0時9分提領1萬元 (註:上述提領款項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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