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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00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湯建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約定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因劉雅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湯建中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約定帳號表、密碼重設紀錄、歷史事故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下稱偵11282卷】第35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51008號卷【下稱偵51008卷】第69至78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出,已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予他人,他人即擁有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業與告訴人劉雅惠、林麗惠2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另告訴人張順淵未出席調解而未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認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雅惠 於111年9月初,佯稱於「喬安金」APP上可投資獲利,欲領出投資款項,需先繳納認證費,致告訴人劉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282卷第13至15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11282卷第31至3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11282卷第34頁)。
⑷詐騙APP「喬安金」截圖(見偵11282卷第3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82卷第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282卷第2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偵11282卷第17頁)。
2 林麗惠 111年9月29日中午,佯稱利用「ToneTrade」APP跟隨投資可獲利,使致告訴人林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3 張順淵 111年9月4日佯稱可以代操股票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張順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008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偵51008卷第39至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偵51008卷第43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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