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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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宏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4. 二、案經王憶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李政隆訴由臺中市政府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9. 二、本件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如該表
  10.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1.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
  12. (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
  13. (三)依被告羅宏明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的
  14. (四)且依被告羅宏明前揭於本院審理供稱:對方是否付款要看
  15.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宏明之犯行,洵堪認定,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提領
  18. 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19.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20.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2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本案
  22. 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已轉將約略等值之虛擬貨幣交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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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宏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至羅宏明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羅宏明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壢育樂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店」,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轉將約略等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獲取該不法所得,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憶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李政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宏明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8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前揭所提領的2筆15萬元,各係出賣比特幣於不同人,並將本案帳戶提供買受人匯款後,所提領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如該表所示匯款,復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憶雯於警詢(偵卷71-74頁)、告訴人李政隆於警詢(偵卷83-84頁)、另案被告王威明於警詢(偵卷95-97頁)、另案被告楊美惠於警詢(偵卷99-103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政隆之帳戶存摺(偵卷93-94頁)、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33-38頁)、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5-6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67-70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

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㈢出生日期。

㈣國籍。

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被告羅宏明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的2筆款項,是與不同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獲利,我們有一個虛擬貨幣的群組,我已經忘記他們的名字,當時係透過比特幣買賣的網址線上交易,直接轉給對方比特幣,我先給對方部分比特幣,對方全額付款後,我再交付剩餘比特幣,顆數都是10幾20顆,對方是否付款,就要看對方的誠意,我若沒有交付比特幣,對方也找不到我,還是會擔心對方以贓款付款藉此洗錢,後來沒有從事比特幣交易,就直接將檔案刪除,而無法登入原來的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84-88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與其從事交易者之身分資訊,且會擔心對方是否匯入贓款,其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可能是贓款,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交易比特幣,並未核對對方金融帳戶與買幣買家身分是否一致等語(偵卷22頁),顯見被告並未就交易之對方進行任何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是被告羅宏明主觀上應無正當理由確信附表二所示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贓款。

(四)且依被告羅宏明前揭於本院審理供稱:對方是否付款要看其誠意,還是會擔心對方以贓款付款藉此洗錢等語(本院金訴卷85頁),益徵被告羅宏明並無信賴附表二所示款項來源為合法之合理根據。

則被告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獲利,然既在其可預見所從事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貿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是被告羅宏明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宏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提領並轉將約略等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獲取該不法所得,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積極主動掩飾行為。

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法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配合對方為前揭行為,使本案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金流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本件犯行之獲利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已轉將約略等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羅宏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2 羅宏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第一層 受款帳戶第二層 受款帳戶第三層 匯款金額 王威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美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 王憶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投資名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3分。
轉帳時間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
轉帳時間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 提款時間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
30萬元。
轉帳金額10萬元。
轉帳金額15萬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
提款金額15萬元。
2 李政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以投資名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轉帳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轉帳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提款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300萬元。
轉帳金額60萬元。
轉帳金額15萬元。
提款金額1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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