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7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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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何政學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4. (一)於111年3月3日,以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兆展
  5. (二)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起,以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6. 二、案經劉兆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簡金火訴由臺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政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10.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何政學就其有擔任萬儷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
  13.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14.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將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固未參
  18.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
  19.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20.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21. 三、沒收部分:
  22. (一)被告提供之萬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23. (二)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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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87號、112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政學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擔任萬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1年6月2日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萬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

嗣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1年3月3日,以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兆展佯稱可儲值至投資網站,將帶劉兆展操作股票獲利,致劉兆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二)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起,以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簡金火佯稱可儲值至投資網站,將帶簡金火操作股票獲利,致簡金火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匯款3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二、案經劉兆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簡金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政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68頁至第27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政學就其有擔任萬儷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他人,事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人家錢,我只是要貸款,所以擔任「萬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簡金火、劉兆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簡金火部分,見偵字第51887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劉兆展部分,見偵字第19358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642610號函暨所附萬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簡金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劉兆展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887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

偵字第19358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從事木工裝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51887號卷第26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以萬儷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土地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跟銀行說公司有賣小電腦產品、進出口,需要開戶,我沒有跟銀行說我是想要貸款借錢所以才當公司負責人,張家嘉跟我說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用公司的名義貸款,可以貸到30萬元,很容易貸款,一貸就出來了,當時我自己去辦貸款貸不出來,用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貸款成功的機會很大,我沒有去過那間公司,公司有無營運、賣產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51887號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是被告並不知道萬儷公司之營運項目、有無販售商品,然至土地銀行申辦帳戶時,卻跟銀行行員謊稱:有賣小電腦產品、進出口,需要開戶,且亦不敢誠實告知是為辦理貸款而擔任萬儷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將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知道買賣帳戶會涉及詐欺(見偵字第51887號卷第271頁),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劉兆展、簡金火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劉兆展、簡金火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去騙人家錢,我只是要貸款,所以擔任「萬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兆展、簡金火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兆展、簡金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兆展、簡金火,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兆展、簡金火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萬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兆展、簡金火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告訴人2位,被害金額高達473萬5,000元(計算式:123萬5,000+350萬=473萬5,000),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偵訊時自陳職業為木工裝潢員工(見偵字第51887號卷第2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萬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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