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78,2024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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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後,被告雖於113年3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對本院前揭判決有所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埔子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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