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8,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9、33569、369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紀霖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王紀霖(喵喵)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由蔡明憲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蔡明憲(牛牛)、陳昱菖(智哥)、蕭嘉葰(V哥)、張佑偉(偉哥)、王竣葦(小嵐)、華智傑、林靜瑜(小魚)、黃依穎(依依)、鄭郁錡(錡哥)、梁家源(源源)、王俊傑、李桓棻(圓圓)、熊建宇(熊大)、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上17人所涉犯罪均另案審理或另案偵辦或另案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賺取金錢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紀霖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王紀霖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紀霖中信帳戶)】、提領車手及轉帳車手等工作。

王紀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蔡余珊,使蔡余珊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益發企業社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後蔡明憲與王紀霖即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並上繳給蕭嘉葰、陳昱菖等成員,終致蔡余珊受詐款項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王紀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李志豪,使李志豪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層轉匯,並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所示第三層帳戶內,再由王紀霖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款地點自所示提領帳戶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共60萬元)後上繳蔡明憲,續由蔡明憲上繳予集團不詳成員,終致李志豪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部分被告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有陪蔡明憲去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但錢是蔡明憲領的,我是無聊陪他去,我以為是介紹中古車輛買賣的傭金等語。

⒈經查: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蔡余珊,使蔡余珊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後被告與蔡明憲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至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蔡明憲有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受詐金錢),且該190萬元已上繳給蕭嘉葰、陳昱菖等人,從此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梁家源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明確,並有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次查: ⑴梁家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年中,由蔡明憲招募我提供帳戶及去存提款,薪水是看領錢的%數,益發企業社是一個空殼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負責人是蔡明憲,是拿來洗錢用,一開始只有我、黃依穎、王俊傑去領錢,後來有加入的成員有鍾翊洸、被告、王竣葦、華智傑、鄭郁錡、李桓棻等人,有些人提供自己的帳戶或申請公司帳戶,每天張佑偉會拿卡片給我們,指示我們從每天0時開始存提款,被告也會去ATM存提款,領完錢後由我或蔡明憲收錢,交回公司給蕭嘉葰,再將部分款項存入TrustGlobal平台會員銀行帳戶等語(偵36934卷○000-000頁)。

⑵梁家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集團就是蕭嘉葰、張佑偉及蔡明憲三個老闆,我跟被告都是負責領錢的,被告是要領比較大筆款項的時候會幫忙,被告一直到110年11月底都還在集團幫忙等語(偵36934卷○000-000頁)。

⑶梁家源於審理中證稱:我110年有參加詐欺集團,由蔡明憲帶我領錢、匯款,益發企業社是空殼公司,被告也是負責領錢的人,我是領了1、2次錢之後,遇到被告,才知道被告也再幫蔡明憲領錢,還有1、2次我領錢時,被告有跟著我並看著我領錢,我們領完錢都是交給蔡明憲等語(金訴卷147-155頁)。

⑷蕭嘉葰於警詢中證稱:蔡明憲、李桓棻、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熊建宇、鍾翊洸、被告等人,都是透過張佑偉介紹認識,來做存款、提款、匯款工作的人,陳昱菖是負責分配所有人工作的人等語(偵36934卷○000-000頁)。

⑸蕭嘉葰於偵查中證稱:我、蔡明憲、被告、梁家源等人都是受陳昱菖指示提領現金、匯款之人,只有我是經過小陳介紹認識陳昱菖,其他人都是透過張佑偉間接介紹的等語(偵5049卷288-291頁)。

⑹張佑偉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蕭嘉葰、陳昱菖,下線是蔡明憲,被告是蔡明憲的朋友兼下線,都是TrustGlobal平台的人,蔡明憲有開公司戶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早上會負責去銀行臨櫃提款,我跟被告、梁家源、王俊傑、鍾翊洸熊建宇等人會負責拿提款卡在凌晨時找ATM提款,提款卡都是蕭嘉葰拿給我,我再拿給當天要提款的人,順便給他們領錢的抽成,蔡明憲找的人還有王竣葦、梁家源、李桓棻等人等語(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

⑺張佑偉於偵查中證稱:「行動組」的群組內有蔡明憲、梁嘉源、被告、許以承等人(偵5049卷308頁)。

⑻被告於110年9月23日0時30時至0時46分,有持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統一內厝門市提領共10萬元,有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

⑼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蔡明憲找我去益發企業社工作,工作內容是提款及轉帳,白天由蔡明憲臨櫃存提款給客戶,晚上由我受蔡明憲指示去提款,有時用益發企業社的卡片,有時候是用個人的卡片,一個晚上大概要提50至100萬元上下,我將領出來的錢交給蔡明憲,我做到110年12月初,我有懷疑過資金來源,我、梁家源、王竣葦都負責存提款,蔡明憲、蕭嘉葰、張佑偉是老闆。

有幾次蕭嘉葰拿錢跟客戶名單給我,要我去ATM存款,張佑偉也有指派我提款的工作等語(偵5049卷125-128頁)。

⑽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蔡明憲跟我借用帳戶及要我陪他去銀行轉帳的時候,我都有問他是不是合法,我當時有想到是不是其他不合法或詐欺的錢,但蔡明憲說都是合法,我才相信他等語(訴卷47-48頁)。

⑾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日均有前往永豐銀行指示匯出多筆存款,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⑿依上開梁家源、蕭嘉葰、張佑偉與被告大致相符之供述及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確有提款、存款之行為,可知,被告確係蔡明憲找來為益發企業社存提款及幫忙蔡明憲臨櫃提領大筆款項之人,且被告所知悉的員工梁家源、王竣葦都是負責存提款,被告所知道的老闆蕭嘉葰、老闆張佑偉也會指示存提款。

而一個號稱買賣中古車的益發企業社,沒有半個員工或任何老闆的工作是負責買入中古車、整理中古車況、展示中古車、推銷中古車,全部員工的工作竟然都是在「凌晨」拿著益發企業社或個人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一天內還要領50萬元至100萬元,每個老闆對工作的具體指示也都是去領錢、存款及將錢上繳給老闆,佐以被告於參與的過程中,自身有認知到領的錢應該是「詐欺」的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蔡明憲、蕭嘉葰、張佑偉等人為詐欺集團中的車手兼洗錢集團甚明。

被告既明知及此,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陪同蔡明憲至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協助蔡明憲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受詐金錢)之大筆款項,再上繳給蕭嘉葰、陳昱菖等人,使該190萬元之去向遭隱匿,則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詐欺蔡余珊及隱匿贓款之犯行,自與蔡明憲、蕭嘉葰、張佑偉、陳昱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當構成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⒀至被告辯稱只是無聊陪蔡明憲去領錢,以為是買賣中古車傭金云云,與被告經歷之生活狀況及社會正常之交易經驗全然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起訴書將被告對蔡余珊犯罪之分工載為: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9分前往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領出62萬元再存入集團所掌控之數人頭帳戶(金訴卷8頁)。

惟觀諸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紀錄及提領一覽表(偵5049卷180-183頁、偵36934卷一94頁),蔡余珊所匯入的款項,被提領的狀況為:①被告及蔡明憲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臨櫃提領、②集團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3日0時12分、110年10月24日0時35分、110年10月25日0時44分各從ATM提領10萬元、③蕭嘉葰於110年10月23日2時46分自ATM提領30,015元、於110年10月24日3時48分自ATM提領30,015元。

可知,蔡余珊受詐之款項,至遲於110年10月25日0時許即遭領畢,故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9分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領出再存入其他人頭帳戶之62萬元,已不包括蔡余珊受詐款項,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對蔡余珊犯罪之分工應有誤載,爰由本院職權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符事實,又起訴意旨已將被告對蔡余珊之犯罪起訴,僅就犯罪分工有所誤載,則本院所為更正,自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復此敘明。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33569卷183-18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176頁),並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本案之詐欺集團,被告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係參與「大貓」、「季敏」、「金虎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組成人員不同,被告對此亦於審理中供承其與蔡明憲有關的案子只有本案等語(金訴卷176頁),故本院自得就本案中之首件犯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中,與蔡明憲、蕭嘉葰、陳昱菖、張佑偉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上開3罪名、事實欄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事實欄及之受害者為二人,應分論併罰(2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移送併辦,而該等行為與已經起訴之附表四編號4-6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均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李志豪受詐之金錢,屬於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㈣再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中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金訴卷13頁)。

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知悉有三個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檢察官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切知悉事實欄、所施用之詐術種類,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與變更法條無涉,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之犯行,然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該罪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就該減刑條款之立法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㈡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求安生立命,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協助提領大額贓款及持提款卡到處提領贓款的工作,致蔡余珊、李志豪受有金錢損害,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破壞國民間日常生活交易之信賴,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蔡余珊、李志豪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蔡明憲聯絡提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049卷29頁、金訴卷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上衣1件(偵5049卷29頁),僅係用來比對提領影像之人是否為被告,非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完成事實欄之行為後,自蔡明憲處領得1,000元報酬且該1,000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38152卷164-165頁),此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中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對該部分之犯罪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告訴人劉庭邑、告訴人江宗霖2人,致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嗣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9分前往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將62萬元(含劉庭邑、江宗霖之匯款)轉出至集團所掌控之數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贓款。

因認被告對劉庭邑及江宗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詐欺集團中,未具有指揮、分配工作權限,僅係聽從指示,參與特定任務,例如提領特定時間內特定銀行帳戶及特定款項之成員,其主觀上對集團有多少犯罪所知有限,客觀上亦難認對集團之全部犯罪均有分工,自難認該種成員與集團所從事之全部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劉庭邑、江宗霖2人,致該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等情,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

又被告有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9分前往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將62萬元轉出至集團所掌控之數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36934卷四13頁),並有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偵36934卷四33頁)可稽。

是上開2情,固堪認定。

㈡劉庭邑、江宗霖匯款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0日8時4分、110年9月11日12時2分。

觀諸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一覽表(偵5049卷199-201頁、偵36934卷一93頁),該帳戶於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1分遭蔡明憲自ATM領款10萬元、於110年9月11日10時51分遭集團不詳之人現金提領200萬元、於110年9月12日22時4分至22時6分遭集團不詳之人自ATM提領10萬元、於110年9月13日0時15分至0時17分遭集團不詳之人自ATM提領10萬元、於110年9月13日13時41分遭人集團不詳之人現金提領100萬元,且上開5個ATM提領或現金提領的時間,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而劉庭邑、江宗霖受詐款項至遲於110年9月13日13時41分前即遭提領完畢,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9分前往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取並存入其他人頭帳戶之62萬元,顯然不可能包括劉庭邑、江宗霖受詐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對劉庭邑、江宗霖受詐之犯行,有何客觀上之行為分工。

㈢再者,依前開壹、有罪部分梁家源、蕭嘉葰、張佑偉等3人之證述,可知,集團內居於有指揮、分配工作權限之人為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及蔡明憲等4人,不包含被告,被告僅於蔡明憲具體指示後,始會為提款、存款及協助提領大筆贓款之分工,堪認被告對集團內之犯罪,主觀上所知有限,亦難認被告對劉庭邑、江宗霖受詐之犯行與集團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對劉庭邑、江宗霖受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確信被告犯罪達真實之程度,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對劉庭邑、江宗霖犯罪,法院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蔡余珊 (告訴人) 110年8月10日10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5萬 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蔡余珊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5萬 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5萬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李志豪 (告訴人)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 1,140,000 蕭允棟新光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李志豪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附表三: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款項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 李志豪 蕭允棟新光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 1,144,100 戴妤真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 178,000 王紀霖中信帳戶 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 122,000 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 147,000 許以承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 153,000
附表四:帳戶提領時、地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證據 1 王紀霖 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 10萬 許以承中信帳戶 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2 110年11月29日10時40分 10萬 3 110年11月29日10時41分 10萬 4 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 10萬 王紀霖中信帳戶 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 110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 10萬 6 110年11月29日10時56分許 10萬
附表五: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劉庭邑(告訴人) 110年8月26日起 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劉庭邑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9月10日8時4分 3萬 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劉庭邑警詢證述、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61-63、199頁) 2 江宗霖(告訴人) 110年8月26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江宗霖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9月11日12時2分 1萬 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江宗霖警詢證述、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65-67、200頁)
附表六: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部分 (即蔡余珊部分)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2 事實欄部分 (即李志豪部分)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