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8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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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665號、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偉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許愷倫、劉姜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既遂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並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訴人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坦承因擔任車手獲得犯罪報酬新臺幣8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
被 告 許愷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姜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倫、劉姜子、陳偉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謝宇翔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謝宇翔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許愷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許愷倫、劉姜子、陳偉捷則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轉帳時間、地點,將謝宇翔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出,部分款項並匯入許愷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許愷倫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呂雅惠之基本資料後,其明知未經呂雅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19分許,登入呂雅惠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含記憶體,金額共計3萬5,119元),以此方式偽造呂雅惠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3萬5,119元予富邦媒體公司,並變更呂雅惠於MOMO購物網平台之收件資料。
許愷倫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商務公事筆電包(金額4,032元),並登入呂雅惠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此方式偽造呂雅惠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務公事筆電包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4,032元予富邦媒體公司。
嗣經警查得上開商品均以許愷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許愷倫之妹婿林家宥)為收件電話,始悉上情。
三、許愷倫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楊雅媛之基本資料後,其明知未經楊雅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登入楊雅媛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富邦媒體公司,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1(64G)手機(金額1萬9,391元),以此方式偽造楊雅媛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1(64G)手機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1萬9,391元予富邦媒體公司。
許愷倫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多功能露營斧(金額1,116元),並登入楊雅媛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此方式偽造楊雅媛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多功能露營斧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1,116元予富邦媒體公司。
嗣經警查得上開商品均以許愷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許愷倫之妹許斈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收件電話,始悉上情。
四、許愷倫明知未經王朝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冒用王朝永名義,向黃敏涵經營之「樂高智慧型手機」購買IPHONE12 PRO(256G)手機,且向廿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別偽簽「王朝永」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製作王朝永簽發面額5萬7,744元之本票及王朝永同意申辦分期付款之約定書,復將偽造之本票、約定書提供予廿一公司而行使之,致廿一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予「樂高智慧型手機」,足生損害於王朝永、廿一公司。
嗣許愷倫隨即將上開手機出售予「樂高智慧型手機」,黃敏涵遂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許愷倫之國泰帳戶。
五、案經謝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雅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王朝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愷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於110年3月3日匯入60萬元,被告3人並將該筆款項領出或轉出至被告許愷倫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許愷倫、劉姜子各獲得26萬元,被告陳偉捷獲得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劉姜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愷倫將其中信帳戶販售予他人,嗣告訴人謝宇翔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被告3人遂將該筆款項領出、轉出之事實。
2.被告劉姜子取得報酬26萬元、被告陳偉捷取得報酬8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陳偉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愷倫將其中信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陳偉捷依被告許愷倫指示,持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提款卡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許愷倫,被告陳偉捷則獲得報酬8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謝宇翔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宇翔之存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網頁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268號函附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652號函附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申請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434號函附資料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142號函附被告許愷倫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292號函附被告許愷倫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00號函附被告許愷倫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13日上票字第1120002715號函文 1.告訴人謝宇翔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領款/轉帳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謝宇翔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出之事實。
3.告訴人謝宇翔匯入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被告許愷倫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4.被告許愷倫於110年3月3日掛失其中信帳戶金融卡,並於110年3月4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愷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愷倫冒用告訴人王朝永名義以線上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並偽造告訴人王朝永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朝永遭冒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並簽發本票之事實。
3 證人黃敏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自稱「王朝永」之人向證人黃敏涵經營之「樂高智慧型手機」購買手機,該人線上辦理分期付款後,隨即將該手機出售予「樂高智慧型手機」,證人黃敏涵則依該人指示匯款至被告許愷倫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劉姜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劉姜子未向被告許愷倫借用國泰帳戶之事實。
5 1.廿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民事簡易判決 告訴人王朝永遭冒名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之事實。
6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815號函附被告許愷倫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884號函附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證人黃敏涵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許愷倫國泰帳戶之事實。
2.證人黃敏涵匯款後,部分款項匯入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許愷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媛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呂雅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怡萱、證人林家宥於警詢、證人許斈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現金分期付款進件申請往來資料、富邦媒體公司出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媒體公司112年1月11日(112)富邦媒字第8號函附告訴人楊雅媛、證人呂雅惠交易明細、證人呂雅惠之中租零卡分期APP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許愷倫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許愷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許愷倫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許愷倫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許愷倫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許愷倫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許愷倫就犯罪事實四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許愷倫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許愷倫、劉姜子、陳偉捷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26萬、26萬、8萬元;
被告許愷倫就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3萬9,151元、2萬507元、1萬元,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領款/ 轉帳人 領款/轉帳時間 領款/轉帳地點 領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愷倫 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領款1萬元 2 許愷倫 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 轉帳3萬元至許愷倫郵局帳戶 3 陳偉捷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領款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領款2萬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領款2萬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領款2萬元 7 許愷倫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5萬元至許愷倫郵局帳戶 8 劉姜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5萬元至許愷倫國泰帳戶 9 劉姜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10萬元至許愷倫國泰帳戶 10 許愷倫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領款1萬9000元交付予陳偉捷 11 許愷倫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7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5萬元至許愷倫台新帳戶 12 劉姜子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10萬元至許愷倫國泰帳戶 13 陳偉捷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領款2萬元 14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 領款2萬元 15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 領款2萬元 16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 領款2萬元 17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 領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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