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9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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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雲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許智倫(綽號「小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弘先於110年2月22日前之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取得楊恭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判決處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前開陳雲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17日起,接續以暱稱「芯允」、「趙素珠」、「Hana」、「Marvin」,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湘君佯稱:儲值至投資網站上所示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趙湘君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雲弘因此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援引被告陳雲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趙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恭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其與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趙素珠」、「Hana」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

6.證人楊恭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與上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而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普通,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尚有5名小孩需其扶養、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已本案已獲取5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受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一空,故該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該贓款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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