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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從華(原名徐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21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徐昌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陳」(無事證顯示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同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再依「小陳」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則未及領取,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炫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春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翁英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所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於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54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被告已供稱其始終僅接觸一人(即「小陳」)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下稱訴字45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充分事證可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之人為「小陳」以外之第三人,抑或被告確實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各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從一重之洗錢罪未遂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見訴字45卷第17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均減經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蕭春福、侯秀鈴、乙○○達成調解,然僅就侯秀鈴部分履行完畢,未遵期給付分文予蕭春福、乙○○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證(見訴字45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87至188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情,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45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本案所犯均屬詐欺、洗錢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被告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為前述提款之行為,然被告已供明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字45卷第181頁),卷內復欠缺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利益,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小陳」,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許振榕、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 張炫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炫基,佯稱可透過量化智能交易平能穩定獲利,致張炫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炫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卷【下稱偵16153卷】第15至17頁) ②張炫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53卷第31至5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偵16153卷第72頁) ④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153卷第73頁、第7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153卷第21至2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41分 10萬元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06號 蕭春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春福,佯稱可透過VIPOTOR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蕭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春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6號卷【下稱偵22106卷】第51至53頁) ②蕭春福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2106卷第57、第59頁) ③丙○○名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106卷第27至31頁、第43頁) ④蕭春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22106卷第61至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106卷第55至56頁、第67至7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5號 劉建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建宏,佯稱可透過VIPOTOR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劉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 6萬元 (尚未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5號卷【下稱偵21305卷】第27至28頁) ②臨櫃匯款申請書(見偵21305卷第37頁) ③丙○○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305卷第2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305卷第29至3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追加起訴) 翁英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小慧」與翁英豪聯繫,佯稱可透過VIPOTOR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翁英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英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6056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4頁) ②翁英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56卷第51頁) ③丙○○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56卷第26頁) ④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訊擷圖(見偵6056卷第59至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56卷第47至48頁、第6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追加起訴) 侯秀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朵朵」與侯秀鈴聯繫,復推薦其進行「量化交易外匯投資」,並介紹「洪天綠」、「Easton」予侯秀鈐認識,佯稱可投資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4號卷【下稱偵17354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②臨櫃、ATM提領影像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7354卷第23頁、第25至27頁) ③侯秀鈴名下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7354卷第73頁、第77頁、第79頁) ④丙○○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7354卷第128頁) ⑤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354卷第109至124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354卷第39至46頁、第55頁、第6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蒞追字第15號(追加起訴)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怡蘭」與乙○○聯繫,再於110年9月15日,向乙○○佯稱可透過VIPOTOR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2號卷【下稱偵45492卷】第21至2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492卷第29頁) ③詐欺網站擷圖(見偵45492卷第31頁) ④丙○○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492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492卷第39至4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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