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0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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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陳懿宏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0、220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瑞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瑞杰於民國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等風來」、「靡靡之音」,嗣「等風來」、「靡靡之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其後,梁瑞杰依「等風來」、「靡靡之音」指示,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等風來」、「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稟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顏珮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林權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瑞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12360、22013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1208卷第45、76至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等風來」、「靡靡之音」,並依「等風來」、「靡靡之音」指示,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等風來」、「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為尋找兼職而聯繫「等風來」、「靡靡之音」,並從事「國際代儲代購」業務,而依渠等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以4,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等風來」、「靡靡之音」,嗣「等風來」、「靡靡之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其後,被告依「等風來」、「靡靡之音」指示,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等風來」、「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2013卷第9至16頁,偵12360卷第9至12、127至129頁,偵7833卷第7至10頁,本院金訴1208卷第43至5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MaiCoin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見偵12360卷第81至89頁,偵7833卷第83至85頁)、被告與「等風來」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105頁)、被告與「靡靡之音」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7至157頁)、Blockchain網站公開帳本資料(見偵7833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等風來」、「靡靡之音」,並依渠等指示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上述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又近年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 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職業為送貨員(見偵22013卷第9頁),應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 詳。

然被告僅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等風來」、「靡靡 之音」片面之詞,率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任由渠等 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渠等指示轉匯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 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 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等風來」曾告知其得與 其親友說賺多少錢,但不能說是如何賺,「等風來」如此 告知係因其賺錢方式涉及帳戶問題,而其親友可能怕其被 騙,但其認為只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交出, 且本案中信帳戶係由其自行操作即無問題等語(見本院金 訴1208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等風來」、 「靡靡之音」所稱兼職與金融帳戶之使用有關,亦可能涉 及詐騙,然被告卻認為只需其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無任何問題而執意為之。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等風來」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依「 等風來」指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時,「等風來」曾告知 被告「這個審核比較嚴格,所以很多客戶都弄不好」、「 還可能會打電話給你確認」、「你講是自己註冊,自己使 用的,說自己有做一些虛擬貨幣投資,有購買過比特幣」 、「這樣講就可以了」、「關鍵是官方要確認你是自己使 用的」、「講錯了就通不過審核了喔」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依「等風來」指示申辦本案MaiCo in帳戶,係為從事國際代儲代購業務,而非自行使用以投 資虛擬貨幣,然「等風來」卻要求被告虛偽告知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其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為自己投資所用 ,而被告亦為應允,顯有意欺罔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 此通過審核,而開設本案MaiCoin帳戶以供使用。

又被告於 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時,亦曾告知「等風來」因其親友擔 心其遭詐騙,不敢協助其拍攝照片,以供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益徵被告經其 親友提醒,亦可知悉「等風來」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甚有可能涉及詐騙,卻仍執意為之。

⒋復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依「等風來」、「靡 靡之音」指示轉匯過程中,曾有疑惑客戶為何不自行購買 等語(見偵12360卷第128頁,本院金訴1208卷第47至48頁 ),可見被告知悉「等風來」、「靡靡之音」所稱之客戶 亦得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須透過 其代為購買。

是被告當能察覺「等風來」、「靡靡之音」 之不法目的,而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等風來」 、「靡靡之音」使用,並依渠等指示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足使「等風來」、「靡靡之音」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 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 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 「等風來」、「靡靡之音」,其提供時應已預見「等風來 」、「靡靡之音」極可能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 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等風來」、「靡靡之音」, 並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 等風來」、「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開說明 ,其主觀上應有縱「等風來」、「靡靡之音」以其所有本 案中信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0號案件全卷,以證明被告於該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行為差異,然被告就本案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已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等風來」、「靡靡之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等風來」、「靡靡之音」指示轉匯該等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係以自己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處,且被告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指示其轉匯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等風來」、「靡靡之音」相互間,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等風來」、「靡靡之音」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密接多次轉匯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協助該他人轉匯款項而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2013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等風來」、「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利4,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08卷第47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稟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8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稟豪取得聯繫,佯稱可以將其遭詐騙資金取回,需要先匯款始得取回上開資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稟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2分許 3萬元 ①111年8月8下午4時43分許,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匯16萬7,800元 ⒈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360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林稟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360卷第31至37頁) ⒊告訴人林稟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360卷第45至77頁) ⒋被告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360卷第23至2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21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13卷第23至27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0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上午9時33分許 7萬元 2 顏珮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使用LINE與告訴人顏珮如取得聯繫,慫恿至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珮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3分許,轉匯9萬9,000元 ⒈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13卷第39至59頁) ⒉告訴人顏珮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013卷第61至62、75至76、115、213至215頁) ⒊告訴人顏珮如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22013卷第139、163、167至21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21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13卷第23至27頁) 3 林權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權澤取得聯繫,佯稱雙方見面前須個繳納美金1,000元至交友擔保網站,之後會退回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林權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7月11日 晚間9時43分許 3萬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3分許,轉匯2萬9,4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8分許,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匯2萬2,400元 ⒈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3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林權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33卷第27至28、33至43頁) ⒊告訴人林權澤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7833卷第45至69頁) ⒋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7833卷第11至19頁) 111年7月12日 上午7時35分許 3,000元 111年7月12日 晚間8時17分許 1萬6,500元 111年7月12日 晚間9時32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3日 上午7時21分許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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