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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云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云珊於民國111年3月底,經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製作之「聯合金融平台」網站吸引,擔任該網站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王哲民」、「林金龍」所屬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大致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初開始,與「王哲民」、「林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台新帳戶雖有漏載,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有記載,應予補充)之帳戶提供予「王哲民」、「林金龍」使用,再由「王哲民」、「林金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渣打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金龍」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林金龍」所指定之人。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玉春、陳增龍、被害人蕭昆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彭玉春、陳增龍、被害人蕭昆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告訴人陳增龍、被害人蕭昆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渣打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含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開戶資料)、被告與「王哲民」、「林金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下稱合作契約)、被告提領等行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卡債問題,急著找貸款,上網找到「聯合金融平台」,之後加入該網站的貸款專員即「王哲民」、「林金龍」的LINE,對方有提供協助貸款成功的案例,我還有跟對方簽合作契約,我會提供上開帳號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會有款項匯到我上開帳戶內,要我領出來歸還給對方。
我事後發覺是遭對方的話術所騙,有去報案,所以我沒有加重詐欺跟洗錢的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玉春、陳增龍、被害人蕭昆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並於111年4月11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彭玉春、陳增龍、被害人蕭昆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彭玉春、陳增龍、被害人蕭昆育之上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增龍、被害人蕭昆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渣打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等行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請被告提供被告手機供數位鑑識,被告並未藉詞抗拒,即予配合。
該手機送數位鑑識之結果顯示,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分別與「聯合金融平台」、「王哲民」、「林金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121號卷一第75至271頁),經核對,均同於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聯合金融平台」、「王哲民」、「林金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各見偵字29608號卷第89至113頁、第115至147頁、第149至209頁),亦無短少、截頭去尾、不連貫或對話段落遭切斷等異常之處,該手機內更無其他與本案有關而未經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已見被告並未隱匿、修飾證據之情,且被告當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完整。
再者,被告於本案後,也確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見偵字29608號卷第43頁、偵字第16872號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查。
依上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員警自被告所得悉之報案內容均為,被告要辦貸款,上網找廣告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對方稱要幫被告作財力證明,須依指示操作,被告於帳戶收到不明款項後,照對方指示而為提款面交、網路轉帳,之後因帳戶遭凍結,認係遭詐騙,於111年4月20日去報案,此與被告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所辯,均屬一致,未見翻覆、異常,且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判程序,經公訴檢察官訊問之應答內容,仍與被告上開辯解相合並互相補充(包括無勞保而需要資金、想透過線上辦理的緣由),被告也未隱諱自身積欠卡債、急需要錢之情,足見被告對於當初為何與「聯合金融平台」、「王哲民」、「林金龍」間為LINE對話紀錄、為何提供上開帳號、如何依「王哲民」、「林金龍」指令,於一天內之各時段,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而交付給所謂專員、轉帳之行為,所辯均屬信而有徵,尚無不可取之處。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在「王哲民」、「林金龍」要被告提供帳號、幫忙領款並交付給專員、轉帳之過程中,被告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就此而言:⒈依被告與「聯合金融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29608號卷第89至113頁):「聯合金融平台」初始即傳送可以幫忙貸款之詳細條件給被告,並要被告於空白調查表填載,被告即於空白調查表逐項填寫,所填寫職業為美睫師、需貸款金額20萬元,均與被告於本案所辯一致,所填寫沒有勞保、沒有警示戶、無前科之情,亦非虛妄,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聯合金融平台」嗣即傳送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多筆訊息、「火速放款」、「資金快速到位」之廣告,又傳送借款期限及每期還款金額之設算資料給被告,被告既是需款孔急之人,非無誤信之可能。
⒉依被告與「王哲民」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29608號卷第115至147頁):「王哲民」於3月23日(應為111年,下同)先將被告所填寫給「聯合金融平台」之上開調查表內容傳送給被告,並介紹自己是聯合金融的專員「王哲民」,又傳送借貸20萬元之利率及分期繳還條件,「王哲民」在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雖未立即答應,「王哲民」也未強勢催促;
嗣於3月30日,被告主動向「王哲民」徵詢要辦銀行信用卡債務整合,兩人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美睫師名片及店面照片,之後又依「王哲民」要求,填寫貸款人資訊,而將被告之個人資料、現居地址、美睫店面、親屬連絡人均一一填寫、傳送給「王哲民」,兩人再次進行語音通話後,因被告想多借5萬元,「王哲民」就再次傳送貸款25萬元之還款條件,然後傳送「林金龍」之個人檔案,稱「林金龍」為林經理,請被告聯絡林經理;
被告嗣向「王哲民」轉告,被告有跟林經理聯絡,林經理稱會幫被告做資金流向並請律師擬定合約,被告有表示在男朋友家不方便;
被告嗣於4月6日向「王哲民」轉告,有傳合約書跟帳戶資訊給林經理,「王哲民」答稱看林經理安排,並依被告要求,傳送「王哲民」之名片翻拍照片給被告,「王哲民」還稱被告可以來公司對保;
嗣於4月10日,「王哲民」表示,林經理聯絡說明天確定能幫被告安排財力證明,要被告確定撥款帳戶;
於本案事發後之4月15日,被告仍在詢問林經理有無傳資料給「王哲民」,「王哲民」回稱林經理財力證明還沒給,被告於4月19日催促,「王哲民」仍稱今天有幫您問等詞,可見「王哲民」對於被告要貸款之事有提供相關資訊、要求被告填寫貸款資料並互相討論,也未催促被告提供帳戶,還有提供名片且表明可來對保,被告因而深陷「王哲民」話術之錯誤,以為依照對方要求,就可辦到貸款,非無可能。
⒊依被告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29608號卷第149至209頁):「林金龍」表示「律師考慮你太遠,線上簽約就好」,被告抱歉表示因在男朋友家,沒辦法接電話,嗣被告依照「林金龍」指示,下載合作契約,被告在與「林金龍」確認要填寫的違約金額、辦件費用後,即照「林金龍」所要求數額填寫、簽署合作契約並自拍,再將自拍照片回傳「林金龍」,被告又依「林金龍」要求,提出渣打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給「林金龍」。
被告於4月7日催促「林金龍」,表示請盡快幫忙安排財力證明,因被告的信用卡銀行催繳通知寄來了,被告急需貸款繳清(同卷第159頁),嗣「林金龍」與被告聯絡,預定4月11日辦理作業,被告即於111年4月11日依「林金龍」指示,臨櫃提款、自ATM提款,並將款項交給「林金龍」指派之專員,又依指示辦理轉帳,「林金龍」均有在LINE上註明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數額,被告亦有即時上傳地點照片、收據照片、目前臨櫃及ATM排隊情形、自己騎用之機車照片。
期間「林金龍」還問被告,被告的男朋友是否知情,被告回稱不知情(同卷第165頁),凡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均相符。
⒋合作契約所載之合作內容為:「由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約定如果乙方違反協議規定之事項,須支付甲方25萬元作為賠償,與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1萬元之條款,被告亦將渣打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均如實填寫於上,合作契約下方更有甲方公司及律師之用印,被告於乙方欄位親筆簽名,足見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供製作資金流之證明,並非無據,且既已簽下有律師用印之合約,被告認為必須照辦,否則有違約賠償之問題,亦於常情無違。
㈣「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
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
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因在外有欠款,需款孔急,於是上網尋求貸款,依序與「聯合金融平台」、「王哲民」、「林金龍」先後加LINE進行對話,有確認被告條件、要借貸之金額及還款條件,被告於依對方要求,幾次傳送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帳戶之帳號、手持合作契約自拍照、排隊情況、機車等照片時,均未多思索,即據實提供,事後過數日還一直催促貸款進度,有如前述,是被告若非當時仍深陷對方之話術而誤信對方為代辦貸款業者,實無可能輕易將重要個人資料、攸關個人身分之影像陸續傳送予詐欺集團。
此外,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之實體,配合對方領款、轉帳之時間也僅短短一日,在已簽署合作契約及相信上開話術的情況下,一門心思應重在趕快配合完成製造金流之條件,以便取得貸款應急(依上開說明,「林金龍」是在遭被告催促後,才指示被告去領款、轉帳),則被告是否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配合領款、轉帳之行為,已淪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共犯?以被告當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言,實不能「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回推被告有此預見。
況被告於催促貸款進度無果後,即向員警報案,於本案所辯前後亦均屬一致,並無懼手機送鑑識,亦如前述,更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備加重詐欺、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疑問。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及處置 1 彭玉春 佯為告訴人彭玉春之親戚,稱有急用要借錢等語 ⑴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均匯入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至110號附近,交予「林金龍」所指定之人。
2 陳增龍 佯為告訴人陳增龍之親戚,稱投資法拍屋需要用錢等語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匯入渣打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至110號附近,交給「林金龍」所指定之人。
3 蕭昆育 (未提告) 佯為告訴人蕭昆育之親戚,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周轉等語 ⑴111年4月11日11時59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13時5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匯入台新帳戶 匯入渣打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再交給「林金龍」所指定之人。
⑵111年4月11日1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再交給「林金龍」所指定之人。
又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TM轉匯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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