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1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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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月湫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加入網路上暱稱為「陳諾伯特」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分別為下列犯行:楊月湫、「陳諾伯特」、「張先生」及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張先生」以假交友方式,向不知情之李秋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李秋香之子李孟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由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秀妹佯稱:其在葉門當軍醫,因戰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秀妹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0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5,000元,應予更正)至中信帳戶,續由李秋香指示李孟杰於111年3月14日15時37分提領12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4時17分提領12萬元(含其他未據偵查之被害人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分次交給李秋香,繼由李秋香分別於111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平路431巷口、於111年3月16日14時15分在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與南陽街口(起訴書漏載此次轉交之事實)將上開款項分兩次轉交楊月湫,再由楊月湫至臺北市某地將款項上繳「張先生」指定之人,終致陳秀妹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楊月湫、「陳諾伯特」、歡歌APP暱稱「Baozhai Castro」及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Baozhai Castro」向李政峰佯稱:其為敘利亞士兵,有高價物品要寄來臺灣,需先支付機票錢前往英國驗證云云,致李政峰陷入錯誤,於111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皇家一街與春德路口,交付7萬元給自稱機票代理商之楊月湫,楊月湫再回中和區景平路之居所樓下將7萬元交給「陳諾伯特」指定之人,終致李政峰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事實欄所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8396卷99-101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44-45、135頁),核與告訴人陳秀妹於警詢之證述(偵47521卷50-51頁)、證人李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7521卷17-21、91-92頁)、證人李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7521卷7-9、91-92頁)相符,且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7521卷35-37頁)、李孟杰提領中信帳戶金錢照片(偵47521卷47-48頁)、陳秀妹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7521卷54頁)、李秋香與李孟杰對話紀錄(偵47521卷97-119頁)、李秋香與「張先生」對話紀錄(偵47521卷131-275頁)、被告與李秋香對話紀錄(偵47521卷277-509、51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所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8396卷99-101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44-45、135頁),核與告訴人李政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8396卷15-21頁),復有被告簽收7萬元之字條(偵8396卷39頁)、李政峰與「Baozhai Castro」對話紀錄(偵8396卷41-5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對起訴書誤載更正及漏載增載之說明⒈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45583號起訴書),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與「陳諾伯特」、「王利比亞」認識,並聽從「陳諾伯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故被告加入「陳諾伯特」所屬詐欺集團的時間,應為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被告加入的時間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

⒉關於陳秀妹匯款金額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7521卷35-37頁),陳秀妹匯款金額為125,4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25,000元,應予更正。

⒊關於被告向李秋香取得陳秀妹所匯款項之過程⑴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李孟杰提領照片(偵47521卷35-37、47-48頁)顯示,陳秀妹所匯之125,400元,係李孟杰於111年3月14日15時37分提領12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4時17分提領12萬元後始提領完畢,而李秋香對此證稱:112年3月14日那筆12萬元,我是於111年3月14日22時10分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平路431巷口交給被告,111年3月15日那筆12萬元,我是於111年3月16日14時15分前往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與南陽街口平路交給被告等語(偵47521卷19頁)。

⑵故被告係分別於111年3月14日22時10分及111年3月16日14時15分始將陳秀妹受詐款項收畢再上繳「張先生」指定之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過程事實,應予增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中與「陳諾伯特」、「張先生」及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事實欄中與「陳諾伯特」、「Baozhai Castro」及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李秋香及李孟杰實行犯罪,並於緊密時間兩度向李秋香收取陳秀妹受詐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及接續犯。

再被告於事實欄、中均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係於有間隔之時空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坦承,惟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均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各罪之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等規定之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復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致陳秀妹、李政峰受有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已與李政峰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2,000元賠償金(第2期開始未給付,金訴卷125-126、149頁)、陳秀妹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長照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2罪罪質雖相同,但時間尚非密接、侵害法益亦不同,責任重復非難性低,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需求、刑法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每次去幫「陳諾伯特」拿錢,最少都可以拿到3,000元等語(金訴卷135頁),故被告於事實欄、中取得之金錢為6,000元,屬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目前已賠付李政峰2,000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6,000元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審酌後,認以宣告沒收及追徵4,000元為宜,爰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14頁),被告首件繫屬(111年3月15日)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案,該案判決記載:被告係與「王利比亞」於000年00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臺北審易卷111-112頁),該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又依上開一、㈢⒈所述,「王利比亞」與「陳諾伯特」其實是同一犯罪組織的成員。

本案之事實欄中,被告又係與「陳諾伯特」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可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所參與犯罪組織一直是同一個犯罪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被告首件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即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且無論該案中是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罪,因裁判上一罪之原因,均應視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裁判並確定,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能再行起訴。

是以,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事實欄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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