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1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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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簡竹煌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麗臻、蔡佩華及古瑩貞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竹煌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簡竹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款項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得手。

嗣因陳麗臻、蔡佩華及古瑩貞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華、陳麗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古瑩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竹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215卷第17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出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卷(見軍偵107卷第12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轉匯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轉匯款項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陳麗臻 於111年9月5日17時27分許,以LINE聯繫陳麗臻,佯稱參加中秋節活動可贏得獎金等語,陳麗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臻於111年9月12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111年9月12日23時42分許、111年9月12日23時43分許、111年9月13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 2萬元、7萬元、9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臻之證述(見軍偵97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陳麗臻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見軍偵97卷第39、41頁) ①告訴人陳麗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97卷第25至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65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見軍偵107卷第89至109頁) ③被告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1215卷第37至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97卷第43至44、47至53頁) 簡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佩華 於111年7月某日,以LINE聯繫蔡佩華,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蔡佩華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26萬50元。
蔡佩華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匯款50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11年9月8日1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吳昕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22時12分許、111年9月8日1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 50元、5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華之證述(見軍偵107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蔡佩華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107卷第27至29、48至50頁) ③告訴人蔡佩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107卷第30至47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7156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IP位置(軍偵107卷第59至7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65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見軍偵107卷第89至109頁) ⑥吳昕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107卷第79至87頁) ⑦被告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1215卷第37至14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107卷第52至57、75頁) 簡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古瑩貞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古瑩貞,佯稱代工需要押金等語,古瑩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古瑩貞於111年9月22日17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瑩貞之證述(見偵34023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古瑩貞提供之匯款紀錄、遊戲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偵34023卷第45至5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65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見軍偵107卷第89至109頁) ④被告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1215卷第37至14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023卷第31至32頁) 簡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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