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遠東
-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
- ㈢、觀諸MaiCoin平臺之註冊流程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驗證,
- ㈣、參酌土地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29日自被告之Ma
-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㈦、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㈢、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㈣、被告上開所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現今社會詐
-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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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聖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上傳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以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shen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
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4日,經林聖益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
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聯繫,約定由林聖益使用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一層銀行帳戶,以及使用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碼」告知不詳詐欺者,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再透過簡訊內容確認該虛擬帳戶之款項及虛擬貨幣進出狀況,另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聖益與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者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詐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因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被轉匯至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待MaiCoin平臺以簡訊告知林聖益入款後,林聖益以不詳方式再轉知詐欺者,詐欺者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者,該詐欺者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詐欺者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聖益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者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詐欺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林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85至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聖益固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MaiCoin平臺帳戶,當時是因為有一位朋友「阿宏」要我幫他申請射擊遊戲之帳號,我就依照「阿宏」給我的網址去申請,我是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該射擊遊戲之儲值帳戶使用,我並沒有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我會申請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也是「阿宏」要我去臨櫃申請,因為「阿宏」說他朋友要轉錢給他,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收過什麼一次性驗證碼,這整件事情的經過,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把帳戶借給「阿宏」,我也沒有拿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且於111年7月底到8月底,我因為車禍受傷都在家中,當時友人曾志忠均在家陪伴我,可以證明我並未從事起書記載之事情,也沒有外出領款云云。
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字卷,第76至77、88至9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106號函及附件、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985號函及附件、113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8864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274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卷,下稱偵字第51190號卷,第41至47、105至117頁;
金訴字卷,第115至123、131至14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渠等各自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先匯入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悠遊付帳戶款項),上開款項復於附表編號1至4之「MaiCoin平臺匯款」欄所示之時間,隨同其他金額自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第二層MaiCoin平臺指定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而其中: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連同其他金額,於111年8月25日15時7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支付於同日15時7分購買數量為1萬1,244.8單位之USDT,再於同日15時8分,前開購入之虛擬貨幣全數遭轉出;
⑵、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連同其他金額,於111年8月25日19時3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支付於同日19時5分購買數量為6,556.17單位之USDT,再於同月28日21時21分,連同虛擬錢包內之其他USDT(共計賣出6,556.97單位),而賣出所得款項之19萬9,502元,則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嗣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4之【提領】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款項,前開情節有附表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證據(詳附表)可佐,上揭情事堪以認定。
㈢、觀諸MaiCoin平臺之註冊流程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驗證,於註冊過程中需輸入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之驗證碼,並需上傳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第二證件照片等程序,方能完成註冊,此有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金訴字卷,第19至47頁)可佐,且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該帳戶之註冊者為被告,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電子信箱為「shen0000000000il.com」,且確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健保卡照片,而其中被告手持之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被告復有持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紙張(偵字第51190號卷,第75頁),足信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確實被告申請無訛,復參酌上開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中,於註冊流程之網頁中亦有多次顯示MaiCoin字樣,而被告手持紙張亦有記載上開字樣,是被告於進行上開操作時,當係知悉要註冊MaiCoin平臺帳戶。
再者,被告於MaiCoin平臺註冊之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9時53分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月26日10時25分改綁定土地銀行帳戶(偵字第51190號卷,第137頁),而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結果,此等帳號綁定須以接收一次性驗證碼作為驗證機制(金訴字卷,第125頁),而被告提供作為驗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同月26日8時25分收到驗證碼之簡訊(偵字第51190號卷,第121頁),則當係被告有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該等帳號之綁定手續,又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5時8分有34萬3,000元匯入MaiCoin平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提領USDT之紀錄、同日19時3分有4萬5,850元匯入MaiCoin平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紀錄,而對照MaiCoin平臺提供之簡訊紀錄,亦分別有內容為「入金已完成」、「提領已完成」之簡訊傳送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偵字第51190號卷,第121頁),又被告自承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曾借用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使用等語(金訴字卷,第77頁),更見被告當係知悉其所註冊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MaiCoin平臺,並透過簡訊知悉確認詐騙款項匯入與否,復轉知其他共犯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再代為收受驗證碼,使他人得憑此輸入驗證碼方式使用該MaiCoin平臺,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等節,堪以認定。
㈣、參酌土地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29日自被告之MaiCoin平臺帳戶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同年8月29日、8月30日遭提領,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274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可佐,而就111年8月29日提領之2筆款項,經土地銀行函覆係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ATM提領(偵字第51190號卷,第143頁),另111年8月30日提領之4筆款項,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提款機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下稱偵字第8233號卷,第75頁),復對照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光碟列印資料,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30日之上開款項遭提領之相近時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別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而上開基地臺位置距離遭提領款項之提款機位置距離非遠,此有上開列印資料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金訴字卷,第141至145頁)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土地銀行帳戶未曾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偵字第8233號卷,第65頁),足徵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詳之詐欺者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透過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後提領,復有將交易USDT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予以提領,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提供MaiCoin平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並透過簡訊確認虛擬帳戶之USDT及款項進出情形,再將上情連同所收取之一次性驗證碼轉知詐欺者,以俾順利完成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製造金流斷點之犯行,且被告復有提領贓款,雖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所有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詐欺者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彼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辯稱:並沒有申辦過MaiCoin平臺帳戶,是依「阿宏」給的網址去申請射擊遊戲帳號,亦沒有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收過一次性驗證碼,對這整件事情的經過都不知道,只是把帳戶借給「阿宏」,也沒有拿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確實有申請註冊MaiCoin平臺帳號,並有接收驗證碼進行金融帳號綁定,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簡訊通知,是被告徒託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又觀諸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及對照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於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未外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已足證該等款項遭提領應係由被告提領,故被告辯稱並非其提領云云,洵非可採。
2、至被告另執證人曾志忠之證述,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並未從事起訴書之行為,亦未外出提領款項云云,然則:證人曾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傷,並由其在被告家中陪伴等語(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惟證人曾志忠復有證稱:他有時會自行出門,無法確定該段時間被告是否仍在家中,且於被告家中陪伴被告時,仍有被告自行獨處,我並未在被告旁邊之情形等語(金訴字卷,第156至159頁),是參酌證人曾志忠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於證人曾志忠外出時,被告是否仍在家中,則此時實有可能被告即離開家中前去提款,且依證人曾志忠之證述,其餘上開時間雖在家陪伴被告,然被告仍保有自己獨處之時間,則非無可能被告即利用該等時間空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或代為收發簡訊驗證碼,是據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猶難認定被告之辯詞足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信賴感蕩然無存,且與詐欺息息相關之洗錢犯罪更使被害人難以追查金錢流向,求償無門,卻仍罔顧法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雖有4次洗錢犯行,然犯罪時間並非延續數月之久,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犯罪手段相同,均是以其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進而將款項領出交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被告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起訴書所述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簡稱第一層帳戶匯款】 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起訴書所述第二層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暨MaiCoin虛擬帳戶時間、金額 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顆數、金額 虛擬帳戶交易泰達幣款項金額轉匯至起訴書所述第三層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林聖益擔任車手提款時間、金額【簡稱提領】 證據 1 許寶方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名義發送簡訊與被害人許寶方,佯稱可以領取確診補助云云,許寶方因而陷於錯誤,點閱後連結至假冒衛生福利部之詐騙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被轉出。
111年8月25日14時49分;
4萬9,999元 111年8月25日15時8分;
34萬3,000元 (其中4萬9,999元係被害人許寶方之款項、3萬8,000元係告訴人黃世苰之款項、1萬1,000元係告訴人陳佳雯之款項) 11244.8顆USDT (單價30.5元,總價值約為34萬2,966元) 無。
無。
1.被害人許寶方於警詢之供述(偵字第51190號卷,第19至20頁)。
2.許寶方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51190號卷,第37頁)。
3.林聖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31至140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22301號函覆MaiCoin交易紀錄(偵字第51190號卷,第73至77頁)。
2 黃世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2時2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簡訊與告訴人黃世苰,佯稱可以提領防疫補助津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點閱後連結至假冒衛生福利部之詐騙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被轉至詐騙集團成員以黃世苰之名義所申辦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52分;
4萬9,000元 (其中1萬1,000元係告訴人陳佳雯之款項) 1.告訴人黃世苰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卷,下稱偵字第11122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8233號卷,第17至18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6975號函暨黃世苰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122號卷,第57至59頁)。
3.林聖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31至140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22301號函覆MaiCoin交易紀錄(偵字第51190號卷,第73至77頁)。
3 陳佳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2時2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簡訊與告訴人陳佳雯,佯稱可以提領防疫補助津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點閱後連結至假冒衛生福利部之詐騙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被轉至詐騙集團成員以陳佳雯之名義所申辦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1,000元再轉匯至黃世苰名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供述(偵字第11122號卷,第35至36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5857號函暨陳佳雯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122號卷,第47至49頁)。
3.林聖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31至140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22301號函覆MaiCoin交易紀錄(偵字第51190號卷,第73至77頁)。
4 盧亭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簡訊與告訴人盧亭伃,佯稱可以提領防疫補助津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點閱後連結至假冒衛生福利部之詐騙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被轉出。
111年8月25日18時31分;
1萬3,850元 111年8月25日19時3分;
匯款4萬5,850元 (其中1萬3,850元係告訴人盧亭伃之款項) 6556.17顆USDT (單價30.56元,總價值約為20萬0,356元) 111年8月29日15時8分;
19萬9,502元 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
6萬元、6萬元 1.告訴人盧亭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7844號,第15至17頁)。
2.盧亭伃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7844號,第39頁)。
3.林聖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31至140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22301號函覆MaiCoin交易紀錄(偵字第51190號卷,第73至77頁)。
5.林聖益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15至123頁)。
111年8月30日1時57分至2時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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