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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妘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芷妘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祐俊」、「陳利偉」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提供給「陳祐俊」等,而與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 月21日透過電信費用尚未繳納之詐術,與告訴人倪雅輝聯繫,復冒充165 反詐騙勤務中心、檢察官,向其佯稱:必須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 年9 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利偉」等之指示,提領其中220 萬元,並與「陳利偉」聯繫相約在被告住所樓下交付上開現金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倪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要結婚,所以需要100萬元,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協助貸款,就以LINE與對方聯繫,LINE暱稱「陳祐俊」之人跟我說目前有渣打銀行之優惠貸款方案,但因我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金流往來不足,需製造金流來美化帳戶,其後則由LINE暱稱「陳利偉」與我聯繫,我則依其指示提供我名下3家金融帳戶,其中包括本案帳戶,供其美化帳戶匯款使用,嗣於111年9月29日,我依「陳利偉」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220萬元領出,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予「陳利偉」指定之人收取,因為我有簽訂合約要將錢還給他們,不然會違約,後來我發現「陳祐俊」、「陳利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人,我就去警局報案,但因警察說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我就去地檢署提出告發,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許,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陳利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先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納,其後又佯為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之人員、檢察官「張介欽」,並佯稱:必須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並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2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等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其中220萬元領出,並依「陳利偉」指示,在被告住所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雅輝於警詢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第177頁、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48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金訴卷第32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此節,本院逐一論述如下:1.本件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
復觀諸被告因辦理貸款事宜、美化帳戶金流暨提領匯入帳款等情而與「陳祐俊」、「陳利偉」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其中被告與「陳祐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7日先詢問「你好,我想詢問貸款」,「陳祐俊」於核對被告之基本資料後,即稱「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明細、勞保異動書」,被告則將其身分證之照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陳祐俊」,「陳祐俊」其後回稱「已經約好經理,明天早上去幫你談貸款」;
嗣於111年9月8日,「陳祐俊」稱「我今天有幫你問了,目前談到一間是有意願,但是有一部分要跟你說明」;
另於111年9月14日,「陳祐俊」則將「陳利偉」之好友連結傳送給被告;
於111年9月17日,被告則詢問「那個陳先生應該是我回國才會開始幫我弄,這樣渣打會等我嗎」,而「陳祐俊」則回稱「渣打王經理,我有跟他說送件會到下個月初,都有先說了」;
再於111年9月21日,被告問「我想問一下,確定那個陳先生這樣弄完,信貸可以過嗎」,「陳祐俊」則回覆表示「確定,何況渣打王經理確定談好,資料齊全給他,他會核貸下來」;
其後於111年9月29日,被告詢問「請問一下,有知道利率多少嗎」,「陳祐俊」稱「利率方面在3.5%」,被告又問「這樣1個月是要還多少」,「陳祐俊」則答稱「我傳表格給你」,「陳祐俊」則傳送貸款100萬元,依不同期數每期應還之款項,被告觀得後稱「這個比我自己給中信信貸還便宜耶」,「陳祐俊」見狀則應和「你們自己去申請的利率都很高」,另被告又稱「進帳了,可是我等不到專員」、「我先去領錢」;
於111年9月30日,「陳祐俊」稱「這樣我就等禮拜一給我資料再去送件」,被告則詢問「你好,請問陳經理有跟你聯繫嗎」,「陳祐俊」稱「下午的時候,我有聯繫陳經理,沒接」,被告又問「那陳經理有line你嗎?」,「陳祐俊」表示「也還沒有呢」,被告緊接稱「那怎麼辦,渣打來得及嗎」,「陳祐俊」回覆表示「只要說資料給我,渣打王經理是會馬上處理你的貸款」,被告則要求「今天再麻煩幫我跟陳經理追蹤一下喔,謝謝」等語,此有「陳祐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93頁),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陳祐俊」聯絡,「陳祐俊」亦再推介「陳利偉」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聯絡過程中,均指明要辦理貸款,別無其他,並多所催促「陳祐俊」加快辦理貸款之程序。
又依被告與「陳利偉」之對話紀錄所示,「陳利偉」與被告通話後,即於111年9月16日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契約並簽名後回傳,而該契約內容即載明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需於匯入當日即領出並交付,否則需給付違約金,其後「陳利偉」即表示「銀行帳戶盡量提供、方便財務操作」,嗣被告則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利偉」;
又於111年9月29日被告表示「進帳了」、「業務直接約我家可以嗎」、「好多錢在路上,我緊張哈哈」、「請問專員大概多久會到」,「陳利偉」則回稱「財務有通知,王浩過去你家附近等待」,其後被告又稱「正在領錢了」、「我領好了,要回家」,「陳利偉」則稱「財務剛剛再三叮嚀、現金交收完成、我要在跟你的對話紀錄上打字、清楚表達收到多少錢」,嗣被告詢問「大概還有多久,我到了喔」,「陳利偉」則稱「你回到家、應該就沒有違反規定了」,被告再稱「應該不會不來吧...我不想違約」、「請問那個王浩什麼時候回來,我領好了」,其後被告與「陳利偉」為語音通話後,「陳利偉」即回稱「茲收到葉芷妘小姐交付現金220萬元整。
陳利偉」;
另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詢問表示「陳經理~請問目前進度到哪裡了?」,「陳利偉」則回稱「工程師說不需要另外安排交易數據。
週一會將三個月的數據交給陳專員送件」;
嗣於111年10月3日,被告再次詢問「陳經理你好,請問您有將資料提供給陳專員嗎」,然其後「陳利偉」即未再回應被告等節,此有被告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頁至第115頁),可查知被告於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款時,被告仍係認知係依「陳祐俊」、「陳利偉」之要求為美化帳戶、增加金流往來之目的,而認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係供作美化帳戶增加往來之金流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交還,故於領款完成後,不斷詢問「陳利偉」何以尚未見向其取款之人,並表示不想違約等語,可見其未覺察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詐欺所得。
衡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對話過程自然,並無虛偽製作之痕跡,足見其形式上應具真實性;
又佐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與被告所辯係因欲尋求貸款而透過網路廣告覓得可代辦貸款之人,後因暱稱「陳祐俊」及「陳利偉」之人向其表示會為其美化帳戶,故需提供金融帳戶辦理等情均大致相符,是由此已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有所憑。
再者,「陳祐俊」、「陳利偉」尚屢以「經理」、「專員」、「財務」、「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
另衡諸常情,倘被告可預見「陳祐俊」、「陳利偉」等人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其理應不願透露其個人資訊,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警查獲後,有對其報復之可能,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卻依指示將屬個人機密資訊之身分證件影本、手機、均提供予「陳祐俊」、「陳利偉」,實難認其係已知悉或可預見「陳祐俊」、「陳利偉」等人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仍遽為之。
2.另查本案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而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甚且於111年9月29日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20萬7,679元,有本案銀行帳戶薪轉客戶專區資料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偵卷第93頁),則依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供薪資入帳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不另外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蓋該帳戶一旦遭凍結,勢必無法正常提領工資及存款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
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預見。
被告係聽從「陳祐俊」、「陳利偉」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陳利偉」,業認定如前,且因「陳利偉」所傳送之簡易合作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即本案詐欺集團),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0000000元新臺幣作為賠償」等語,此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所辯因為辦得貸款,因而信任對方之說詞,加以害怕自己違約,始相信對方之各種說明話術,未察覺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以俾能順利核貸等情,應可採信。
是被告認為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領出其內款項,確實係來自於「陳祐俊」、「陳利偉」為其美化帳戶之資金以利其後續可順利獲得銀行核貸,渾然未懷疑該等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帳行為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意圖以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兩不相侔。
是檢察官僅以被告行為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㈢、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所為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同,無從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被告對於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節,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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