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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瑜於民國000 年0 月間透過自稱大象融資公司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先生」聯繫,經對方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將會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而與「陳先生」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後詐騙集團遂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且須在提領完成後依「陳先生」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現金交付予「陳先生」指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因而於112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提領包含告訴人陳靜如遭詐款項之1 萬元(被告當日有多次提領行為,其他被害人及相關犯罪事實由警方持續追查中),並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帳戶警示,被告未及領出告訴人郭淑惠匯入款項,即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即現場銀行行員黃馨頤警詢時陳述、銀行ATM旁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借款而已,對方跟我說我沒有財力,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他們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我不知道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是被害人被騙來的,且我之前的車貸,和潤中租也是有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才可以貸款,也是有把我要貸款的金額匯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被告臨櫃及ATM提領共37萬9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另被告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現場銀行行員黃馨頤警詢時證述、銀行ATM旁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細繹被告與「謝秉儒-大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謝秉儒-大象」詢問貸款,經「謝秉儒-大象」告以貸款及利息方案並詢問貸款原因(截圖編號13至14),並要求被告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勞保異動資料(截圖編號15至17),被告即依指示填寫含貸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身分證號碼、婚姻狀況、勞保投保年資、公司名稱及地址、貸款用途等申辦貸款資料予對方(截圖編號17-18),並回傳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及勞保資料以申辦貸款(截圖編號19至21),被告再依指示填寫大象融資委託書後回傳予對方(截圖編號24至25),並依指示告知緊急連絡人即其兒子姓名及電話(截圖編號25),被告多次請對方協助盡速照會及撥款並傳送台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帳戶存摺照片予對方(截圖編號29至31、39),「謝秉儒-大象」則稱匯入帳戶之會計為張秀珠(截圖編號36),被告則請對方不要送玉山、花旗及中信銀行申辦貸款(截圖編號42),並詢問對方匯入款項之裝潢公司電話為何(截圖編號47),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91-109頁)。
上開被告與「謝秉儒-大象」間之對話內容互有往來,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內容及時序均有連續,其中「謝秉儒-大象」有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資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緊急聯絡人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之用,而被告亦傳送上開資料予「謝秉儒-大象」,並與「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簽署合約書,約定商請該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而被告則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將款項全額領出返還包裝公司,並須支付大象融資公司代辦及包裝費用各7500元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審金訴卷39頁),之後「謝秉儒-大象」更向被告稱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包裝帳戶之人為「會計張秀珠」,足見「謝秉儒-大象」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㈡另觀諸被告整體反應,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謝秉儒-大象」用以申辦貸款,並與「謝秉儒-大象」簽署包裝帳戶合約書而承諾付費委託包裝公司美化本案帳戶金流狀況,均說明如前,被告更有請「謝秉儒-大象」勿向玉山、花旗及中信銀行送件申辦貸款,並多次請對方協助盡速「照會」及「撥款」,已說明如前,可見被告確實深信「謝秉儒-大象」係在為其申辦貸款。
此外,被告自其台灣中小企銀所提領款項共計37萬9000元,也完全依照依「謝秉儒-大象」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指示提款金額(截圖編號44),並與前以「CNB青高室內裝」名義所匯入該帳戶之37萬9500元金額大致相同,有該對話紀錄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106頁,金訴卷49頁),足見被告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收款及提款,確在履行與「謝秉儒-大象」簽署上開合約書約定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金流狀況以利申辦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當時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借到錢,因為車禍沒工作,所以才要貸款等語(偵卷130頁,審金訴卷35頁),且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因車禍留職停薪等語(截圖編號14,偵卷91頁),足見被告當時因車禍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窘迫情境下,自難以期待其得審慎思考「謝秉儒-大象」所稱辦理貸款及製作收入證明等包裝或美化帳戶方式,究與一般申辦貸款方式相較是否合理。
既已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為「謝秉儒-大象」等辦理貸款人員,佯以製作本案帳戶內金流狀況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供收取及提款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已屬有疑。
㈣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帳戶資料予「謝秉儒-大象」以製造不實金流,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或有不同,且有欺瞞銀行可能。
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款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凡有此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縱令被告認識此等「美化帳戶」屬上開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目的、對象及施詐手段均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概略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
從而,尚難因「謝秉儒-大象」告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收款及提款係為製作收入證明、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於本案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款項,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有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擔任家庭代工及在電路廠上班等語(金訴卷62頁),足見被告前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過往有類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或交付提領款項等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得據此認定其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尤其詐欺集團並非單純向被告以價購或租賃等方式索討帳戶資料,反係假冒為「謝秉儒-大象」等辦理貸款人員,佯以製作本案帳戶內金流狀況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向被告施詐,以此掩飾詐欺集團欲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目的,已使被告難以從中分辨真偽,故尚難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定被告對其上開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帳戶予「謝秉儒-大象」收款並自任提款工作,確有為「謝秉儒-大象」以貸款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陳靜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透過冒充物流客服人員與陳靜如聯繫,指示其開通臺灣銀行網路轉帳功能,並依指示輸入指定號碼,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43分,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 ①陳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05卷43-44頁)。
②告訴人陳靜如之匯款資料1筆、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705卷55-63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63號函檢送【林芯瑜】帳號07999之112年1月至4月交易明細及該戶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7萬9590元之跨行轉帳申請書(金訴1204卷45-51頁)。
2 郭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淑惠聯繫,指示其匯款,郭淑惠誤以為係其兒子,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04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96卷17-19頁)。
②告訴人郭淑惠存摺封面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8996卷25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5號函檢送【林芯瑜】帳號31579之112年1月至4月交易明細(金訴1204卷3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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