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哲邦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二、案經徐肇佑、陳郁文、汪姵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⑴、徐肇佑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話紀錄
- ⑵、徐肇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
- ⑶、詐欺集團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平台帳戶頁
- ⑴、汪姵吟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及LINE通
- ⑵、汪姵吟製作遭詐欺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名下
- ㈡、論罪部分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 ㈤、科刑部分
- ㈥、緩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名下合作國泰世華銀行之母帳戶及子帳戶,雖為其所
-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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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第17267號、第26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林哲邦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母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哲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分別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徐肇佑、陳郁文、汪姵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肇佑、陳郁文、汪姵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林哲邦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79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79、101頁),並據證人即如下表A所示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如下表A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017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母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卷【下稱偵17230號卷】第35至69頁反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南區存匯中心查詢被告子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下稱偵26051號卷】第59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編號告訴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陳郁文偵17230號卷第21至23頁。
卷內無相關事證。
徐肇佑112年度偵字第17267號卷【下稱偵17267 號卷】第25至27頁。
⑴、徐肇佑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旋轉拍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267號卷第37至41頁)。
⑵、徐肇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7267 號卷第41頁)。
⑶、詐欺集團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平台帳戶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7267號卷第41頁)。
汪姵吟偵26051號卷第21至23頁。
⑴、汪姵吟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051號卷第71至79頁反面)。
⑵、汪姵吟製作遭詐欺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見偵26051號卷第81至83頁)。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哲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2、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汪姵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汪姵吟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內,嗣遭被告轉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林哲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被告林哲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林哲邦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見本本院卷第52、79、101頁),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林哲邦正值青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信賴感蕩然無存,且與詐欺息息相關之洗錢犯罪更使被害人難以追查金錢流向,求償無門,卻仍罔顧法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肇佑、汪姵吟達成調解,告訴人徐肇佑之部分已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汪姵吟之部分有按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07至111頁、第131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自陳從事物流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6051號卷第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2、79、101頁),並與告訴人徐肇佑、汪姵吟達成調解,告訴人徐肇佑之部分已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汪姵吟之部分有按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郁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告訴人陳郁文經本院安排二次調解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7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告訴人陳郁文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合作國泰世華銀行之母帳戶及子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13 年7 月16 日修
正,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 年7 月16 日修
正,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
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
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
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
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匯出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陳郁文
111年12月28日晚
上8時39分許,收
到買家訊息稱商品
無法下標云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
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2月28日晚
上9時9分許
2萬2,818元
國泰世華銀行
母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哲邦
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金額:25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
(電子轉出方式)
林哲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肇佑
000年00月間,在
「旋轉拍賣」之交
易平台上,看見有
賣家販售電腦云
云,因而陷於錯
誤。
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8分許
2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子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哲邦
⑴、
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金額:12萬5,268元
帳戶:000000000000
(轉入母帳號)
⑵、
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金額:22萬3,000元
帳戶:000000000000
(電子轉出方式)
林哲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汪姵吟
111年12月28日,
在臉書上收到買家
訊息稱商品無法下
標云云,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指
示操作。
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45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
子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哲邦
林哲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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