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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杰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青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再由「劉勳」於110年3月23日20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朱淑淵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朱淑淵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葉青杰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朱淑淵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葉青杰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並依他人指示,提領並交付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這是博弈的賭資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6頁),而告訴人朱淑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17517卷一第439至44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1月30日大園字第00216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7517卷一第433至437、443至5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供博弈使用,且款項亦為其下線匯入之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經營的時段都是晚上的7點到10點,我跟客戶收取簽注賭金的方式,都是直接約在外面交付等語(見111年偵43753卷第7至11頁),是被告供稱其經營博弈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而與本案告訴人乃係於110年3月遭詐騙而匯款之日期不符,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時間,均非於被告所稱經營賭博弈之時段即晚間7點至10點;
再者,考諸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金融帳戶有款項匯入後,該款項旋即於極短之時間內遭被告提領、轉匯,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7517卷一第41至56、122、151頁),然依照一般常情,賭客下注交付賭金後,經博弈開獎並計算賭金之賠付,通常需要一定時間之作業流程,而與本案被告上開金流情形不符;
復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黃照驊、陳建維,及黃照驊、陳建維是否為其博弈下線時,被告亦稱不認識黃照驊、陳建維,黃照驊、陳建維並非其博弈下線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領取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博弈及臨時工,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朱淑淵 於110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以LINE聯繫朱淑淵,佯稱使用「永富國際娛樂」網站可獲利等語,朱淑淵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8,24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13,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之證述(見偵17517卷一第439至441頁) ②告訴人朱淑淵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見偵17517卷一第443至450頁) ③告訴人朱淑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17卷一第511至51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1月30日一大園字第00216號函暨檢送葉青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見偵17517卷一第41至56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5月31日一中壢字第00163號函檢附葉青杰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交易傳票及影像(見偵17517卷一第57至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5526號函檢附黃照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517卷一第117至124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1001100571號函檢附陳建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517卷一第143至15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517卷一第435至436、451至506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732,55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4時37分許 1,395,9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5分許,匯款67,44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匯款4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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