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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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第16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第564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楊志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某網咖內,以手機拍照存摺封面及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陳雅慈部分,其已完成匯款手續,惟經及時辦理取消匯款手續而未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王秀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浚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謝陳婉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楊志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2頁),並據證人即如下表A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綦詳,且有如下表A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參,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18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卷【下稱偵34959號卷】第27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452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臺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959號卷第105至115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 (告訴人相關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謝陳婉節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卷【下稱偵56429號卷】第7至9頁。

⒈謝陳婉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⒉謝陳婉節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56429號卷第11頁。

⒉偵56429號卷第13頁。

2 許浚鳴 警詢時之證述 偵34959號卷第37至39頁。

⒈許浚鳴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許浚鳴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⒈偵34959號卷第53至55頁。

⒉偵34959號卷第57頁。

3 方王秀筑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下稱偵15945號卷】第19至23頁。

方王秀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945號卷第37頁。

4 康祥祺 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1201號卷】第7至9頁。

⒈康祥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⒉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

⒈偵1201號卷第21頁。

⒉偵1201號卷第25至27頁。

5 陳雅慈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下稱偵16466號卷】第19至23頁。

陳雅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16466號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轉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前開詐欺款項復經換匯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使其至瑞穗鄉農會完成匯款手續,然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及時辦理取消匯款手續,前開款項因而未遭提領,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則未既遂,併此敘明。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5、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第16466號起訴意旨則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將前開所載罪名及適用法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前開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楊志豪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楊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2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楊志豪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及緩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楊志豪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有173萬2,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浚鳴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職業為保全、薪水約為2萬7,000元左右,家中尚有5歲幼童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14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浚鳴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浚鳴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浚鳴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雖未與其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因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志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獲利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6466號卷第11頁、偵15945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楊志豪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浚鳴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方王秀筑、陳雅慈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許浚鳴(即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謝陳婉節(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康祥祺財物(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何家仁、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換匯時間 換匯金額 外幣受款帳戶 備註 1 謝陳婉節(提告) 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謝陳婉節之外甥,傳送訊息予謝陳婉節,對其佯稱:因投資需要匯款云云,致謝陳婉節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
3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豪。
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
37萬9,800元 (交易時匯率:31.88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豪。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
2 許浚鳴(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許浚鳴之外甥傳送訊息予許浚鳴,對其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許浚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2時36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豪。
111年9月29日上午12時44分許。
60萬1,900元 (交易時匯率:31.879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豪。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
3 方王秀筑(提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檢警,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2時39分許。
40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康祥祺(未提告) 於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起,佯裝為護理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等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康祥祺,對其佯稱:因盜領健保費遭調查,需要匯款以保管帳戶內餘額云云,致康祥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5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豪。
111年9月29日上午12時52分許。
54萬9,800元 (交易時匯率:31.879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豪。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5 陳雅慈(未提告) 111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經警及時通知而辦理匯款取消之手續,方未遭致實際損失。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豪。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調解部分):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許浚鳴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共分50期,合計15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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