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7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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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德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榮德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鎮豐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恩柔」之人(下稱「恩柔」),並將前開各該帳戶之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恩柔」。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簡榮德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至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湯惠玲、林冠成、林京堡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該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鎮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恩柔」,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與「恩柔」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詢問過很多間銀行都被拒絕,後來在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於是我先在該網站填具個人資料,之後對方加入我LINE好友,叫我先傳送雙證件的照片給他,會有銀行專員協助我辦理貸款,後續我接到1通自稱銀行專員來電,對方要我補強貸款條件,先叫我找保證人及出示財力證明,後來又表示保證人可以加的分數不多,並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提供越多帳戶,貸款成功機率就越大,我聽信對方,才把我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出去,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將前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恩柔」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19297卷第43至47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惠玲、林冠成、林京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觀諸被告前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方式分次領出,足認被告前開3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有成功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開立本案前開帳戶之用途係作為其曾從事過之不同工作薪資轉帳之用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偵33908卷第7頁,112偵32742卷第11頁,金訴字卷第77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有所認識。

然被告竟仍未先查證向其索要前開帳戶資料之人真實身分,即貿然將之提供與身分不詳且與被告間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其明知將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明之人,代表其所交付之帳戶掌控權將可能落入他人手中,只是因為當時亟需用錢,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後,倘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並無任何防阻方式,而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為獲取資金,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縱有所預見,亦容任其結果發生。

⒊又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應著重於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要求借款人檢附相關身分、工作、財力或所得(如薪資轉帳明細、具備一定資產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明文件,縱有借款人提供撥、還款帳戶之需求,至多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並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亦稱其先前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成功時,銀行僅要求其提供工作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7頁),其申貸過程與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所需出具之證明等情狀均有所認識。

被告雖辯稱因其自身債信不佳,因此需要以作帳方式提高信用評分等語,惟其對於「恩柔」究竟就職於何單位,或有何金融相關專業等節,自陳並無印象,僅供稱因當時有1通自稱為銀行人員撥打之電話,後續再由「恩柔」以LINE通話說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然其對於所稱之「銀行人員」來電之紀錄,亦自陳並無留存相關紀錄,足見被告對於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人究竟任職於何單位,有何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申辦貸款之對象係何間金融機構,過程中經手人員為何,均未加以確認,又自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並未詢問「恩柔」對於「申辦貸款」過程中,相關機構審核徵信及撥款之細節,甚或還款之期限與方式、約定利率為何等涉及貸款之核心事宜,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事前申請過程等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其名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認識,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⒋況參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將該帳戶金融卡寄送與「恩柔」之前,餘額僅92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43元,兆豐銀行帳戶餘額僅36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被告亦自稱其聽從「恩柔」之指示,除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外,另於該次同時寄出自己名下之其餘5帳戶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65頁,金訴字卷第76頁),若被告係為提供其名下帳戶與「恩柔」為其製作金流以通過申辦貸款之財力審核,則理應提供其名下1至2個帳戶即足,被告貿然一次提供其名下多達8個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益徵本案情節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迥然有別。

⒌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欠缺合理理由之情狀下,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足徵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他人用於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而被告對此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此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現行社會詐欺集團以廣泛取得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頻傳,應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其名下之複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屬幫助犯)、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偵33908卷第7頁、金訴字卷第115頁),令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各該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湯惠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佯為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與湯惠玲聯繫,佯稱因網購簽收錯誤,欲解除需至ATM操作等語,致湯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 ⒉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湯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929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湯惠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9297卷第15至26頁) ⒊告訴人湯惠玲提供之匯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19297卷第27至31頁) ⒋告訴人湯惠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9297卷第33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838號函暨函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19297卷第37至41頁) ⒈49,988元 ⒉29,989元 2 林冠成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林冠成聯繫,佯稱因網購下單錯誤,欲解除需至ATM操作等語,致林冠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742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林冠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2742卷第31至47頁) ⒊告訴人林冠成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742卷第55頁、第6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儲字第1120070245號函暨函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2742卷第49至53頁) ⒈29,988元 ⒉29,985元 3 林京堡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林京堡聯繫,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欲解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等語,致林京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京堡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3908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林京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3908卷第31至35頁) ⒊告訴人林京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3908卷第39頁) 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33908卷第15至19頁) 23,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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