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7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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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對方成員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甲○○、乙○○、陳美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甲○○、乙○○、陳美蓮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暨乙○○、陳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271號金訴卷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且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兩個帳戶的提款卡皆是遺失,而且我是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但是提款卡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不過我的中信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手機,於111年6月12、13日還有用網路銀行轉錢給汽車旅館等語。

經查:㈠中信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且中信帳戶還有啟用網路銀行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523號偵緝卷第47至48頁、第78頁,1271號金訴卷第156至157頁),並有中信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信帳戶之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歷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42253號偵字卷第18頁,8543號偵字卷第43至45頁,523號偵緝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乙○○、陳美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現金存款、轉帳如附表「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42253號偵字卷第13至16頁,8543號偵字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寫無卡存款明細及ATM轉帳收據(見42253偵字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陳美蓮所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和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畫面(見8543號偵字卷第9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轉帳往來明細擷圖和手機通聯紀錄(見8543號偵字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2253偵字卷第64頁,8543號偵字卷第79至8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253偵字卷第79頁,8543號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2253偵字卷第60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8543偵字卷第37頁、第4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三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1271號金訴卷第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起,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至為灼然。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是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提款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告訴人三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中信及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8543偵字卷第37頁、第4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無法確信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三人轉匯之金錢。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訂手機支付作為零用錢使用,而且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1年6月12日或13日,有用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多元給汽車旅館等語(見1167號審金訴卷第38頁),可見中信帳戶確由被告保管使用,且被告於106年3月7日辦中信帳戶後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行動網銀轉帳之紀錄,最後一次綁定街口支付,和持提款卡提領款款項與網銀轉帳之時間皆為111年6月11日,亦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71號金訴卷第14至15頁)在卷足參,是依上述現金帳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均係使用購買而來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概不會甘冒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無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提領或移轉之風險,任意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帳戶罪為犯罪工具所用,中信、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除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加以使用外,再無其他可能。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金融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本院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溫室工程之工作(見1271號金訴卷第155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被告將其所使用之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告訴人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之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前之交易明細(見1271號金訴卷第31頁),顯示此期間均未有任何交易之紀錄,之後即為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

復參以中信帳戶自106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271號金訴卷第35至55頁),顯示此期間,告訴人三人匯入款項前,最後一筆交易係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透過網銀轉帳現金4,000元,餘額31元等情,可見被告中信、郵局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之帳戶內均無剩餘之款項(因提款卡無法提領不足百元之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失,故均事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僅剩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極少餘額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在帳戶變成警示後有電話去銀行詢問狀況,但沒有進一步掛失及報案等語(見523號偵緝卷第48頁),被告既已發現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立即報警,以免帳戶遭人為不法利用,是被告事後舉止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佐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765012等語(見偵緝卷第48、7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提款卡的,係因我很常遺失提款卡等語(見第),被告於案發後將近九個月,112年3月9日偵查中,猶能以清晰記憶供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實無再行書寫於紙上,甚至與提款卡一併保存之必要。

況且,不論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

且被告既然時常有遺失提款卡之情形,焉有再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並夾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並夾在提款卡上,與常情相違,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均徵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中信、郵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1271號金訴卷第19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帳戶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致電甲○○,分別佯裝為八方雲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將其會員資格升級,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至中信帳戶內。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 9,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起,陸續致電乙○○,分別佯裝為八方雲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錯誤,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中信、郵局帳戶內。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4萬9,968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4萬9,965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28分許 5萬9,808元 3 陳美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起,陸續致電陳美蓮,分別佯裝為八方雲集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問題致其訂單錯誤,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0,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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