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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豪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晉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康晉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國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吳○桓,佯稱:因網路購物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直接扣款云云,致吳○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9分許、21時41分許、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6130元、4萬30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推由康晉豪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協助提領贓款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康晉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晉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桓警詢之證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929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附表所載提領時間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康晉豪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曾依「李國展」之指示提供該帳戶供他人匯款,其後並將匯入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也是被詐騙的,先被騙錢,然後再被騙當洗錢車手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先被騙匯自己所有的一筆錢出去,雖然之後有依照詐騙的人指示去買點數,但大部分的錢領出來之後,被告覺得有問題,有去警局報案,也有把錢交給警局,被告確實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只是一時糊塗,聽從詐欺之人指示,並沒有跟「李國展」有任何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被告康晉豪所申設,而被告有依「李國展」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協助提領贓款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桓警詢之指述明確,且有上述證人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吳○桓遭詐騙案人頭戶一覽表、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載提領時間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後之處理,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後續處理,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及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李國展」要其提供匯款帳戶及要其提領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乙節:⒈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任天堂switch主機一台,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開立資訊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3頁),又被告供承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6分許及17時55分許接獲0-00000000自稱是神腦國際客服的來電,表示因為被駭客入侵,被告先前購買之SWITCH有多刷兩筆金額,已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多刷金額給被告,並說之後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和被告聯絡,到了18時05分許被告接獲0-00000000自稱國泰世華客服「李國展」之人來電,要求被告在網銀身分認證,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後,自稱「李國展」之人於20時41分許又來電說身分認證錯誤,被告又提供了第一銀行帳號,並依其要求匯出15,126元至案外人張○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自稱「李國展」之人又來電說帳號弄錯了,他們公司會把錢匯進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購買20000元遊戲點數,被告即自其本案帳戶提領19000元及自第一銀行提領1,000元,總計2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給自稱「李國展」之人等遭詐騙之情,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告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往來資料、購買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9-12頁、第63-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77頁、第79-8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3-37頁、第47-5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給詐騙集團一節,即非無據。
再者,被告發覺遭詐騙後,即將其提領出來購買點數後之剩餘款項89,000元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並將該款項交由承辦員警潘○承等情,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遭詐騙之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潘○承職務報告等資料相符(見金訴卷第15-37頁、第39-4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實。
⒉證人即警員潘○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晉豪當時是因為他表示遭到詐騙所以來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製作筆錄,當時是以被害人身分提告的,康晉豪說他先去桃園報案,但桃園警方說康晉豪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覺得他是嫌犯,不是受害人,所以桃園的警方不受理,康晉豪就來這邊,我們在受理案件時,沒有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或洗錢的嫌犯就不受理的規定,都要受理,不能拒絕,依照我製作的康晉豪警詢筆錄中,康晉豪有提到因為買SWITCH,被通知說有被多刷2 筆,會由國泰銀行的客服跟他聯絡的情形,我的印象是他有給我看匯款紀錄,還有通聯紀錄、遊戲點數的購買紀錄,有看過有些來報案的人,既是詐欺嫌犯,又可能是詐欺的被害人,就是帳戶被凍結的人,本院卷第31頁資料有看過,應該是康晉豪匯款給詐騙集團的帳號,本院卷第32-33頁資料有看過,是歹徒指示康晉豪用LINE的方式傳他說拍的遊戲點數照片給詐欺嫌犯;
本院卷第34頁資料有看過,應該是詐騙的電話,是康晉豪被詐騙之後,將與對方的通聯紀錄傳給我的截圖,康晉豪有提供這些購買遊戲點數的明細,我們會把這些資料提供給偵辦單位,讓他們去查是哪些遊戲帳號儲值這些點數,有關筆錄內容所敘述的康晉豪有遭到詐騙還有遭到詐騙的過程、金額、及購買遊戲點數的情形,就康晉豪提供的資料與警詢筆錄看起來是一樣的,我依照康晉豪的敘述做記載及核對,我有看康晉豪拿出來的資料跟他所述是否一致,就我的個人經驗,他的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且提供的證據可以讓我相信他是被騙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被害人,雖然他被騙的過程有點離奇,就是對方加LINE要他傳遊戲點數,他就傳好幾張。
以我警察的經驗,我覺得所有被詐欺的人的行為都不合理,但考量到他社會經驗不足,所以我就可以理解他為何會被騙,因為太多這種很離譜的案件。
在第一次也就是111 年10月29日當天製作的警詢筆錄中,康晉豪表示有領出詐騙者要他去領錢購買遊戲點數剩下的8 萬9000元,有當場提供給我們做扣押等語(見金訴卷第175-183頁),由於證人即警員潘○承從事警職自106年10月到現在已有6年多,至今有受理過有關詐欺的案件大約幾百件之經驗(見金訴卷第175、178頁),對於是否為涉及詐欺犯罪之嫌疑人或單純只是被害人之認知,應該比一般人來的有實際經驗,故證人潘○承明確證述其認為被告是被害人,而不是所謂詐欺集團的共犯等情,應可採信。
⒊再從被告手機內擷取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79-85頁),確如被告前揭所供承為先前有購買之SWITCH,因被詐欺集團成員騙其有多刷兩筆金額,並已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多刷金額給被告等情,因而配合所謂「李國展」之人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等情相符,並有證人潘○承證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認知「李國展」係為協助其辦理退款之人,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之行為,均係為達到順利退款之目的,而誤信「李國展」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匯入其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係自稱神腦國際營銷部為轉入其帳戶內而匯入,不知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因而認為上開舉措確為返還其多刷款項程序之一環,尚非全然無憑。
又被告在所提領款項149,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60,000元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後發現有異,覺得疑似遭到詐騙,知悉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即將剩下之款項89,000元帶至新莊分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警員潘○承證述明確,倘若被告果真有詐騙之共同犯意,豈會在警方當時尚未完全知悉有此犯罪事實之時,即先行至桃園派出所報案,又在未獲受理後即將提領之款項89,000元攜至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另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自己亦被騙35,126元(15,126+20,000),是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之行為,是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有所故意或已有所預見,自難以遽此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是依卷內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之謀議,自無從逕認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亦僅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指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洗錢等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提領匯入其帳號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受騙金額 被告 提領時間 被告 提領金額 被告 提領地點、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27號229號1樓(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平鎮東安店)ATM持卡提領 111年10月26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21時41分許 3萬6130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 1萬6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 4萬3015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58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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