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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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被 告 張維寧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29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維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與宋運恩(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判決)、陳昱霖(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張仁豪(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判決)、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少年賴○晨等2人,年籍資料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

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㈠張維寧負責擔任掮客,於112年1月23日20時許仲介張仁豪予擔任控盤首腦之丙○○認識,並可獲取詐欺款項之1.5%介紹費(最終未獲得),復由丙○○指派張仁豪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張仁豪復招募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擔任車手,少年賴○晨、少年陳○宇負責依丙○○之合作夥伴宋運恩之指示,收取遭詐騙民眾交付之提款卡及提領現金,少年賴○晨、少年陳○宇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張仁豪或陳昱霖,張仁豪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陳昱霖,由陳昱霖統一上繳丙○○、宋運恩指定之詐欺集團共犯,並向丙○○領取報酬,少年賴○晨、少年陳○宇之報酬則由張仁豪發放。

㈡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

陳昱霖復於112年3月5日、3月6日上午某時許,依丙○○、宋運恩之指示,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公墓停車場內,交付張仁豪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

張仁豪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予少年賴○晨、少年陳○宇。

嗣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宋運恩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示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上揭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張仁豪或陳昱霖,由陳昱霖統一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繳款項及金融卡給宋運恩、丙○○指定之不詳共犯;

再由張仁豪向丙○○領取報酬後,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朋分報酬,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丙○○因此可獲得收水總額之2%報酬。

㈢嗣經員警拘提張維寧、丙○○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281號卷第341-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少連偵396號卷第339-347頁)、共同被告張仁豪、宋運恩、陳昱霖、少年賴○晨、陳○宇(見112少連偵396號卷第185-208、209-247、249-275、291-337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軌跡辨識、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等資料、偽造之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少連偵396號卷第61-78、79-86、87-100、101-117、127-147、348-350、351-373、375-376、379-383、411-429頁;

112少連偵388號卷第37-43、45-63、87-90、271-2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詐欺集團以組織方式行騙,集團成員及分支機構分工細膩,亦有負責招募成員擴大組織者,而資金與人力均屬詐欺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資源,募集人力者與籌劃資金者自應等同觀之。

況招募者既與受招募車手朋分詐得款項中之一定比例,謂車手屬參與詐欺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招募者卻未參與犯罪組織,僅犯招募罪,且亦僅犯幫助詐欺取財,此豈符事理?詐欺行為係詐欺集團成立宗旨,招募者係為牟利而以自己犯罪意思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如仍認其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更屬違情悖理。

是招募者除犯招募罪外,亦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亦屬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維寧於審理中自陳當初會將張仁豪介紹給丙○○進行詐騙收水,係因可獲得總額之1.5%為介紹費等語(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274-275頁),則車手領錢越多,被告張維寧預期所獲得之報酬越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丙○○、張維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㈢被告丙○○、張維寧就同一告訴人乙○○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丙○○、張維寧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丙○○、張維寧與張仁豪、宋運恩、陳昱霖、少年賴○晨、少年陳○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經查,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丙○○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維寧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2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於犯案期間,係擔任廚師,有正當職業與穩定收入(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21頁),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卻因貪圖1.5%之介紹費而鋌而走險;

另被告前因妨害秩序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24日(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21頁),於緩刑期間卻再犯本案,亦顯其素行不佳;

況我國詐欺橫行,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詐欺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坦認犯行等節,均為本院量刑上所能審酌之事項。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特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被告丙○○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發薪之工作;

被告張維寧竟貪圖1.5%之介紹費,將共同被告張仁豪介紹予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丙○○雖已與乙○○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08頁);

被告張維寧已與乙○○和解,並給付10萬元(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10頁);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張維寧擔任介紹人、丙○○負責指揮收水、發薪),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報酬,及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3萬8000萬元;

被告張維寧自陳高中休學、現從事廚師,月收入5萬8000元(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20-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自陳於本案中收水之報酬為總額之2%,即35,940元(計算式:收水總額1,797,000元×0.02=35,940元。

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0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至被告張維寧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0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實有拿到1.5%之介紹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丙○○遭扣案之IPHONE X(附表四編號2),係屬被告丙○○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09頁);

被告張維寧遭扣案之IPHONE 13(附表四編號1),係屬被告張維寧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張維寧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09-3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3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係其老婆之手機,並無用於本案之犯罪等語(見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30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此手機確實有用於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附表三、四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交付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1 乙○○ (是)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不詳之共犯,不詳之共犯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
嗣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內之款項遭被告程永旭及其他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附表三:同案少年賴○晨、陳○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之帳戶與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A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月5日12時29分許 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10萬元 賴○晨 於000年0月0日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在「統一超商成黃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前,賴○晨當面將金融卡3張(A、B、C)及50萬元上繳予張仁豪。
張仁豪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當面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予陳昱霖,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丙○○。
嗣由張仁豪向丙○○領取報酬後,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朋分報酬。
2 3月5日12時31分許 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5萬元 賴○晨 3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月5日13時25分許 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 10萬元 賴○晨 4 3月5日13時26分許 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 10萬元 賴○晨 5 C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月5日12時51分許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陳○宇 6 3月5日12時52分許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陳○宇 7 3月5日12時53分許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桃園成功路郵局) 3萬元 陳○宇 8 A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月6日9時52分許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陳○宇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附近或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陳○宇將金融卡3張(A、B、C)及50萬元上繳予張仁豪。
張仁豪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當面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予陳昱霖,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丙○○。
嗣由張仁豪向丙○○領取報酬後,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朋分報酬。
9 3月6日9時53分許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陳○宇 10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月6日9時55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賴○晨 11 3月6日9時56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賴○晨 12 C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月6日11時12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中壢興國郵局) 6萬元 賴○晨 13 3月6日11時13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中壢興國郵局) 6萬元 賴○晨 14 3月6日11時14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中壢興國郵局) 3萬元 賴○晨 15 A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月8日15時55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萬元 賴○晨 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賴○晨當面將金融卡3張(A、B、C)及44萬7,000元元上繳予陳昱霖,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及44萬7,000元上繳丙○○。
嗣由張仁豪向丙○○領取報酬後,交付賴○晨、少年陳○宇報酬。
16 3月8日15時56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萬元 賴○晨 17 3月8日15時57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3萬元 賴○晨 18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月8日14時47分許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 賴○晨 19 3月8日14時48分許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 賴○晨 20 C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月8日15時6分許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 (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賴○晨 21 3月8日15時8分許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 (中壢青埔郵局) 3萬7,000元 賴○晨 22 A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月9日10時53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0萬元 賴○晨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賴○晨當面將金融卡2張及35萬元上繳予徐承忠,徐承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及15萬元上繳丙○○。
23 3月9日11時6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賴○晨 24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月9日11時45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賴○晨 25 3月9日11時46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賴○晨 26 3月9日13時11分許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5萬元 賴○晨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張維寧 本院112原金訴119號卷第161頁 2 IPHONE 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本院112金訴1281號卷第165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丙○○ 本院112金訴1281號卷第165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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