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83,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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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蘇佳玲


上列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有關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陳秋楓、吳進凱、李國賢、簡語蓁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啟動鑰匙1副),准予發還蘇佳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魏崇庭所使用之AGL-7886號自用小客車犯案而依法扣押,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為避免聲請人權益,請求參與沒收並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陳秋楓、吳進凱、李國賢、簡語蓁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魏崇庭於000年0月間駕駛參與人名下所有AGL-78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修昇,聲請人之於刑事聲請狀上陳稱「上開自小客車為不知本案犯行下所出借予配偶即被告魏崇庭使用,實際上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確認所有人為聲請人所有無訛(見本院卷第269頁),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含啟動鑰匙1副)現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35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含啟動鑰匙1副)並非證明本件被告魏崇庭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且本院發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回函表示「依現有事證,尚難佐證該車輛為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故同意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且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含啟動鑰匙1副)並非被告魏崇庭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含啟動鑰匙1副)屬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魏崇庭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情形。

是縱被告魏崇庭本案犯罪成立,該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含啟動鑰匙1副)依法律規定仍無沒收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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