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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具 保 人 王郁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郁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國賢前於偵查中由具保人王郁霖繳納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聲羈字第3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傳票於113年1月30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本人簽收,亦於113年2月20日囑託法務部○○○○○○○送達具保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75頁至第377頁),嗣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後,並未遵期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被告行止速查紀錄表、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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