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0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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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1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永鎮(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34號、第51250號、第5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第401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與蔡宇志、綽號「阿龍」之張景明、綽號「小鳥」之秦葆正(蔡宇志等3人均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招募邱永鎮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使其認識張景明,張景明再於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間某日,攜同邱永鎮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移轉,使邱永鎮成為華南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嗣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陳月榮、賴駿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張景明再依蔡宇志之指示,攜同邱永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月榮、賴駿熒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邱永鎮因而依張明堂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上繳張景明,惟賴愛鳳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仍留存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由張景明上繳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4813號函既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第67至7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第143至144、145至1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48509號函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同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580號函暨客戶資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卷89至95、318-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蔡宇志、張景明、秦葆正及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陳月榮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卷第111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然華南銀行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月榮匯款4,60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1,000,000元轉交給張景明,則尚未提領之3,600,000元部分,仍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且告訴人陳月榮匯款後,並無其他人再匯入款項,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圈存之金額為3,600,06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5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卷第95、318-1至318-3頁)附卷供佐,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屬被告所「取得」對華南銀行之債權,仍屬其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提領並轉交張景明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陳月榮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2,0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月榮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陳月榮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第75至88、97至99、127頁)。
111年6月28日10時41分許、2,600,000元 2 賴駿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向賴駿熒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駿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1分許、1,659,012元 ⒈告訴人賴駿熒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11號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賴駿熒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6211號卷第43、59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111年6月23日1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200,000元 賴駿熒 2 111年6月23日13時5分許 同上 2,200,000元 賴駿熒及不詳之人 3 111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000,000元 陳月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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