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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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婷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6、450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婷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傅婷芳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其當時男友許哲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要求,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時許,以其為代表人設立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復於111年8月1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款卡、提款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許哲翔,由許哲翔將上開資料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傅婷芳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265、272至281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客觀事實坦認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哲翔(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60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劉偉彰,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林子堯,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杜順興,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力丞,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被害人於111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該帳戶嗣於111年8月30日10時18分許,匯款97萬元至本案帳戶等部分,核與卷附交易明細內容不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第37至41頁),應予刪除更正,於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本案帳戶入出之金流量,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又非單純提供個人原有之金融帳戶,而係另行申辦公司帳戶,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銘泓、郭航英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見金訴字卷,第251至261頁),非無悔意,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給予緩刑等語。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因(於000年0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年2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本院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對價,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又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楊挺宏、李廷輝、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鄭蕙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21分許起,向鄭蕙璇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偉彰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14分許,轉匯140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蕙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鄭蕙璇所提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
㈡ 王銘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王銘泓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銘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0時48分許,轉匯34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王銘泓於警詢之證述。
㈢ 郭航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郭航英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航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匯款14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郭航英於警詢之證述。
㈣ 傅淑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傅淑玲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杜順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1分許,轉匯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淑玲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傅淑玲所提之匯款單據。
㈤ 許慶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許慶杭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慶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3萬6,000元,至劉力丞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轉匯50萬25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慶杭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許慶杭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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