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1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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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芃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潘芃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江敏惠(另行簽分偵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江敏惠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初,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向吳頊鈴佯稱:可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帳戶遭鎖無法匯款,申請虛擬帳戶或幫繳代碼繳費始可匯款,申請費由吳頊鈴承擔等語,致吳頊鈴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1分、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依江敏惠指示,匯款6,000元、8,000元至本件帳戶。

嗣經吳頊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潘芃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訊問時供述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江敏惠使用之情、證人即告訴人吳頊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所持有其妹吳頊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我被「江敏惠」騙而提供給「江敏惠」。

「江敏惠」說要她有認識法師,可已幫我改運,之後說要投資什麼博賭,因我當時要上班邊,把帳號提供讓「江敏惠」無摺提款,我陸續給「江敏惠」五、六百萬元。

「江敏惠」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她帳戶不能使用,請我將我的帳戶借給她,再把匯到我帳戶的錢轉給她提領,我將「江敏惠」匯到我帳戶的錢,轉匯到她指定帳戶。

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江敏惠」拿走。

告訴人提供的「江敏惠」資料,與騙我的「江敏惠」是一樣的。

告訴人以其妹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到我帳戶。

我也有依「江敏惠」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2時5分許,由我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到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以我女兒潘昱淳臺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29、30日及同年4月17日匯款計47,000元至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

經查:(一)、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是被告所開立,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各於同日即經提款或轉匯等情,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述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臺新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妹吳頊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江敏惠」之人於000年0月出,告知其經濟困難需用錢,向其提出借款50萬元,並以其帳戶遭鎖,要開設設虛擬帳戶所需各項費用等各項不同名目要其代繳,其因而多次以代碼儲值繳費、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款項給「江敏惠」,「江敏惠」亦曾匯款給我。

我是以ATM、網路轉帳、代碼繳費方式付款,使用之銀行帳戶是其向妹妹吳頊貞借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其帳戶會被扣款,才向其妹借帳戶使用等情,固有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妹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iMessage及LINE暱稱「惠」之對話紀錄、轉帳帳戶與QRcode擷取圖片等各1份可據。

而被告上開所辯,亦提出通訊軟體傳送之江敏惠郵局帳戶存簿封面截圖、江敏惠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其街口支付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女潘昱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受「江敏惠」所騙,而分別提供帳戶帳號與「江敏惠」供款項匯入、提領、轉出使用等情。

再依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之妹吳頊貞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以CD轉帳轉入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本件之6,000元,於同日經以CD提款提領。

而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日以CD轉帳方式轉出5,000元入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吳頊貞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以CD轉帳轉入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本件之8,000元,於同日經以轉帳支取轉入街口支付電子支付付款。

而依被告之女潘昱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潘昱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7日,先後以CD轉帳方式轉出6,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入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日期,依「江敏惠」之指示匯入6,000元、8,000元等2筆款項入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經提領、轉出。

但被告亦於告訴人上開第1筆款項匯入後,第2筆款項匯入前,依「江敏惠」之指示由,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000元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其妹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於上開第2筆款項匯入後不久之111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7日,合計轉帳匯款上開7筆合計47,000元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其妹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被告轉帳匯入告訴人所使用其妹吳頊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甚且較告訴人由該吳頊貞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多出高達33,000元。

足認被告所辯之情,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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