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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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第8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榤


蕭淵羽


劉冠毅


許崴傑


葉易鑫


徐佩君


徐翊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110年度偵字第43102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3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8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威榤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蕭淵羽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冠毅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十、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十、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附表二編號四、六、七、十、十三、二十、二十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十六)無罪。

四、許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葉易鑫犯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附表二編號八、十四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附表二編號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徐佩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徐翊洋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楊雅婷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威榤、蕭淵羽、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淵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順」之人,並自「小順」處得知,如加入「寧德投資網」,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所指定之人,即得於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加入由「小順」及「小順」之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與「小順」及「小順」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下簡稱蕭淵羽之彰銀帳戶)、編號4(下簡稱蕭淵羽之永豐帳戶)、編號25(下簡稱蕭淵羽之國泰帳戶)提供予「小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12、2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陳政偉、余安華、林佩怡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揭蕭淵羽申設之金融帳戶,再由蕭淵羽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小順」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分別於110年2至5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了解「寧德時代投資網站」,並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投資老師之人,並自投資老師處得知得透過平台網站綁定帳戶,並於依指示之時間提領所綁定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交予指示之人,即得獲利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等分別聯絡之投資老師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分別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張威榤之台新帳戶)、編號5(下簡稱劉冠毅之彰銀帳戶)、編號6(下簡稱劉冠毅之國泰帳戶)、編號7(下簡稱劉冠毅之中信帳戶)、編號8(下簡稱許崴傑之彰銀帳戶)、編號9(下簡稱葉易鑫之彰銀帳戶)、編號10(下簡稱葉易鑫之台新帳戶)、編號11(下簡稱徐佩君之中小企銀帳戶)、編號12(下簡稱徐翊洋之中信帳戶)、編號15(下簡稱葉易鑫之臺銀帳戶)、編號20(下簡稱葉易鑫之合庫帳戶)、編號21(下稱楊雅婷之國泰帳戶)、編號22(下簡稱楊雅婷之台新帳戶)、編號23(下簡稱徐佩君之中信帳戶)分別提供予各自聯絡之投資老師使用,嗣投資老師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至10、13至14、17至18、20至2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編號2、4至10、13至14、17至18、20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福生等施以詐術,使陳福生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再依各自聯絡之投資老師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4至10、13至14、17至18、20至22「被告提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交予投資老師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又投資老師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楊呈清施以詐術,致楊呈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葉易鑫之台新帳戶,惟因葉易鑫之台新帳戶狀況檢核有誤,致該筆交易未能成功,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威榤、蕭淵羽、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8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蕭淵羽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蕭淵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四第70頁、本院㈠卷三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蕭淵羽固坦承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25所示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順」之人使用,並依「小順」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提領之現金予「小順」所指示之人而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跟1人聯絡云云,惟查:蕭淵羽於112年5月30日偵訊時稱:伊提的款項都是幫朋友「小順」提的,伊每次提款可以拿500至1,000元不等,伊不知道「小順」是如何計算的,提領後的款項「小順」會請他朋友來跟伊收錢,每次都是不同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等語;

於112年9月11日偵訊時亦稱:伊係透過「小順」指示,當時「小順」請伊去領錢後,交給「小順」的朋友,伊不認識對方,收錢的朋友不一定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是自其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均可見其將提領款項交付之對象均為不同之人,且依其所述之內容,其只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交予「小順」指示之人,如此毫無技術、專業之單純取款工作,即能獲取每提領10萬元抽取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且其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小順」指示之人時,其均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須簽立字據為佐即交付提領之鉅額款項,此應足已使一般人懷疑此等舉措與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具有高度相似,則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其亦得自「小順」得以有組織、謀畫之方式動員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出現於指示地點,經指示之人均會將所得之鉅款繳回,「小順」知悉詐欺款項何時匯入帳戶等節,推知「小順」應為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以牟利為目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所參與之成員除「小順」外,尚有依「小順」指示向其收取款項之不同之人,則其本案3次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犯行除其自身外,尚有「小順」、不同之收取款項3人,至少有5名成員無誤。

則蕭淵羽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其與上述其餘至少5名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聯絡之投資老師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福生等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依張威榤等各自之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張威榤等分別與各自聯絡之投資老師往來,則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完全無疑,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與渠等聯絡之投資老師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福生等施用詐術之人為相異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威榤8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經查:被告蕭淵羽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令告訴人匯款至提供蕭淵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小順」指示蕭淵羽自帳戶提取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蕭淵羽並因此得抽取每取款10萬元即有1,0000元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蕭淵羽自110年5月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共犯「小順」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又蕭淵羽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12、23所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3該次犯行,依告訴人陳政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8日參與名為「素人股神」之LINE社團等語(見偵㈡卷第97至98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8日即對陳政偉著手施用詐術,為蕭淵羽本案3次犯行中之首次,且其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為蕭淵羽參與「小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核被告蕭淵羽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2、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蕭淵羽犯行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蕭淵羽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蕭淵羽此部分罪名(見本院㈠卷三第191頁、第34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⒊核被告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就附表二編號2、4、5、6、7、8、9、10、13、14、17、18、20、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楊呈清匯入葉易鑫如附表一編號10號之台新帳戶,惟觀諸楊呈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顯示,該筆交易因葉易鑫之台新帳戶狀況檢核有誤,致款項未能匯至葉易鑫台新帳戶中,是此部分應認葉易鑫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各自之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其等分別與各自聯絡之投資老師往來,則其等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與否,被告等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有答辯及辯護,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公訴意旨認葉易鑫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共犯關係:⒈蕭淵羽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12、23所示犯行,與「小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與各自聯絡之投資老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蕭淵羽犯如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12、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2、4、5、6、7、8、9、10、13、14、17、18、20、21、22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葉易鑫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蕭淵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12、23所示犯行、劉冠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0、13、14、20、22所示犯行、葉易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9、14、17、18、19、2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葉易鑫就附表二編號19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楊呈清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其亦將所申設之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作詐欺犯行遂行後贓款匯入,著手於洗錢犯行,惟因帳戶問題致楊呈清未能將款項匯入,葉易鑫始未能將款項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蕭淵羽於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依前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至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葉易鑫就附表二編號19該次犯行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徐翊洋、楊雅婷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徐翊洋、楊雅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穆儷文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其等之量刑已依前述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法第16條第3項減輕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等徒以徐翊洋僅接受1人指示、楊雅婷年齡輕並積極試圖與穆儷文和解,僅因穆儷文經多次傳喚未到庭方致未能賠償穆儷文所受損害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0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劉冠毅、張威榤、葉易鑫分別與告訴人余安華、陳福生、林新傑、趙若辰達成和解,其餘被告迄今均未對其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及蕭淵羽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等情;

兼衡被告8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㈠卷三第346頁、本院㈠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威榤、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楊雅婷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劉冠毅、葉易鑫、蕭淵羽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分別就劉冠毅所犯附表二編號4、6、7、10、13、20、2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部分、葉易鑫所犯附表二編號8、14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部分、葉易鑫所犯附表二編號9、17、18、19、21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蕭淵羽所犯附表二編號3、12、23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許崴傑、徐翊洋、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其所領取之報酬:許崴傑為8,000元、徐翊洋為1萬元、楊雅婷為2萬元(見本院㈠卷一第412頁),又蕭淵羽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以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蕭淵羽於本案一共提領99萬元(計算式:4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4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99萬元),是依其所述,應認以9,900元(計算式:99萬元÷10萬元×1,000元=9,9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經許崴傑、徐翊洋、楊雅婷、蕭淵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徐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未自本案獲取約定之報酬(見本院㈠卷一第41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威榤、葉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其所領取之報酬為:張威榤為1萬元、葉易鑫為1萬5,000元(見本院㈠卷一第412頁),然張威榤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和解金額共計3萬元賠償予告訴人陳福生;

葉易鑫於本院審理時亦將和解金額共計3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林新傑,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證,是其等賠償予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均已超越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部分,應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劉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領取之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㈠卷一第60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安華達成調解,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余安華共計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以為佐,余安華雖稱其均未收訖劉冠毅依約應給付之款項,惟觀諸劉冠毅提出之轉帳證明顯示,其確有於112年7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至余安華於調解期日時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是其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堪信屬實。

則其賠償予余安華之和解金額已超越其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部分,應已無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8人雖有提領告訴人匯入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款項均已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財物已非屬被告8人所有,亦非在被告8人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5、1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二編號11、15、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邱賜洋等施以詐術,使邱賜洋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劉冠毅所有之帳戶,被告劉冠毅再依指示於「被告提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成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劉冠毅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關於劉冠毅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1、15、1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1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邱賜洋匯入楊森華如附表一編號16號之中信帳戶,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劉冠毅如附表一編號6號之國泰帳戶,由劉冠毅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云云,惟觀諸楊森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154頁)顯示,邱賜洋遭詐欺之款項經匯入楊森華中信帳戶後,經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帳戶內邱賜洋匯入之款項及其餘款項轉入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該筆款項並未匯入至劉冠毅國泰帳戶中,亦未經劉冠毅提領;

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雖均經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詹綸心、戴巧筑匯入黃家欣如附表一編號24號之中信帳戶,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劉冠毅如附表一編號6號之國泰帳戶,由劉冠毅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云云,惟觀諸黃家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第64頁)顯示,詹綸心、戴巧筑遭詐欺之款項經匯入黃家欣中信帳戶後,經不詳之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同年3月19日1時51分許將帳戶內詹綸心、戴巧筑匯入之款項及其餘款項轉入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該筆款項亦未匯入至劉冠毅國泰帳戶中,未經劉冠毅提領。

是檢察官認邱賜洋、詹綸心、戴巧筑遭騙所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劉冠毅國泰帳戶,嗣經劉冠毅提領等情,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冠毅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劉冠毅之認定,是就附表二編號11、15、16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劉冠毅犯罪,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黃榮德、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亞芝、李孟亭、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卷一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卷二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卷三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46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2號卷一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2號卷二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84號卷一 偵㈧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84號卷二 偵㈨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一 偵㈩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二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2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卷 審金訴卷 ㈠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卷 審金訴卷㈡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卷 本院㈠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一 本院㈠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二 本院㈠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三 本院㈠卷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四 本院㈡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 本院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 本院㈣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卷
附表一:帳戶名稱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代稱 1 徐國勝 (005)土銀 000000000000 徐國勝之土銀帳戶 2 張威榤 (812)台新 000000000000000 張威榤之台新帳戶 3 蕭淵羽 (009)彰銀 00000000000000 蕭淵羽之彰銀帳戶 4 蕭淵羽 (807)永豐 00000000000000 蕭淵羽之永豐帳戶 5 劉冠毅 (009)彰銀 00000000000000 劉冠毅之彰銀帳戶 6 劉冠毅 (013)國泰 000000000000 劉冠毅之國泰帳戶 7 劉冠毅 (822)中信 000000000000 劉冠毅之中信帳戶 8 許崴傑 (009)彰銀 00000000000000 許崴傑之彰銀帳戶 9 葉易鑫 (009)彰銀 00000000000000 葉易鑫之彰銀帳戶 10 葉易鑫 (812)台新 000000000000000 葉易鑫之台新帳戶 11 徐佩君 (050)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徐佩君之中小企銀帳戶 12 徐翊洋 (822)中信 0000000000000000 徐翊洋之中信帳戶 13 王志偉 (009)彰銀 00000000000000 王志偉之彰銀帳戶 14 傅懋璿 (009)彰銀 00000000000000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15 葉易鑫 (004)臺銀 000000000000 葉易鑫之臺銀帳戶 16 楊森華 (822)中信 000000000000 楊森華之中信帳戶 17 陳富宗 (822)中信 000000000000 陳富宗之中信帳戶 18 鍾文鴻 (013)國泰 000000000000 鍾文鴻之國泰帳戶 19 池孟軒 (807)永豐 00000000000000 池孟軒之永豐帳戶 20 葉易鑫 (006)合庫 0000000000000 葉易鑫之合庫帳戶 21 楊雅婷 (013)國泰 000000000000 楊雅婷之國泰帳戶 22 楊雅婷 (004)台新 00000000000000 楊雅婷之台新帳戶 23 徐佩君 (822)中信 000000000000 徐佩君之中信帳戶 24 黃家欣 (822)中信 000000000000 黃家欣之中信帳戶 25 蕭淵羽 (013)國泰 000000000000 蕭淵羽之國泰帳戶 26 劉玉龍 (807)永豐 00000000000000 劉玉龍之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含沒收部分)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郭春生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生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致郭春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1分、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58萬元 無 徐國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內,自第二層徐國勝之土地銀行帳戶以臨櫃之方式提款5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春生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郭春生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FCE帳戶截圖、元大銀行110年1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㈡卷第45至47、4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3月24日彰埔字第110050號函暨所附王志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㈡卷第19至32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0年4月9日湖口字第1100001012號函暨所附徐國勝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3至39頁)。
⑤蒐證照片〈110年2月24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徐國勝之提領影像〉(偵㈠卷第19頁)。
‧由本院另為判決 王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 徐國勝之土地 銀行帳戶 2 陳福生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婷」、「Jeff Lin」向陳福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52分)、4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 無 張威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內,自第二層張威榤之台新帳戶以臨櫃之方式提款4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陳福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㈡卷第57至63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3月24日彰埔字第110050號函暨所附王志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㈡卷第19至32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6827號函暨所附張威榤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9至63頁)。
⑤蒐證照片〈110年2月24日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張威榤之提領影像〉(偵㈠卷第45頁)。
張威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 張威榤之台新帳戶 3 陳政偉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璇」向陳政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政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45萬元 無 蕭淵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內,自第二層蕭淵羽之彰銀帳戶以臨櫃之方式提款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偉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97至98頁)。
②告訴人陳政偉提出之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與暱稱「林佩璇-領飆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料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109至111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3月24日彰埔字第110050號函暨所附王志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㈡卷第19至3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4月9日彰新明字第1100030號函暨所附蕭淵羽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㈠卷第163至170頁)。
⑤蒐證照片〈110年2月25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蕭淵羽之提領影像〉(偵㈠卷第155頁)。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 蕭淵羽之彰銀帳戶 4 陳宥霖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9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若宣」向陳宥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2分、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4分、5萬元 無 劉冠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第二層劉冠毅之彰銀帳戶以ATM之方式分 別提款2萬、2萬、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提領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13至115頁)。
②告訴人陳宥霖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123、125至126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3月24日彰埔字第110050號函暨所附王志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㈡卷第19至3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彰新明字第1100030號函暨所附劉冠毅彰銀帳戶客戶基本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㈡卷第3至10頁)。
⑤蒐證照片〈110年2月25日劉冠毅提領影像〉(偵㈠卷第181頁)。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偉之彰化 銀行帳戶 劉冠毅之彰銀帳戶 5 蕭妤馨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2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妤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妤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1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48萬元 無 許崴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自第二層許崴傑之彰銀帳戶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款4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妤馨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53至61、63至64頁頁)。
②告訴人蕭妤馨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偵㈥卷第11頁)。
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8月3日彰北新字第1100045號函暨所附傅懋璿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87至9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彰新明字第1100000038號函暨所附許崴傑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101至106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彰新明字第1100000046號函暨所附許崴傑110年5月28日臨櫃提領影像(偵㈤卷第107至109頁)。
許崴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許崴傑之彰銀帳戶 6 許家瑜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汶瑾」向許家瑜佯稱可應徵工作跟單獲利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6分、2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21萬元 劉冠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27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楊梅高嶺店),自第三層劉冠毅之國泰帳戶以ATM提領之方式提款10萬元、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65至71頁)。
②告訴人許家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截圖(偵㈥卷第13至25頁)。
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8月3日 彰北新字第1100045號函暨所附 傅懋璿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87至 9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8月27日彰楊梅字第1100224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彰銀帳戶之個人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131至13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3230號函暨所附劉冠毅國泰世華帳戶之附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117至13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341號函暨所附劉冠毅提領影像照片(偵㈦卷第135至146頁)。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葉易鑫之彰銀帳戶 劉冠毅之國泰帳戶 7 趙若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若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若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2分、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10萬元 劉冠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8分、2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楊梅高嶺店),自第三層劉冠毅之國泰帳戶以ATM提領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若辰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73至74頁)。
②告訴人趙若辰提出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㈥卷第27至28頁)。
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8月3日 彰北新字第1100045號函暨所附 傅懋璿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87至 9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8月27日彰楊梅字第1100224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彰銀帳戶之個人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131至13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3230號函暨所附劉冠毅國泰世華帳戶之附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117至13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341號函暨所附劉冠毅提領影像照片(偵㈦卷第135至146頁)。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葉易鑫之彰銀帳戶 劉冠毅之國泰帳戶 8 蔡正裕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正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正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8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50萬元 無 葉易鑫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第二層葉易鑫之台新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款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裕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75至81頁)。
②告訴人蔡正裕提出之南寮綜活儲存款明細(偵㈥卷第59頁=偵十五卷第109頁)。
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8月3日 彰北新字第1100045號函暨所附 傅懋璿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87至 9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8月27日彰楊梅字第1100224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131至135頁)。
⑤葉易鑫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2日葉易鑫提領影像(偵㈤卷第127至129頁)。
葉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葉易鑫之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葉易鑫之彰銀帳戶) 9 戴汝庭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30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汝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汝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5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20萬元 ①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5萬元 ②無 ①葉易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起訴書漏載臺灣銀行),自第三層葉易鑫之臺銀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款10萬元。
②葉易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至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自第二層葉易鑫之彰銀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汝庭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戴汝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㈥卷第85至88頁)。
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8月3日 彰北新字第1100045號函暨所附 傅懋璿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87至 9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8月27日彰楊梅字第1100224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131至135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9日營存字第11000887171號函暨所附葉易鑫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141至145頁)。
⑥葉易鑫彰化銀行帳號提領影像、臺灣銀行提領影像(偵㈤卷第137至139頁、第147頁)。
葉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葉易鑫之彰銀帳戶 ①葉易鑫之臺銀帳戶 ②無 10 王秀華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底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4萬元(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5萬元(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4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至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9分許轉匯80萬5,000元)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於警詢之證述(偵㈦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王秀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㈦卷第213、221、223頁)。
③楊森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㈦卷第147至16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0779號函暨所附陳富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㈦卷第163至174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3230號函暨所附劉冠毅國泰世華帳戶之附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117至13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341號函暨所附劉冠毅提領影像照片(偵㈦卷第135至146頁)。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森華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轉匯1,23萬4,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至4月13日下午6時36分,在全家中壢高嶺門市、萊爾富楊梅高嶺店、全聯楊梅民族店,由劉冠毅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5萬7,000元。
劉冠毅之國泰帳戶 11 邱賜洋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賜洋佯稱可投資YPT數字幣獲利云云,致邱賜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時44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9萬9,600元 無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7日上午8時31分,在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統一開立店)自楊森華之中信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賜洋於警詢之證述(偵㈦卷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邱賜洋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偵㈦卷第266、271、273頁)。
③鍾文鴻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175至183頁)。
④楊森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㈦卷第147至16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030號函暨所附楊森華中信帳戶之提領影像照片(偵㈦卷第93至95頁)。
‧無罪部分 鍾文鴻之國泰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48萬4,000元 楊森華之中信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3月27日上午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2萬6,950元 無 楊森華之中信帳戶 12 余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李」、「官方助理-Tiffany」,向余安華介紹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安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7分、2萬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6萬元 無 蕭淵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第二層蕭淵羽之永豐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㈧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余安華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余安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㈧卷第37至56頁)。
③鍾文鴻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175至183頁)。
④楊森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㈦卷第147至161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521119號函暨所附蕭淵羽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79至85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604105號函暨所附蕭淵羽永豐帳戶110年3月25日提領影像照片(偵㈦卷第87至91頁)。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文鴻之國泰帳戶 蕭淵羽之永豐帳戶 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48萬4,000元 無 無 楊森華之中信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13 王惠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王惠美加入「YPT交易所買賣平台」,可於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3分)、2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28萬4,500元 無 劉冠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2分、13分,在不詳地點,自第二層劉冠毅之國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款10萬元、10萬元、8萬4,000元。
◎無提領照片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㈧卷第63至71頁)。
②告訴人王惠美提出之匯款統計明細、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伯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詐欺照片〈王惠美提出與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投資幣之網頁截圖〉(偵㈧卷第73頁、第81至89頁、第91至97頁)。
③鍾文鴻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175至183頁)。
④楊森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㈦卷第147至16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3230號函暨所附劉冠毅國泰世華帳戶之附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117至134頁)。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文鴻之國泰帳戶 劉冠毅之國泰帳戶 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57分、46萬5,336元 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13分、64萬元 無 鍾文鴻之國泰帳戶 葉易鑫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28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42萬1,000元 楊森華之中信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穆儷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士榆」,向穆儷文佯稱其詐領防疫補助金須提出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致穆儷文陷於錯誤,而告知詐欺集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東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密碼。
①110年6月3日上午9時17分、200萬元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3分、200萬元 ③110年6月5日上午8時53分、200萬元 ④110年6月6日8時33分、200萬元 ⑤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58分、200萬元 ⑥110年6月8日上午9時48分、62萬元 ⑦110年6月9日上午9時23分、21萬元 ⑧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32分、35萬元 ,共合計1118萬元 ①110年6月3日上午9時31分、65萬元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70萬元 ③110年6月5日上午8時57分、50萬元 ④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1分、50萬元 ⑤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50萬元 ⑥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1分、62萬元 無 ①徐翊洋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自第二層徐翊洋之中信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65萬元。
②徐翊洋於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自第二層徐翊洋之中信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70萬元。
③徐翊洋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7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9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1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3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聖央門市)自第二層徐翊洋之中信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④徐翊洋於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1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3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7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聖央門市),自第二層徐翊洋之中信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⑤徐翊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自第二層徐翊洋之中信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50萬元。
⑥徐翊洋於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自第二層徐翊洋之中信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6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穆儷文於警詢之證述(偵㈨卷第119至12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穆儷文〉(偵㈨卷第195至197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0702117號函暨所附池孟軒永豐帳戶之申辦印鑑掛失及變更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㈨卷第235至24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6355號函暨所附徐翊洋(原名徐明揚)中信帳戶、徐佩君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㈩卷第11至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962號函暨所附劉冠毅國泰世華帳戶、楊雅婷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㈨卷第277至285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26號函暨所附楊雅婷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葉易鑫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㈩卷第3至9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405號函暨所附劉冠毅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㈨卷第259至263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592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㈨卷第265至271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0年8月16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2581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㈨卷第253至257頁)。
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1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7081號書函暨所附徐佩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㈨卷第273至275頁)。
⑪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徐翊洋〉(偵㈩卷第101至122頁)。
⑫110年6月3日、4日、5日、6日、9日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劉冠毅〉(偵㈩卷第51至70頁)。
⑬110年6月3日、16日台新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楊雅婷〉(偵㈩卷第91至96頁)。
⑭110年6月3日、4日、5日、6日、9日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楊雅婷〉(偵㈩卷第71至90頁)。
⑮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7日彰化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劉冠毅〉(偵㈩卷第35至39頁)。
⑯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徐佩君〉(偵㈩卷第124至128頁)。
⑰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7日彰化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葉易鑫〉(偵㈩卷第40至48頁)。
⑱110年6月5日、6日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葉易鑫〉(偵㈩卷第27至34頁)。
⑲110年6月3日、16日台新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葉易鑫〉(偵㈩卷第97至98頁)。
⑳110年6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徐佩君〉(偵㈩卷第49至50頁)。
徐翊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洋之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2分、70萬元 ②110年6月5日上午8時57分、50萬元 ③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1分、50萬元 ①劉冠毅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35分、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48分,在某國泰世華銀行及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新美店),自第二層劉冠毅之國泰帳戶以臨櫃提款及ATM之方式各提款60萬元、10萬元。
②劉冠毅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36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37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38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39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壢過嶺店)自第二層劉冠毅之國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③劉冠毅於110年6月6日上午9時4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5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6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13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新屋水嶺店)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楊梅高嶺店)自第二層劉冠毅之國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劉冠毅之國泰帳戶 ①110年6月3日上午9時35分、65萬元 ②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50萬元 ③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49分、35萬元 ①楊雅婷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第二層楊雅婷之台新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各提款64萬,900元。
②楊雅婷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在不詳地點,自第二層楊雅婷之台新帳戶各提款35萬元、35萬元。
③楊雅婷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第二層楊雅婷之台新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35萬元。
楊雅婷之台新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70萬元 ②110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30萬元 ③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1分、30萬元 ④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54分、21萬元 ①楊雅婷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8分、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53分、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54分、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56分,在某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第二層楊雅婷之國泰帳戶以臨櫃及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楊雅婷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3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4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壢自立店),自第二層楊雅婷之國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③楊雅婷於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2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4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6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中壢光中店),自第二層楊雅婷之國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④楊雅婷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5分、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7分、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8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中壢光中店),自第二層楊雅婷之國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萬元。
楊雅婷之國泰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8分、52萬9,0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04分、20萬元 ①劉冠毅於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37分,在某彰化銀行,自第二層劉冠毅之彰銀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52萬9,000元。
②劉冠毅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46分,在某彰化銀行,自第二層劉冠毅之彰銀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20萬元。
劉冠毅之彰銀帳戶 ①110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30萬元 ②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2分、30萬元 ①徐佩君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日日興門市),自第二層徐佩君之中信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徐珮君於110年6月6日上午9時22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23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埔民門市),自第二層徐佩君之中信帳戶以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徐佩君之中信帳戶 ①110年6月5日上午8時59分、15萬元 ②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3分、15萬元 ③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3分、50萬元 ①葉易鑫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6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6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7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8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9分,在某彰化銀行,自第二層葉毅鑫之彰銀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②葉易鑫於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1分、110年6月6月6日上午8時52分、110年6月6月6日上午8時5 分、110年6月6月6日上午8時53分,在某彰化銀行,自第二層葉毅鑫之彰銀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葉易鑫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32分,在某彰化銀行,自第二層葉易鑫之彰銀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50萬元。
葉易鑫之彰銀帳戶 ①110年6月5日上午8時59分、10萬元 ②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3分、10萬元 ①葉易鑫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3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4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5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6分,在某合庫銀行,自第二層葉易鑫之合庫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②葉易鑫於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7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8分、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9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在某合庫銀行,自第二層葉易鑫之合庫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易鑫之合庫帳戶 ①110年6月5日上午9時整、15萬元 ②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4分、15萬元 ①葉易鑫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分、110年6月5日上午9時3分,在某台新銀行ATM,自第二層葉易鑫之台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葉易鑫於110年6月6日上午9時18分、110年6月6日上午9時19分,在某台新銀行ATM,自第二層葉易鑫之台新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各提款10萬元、5萬元。
葉易鑫之台新帳戶 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4分、30萬元 徐佩君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45分,在某中小企銀,自第二層徐佩君之中小企銀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30萬元。
池孟軒之永豐銀行帳戶 徐佩君之中小企銀帳戶 15 詹綸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先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綸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綸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下午2時48分、1萬4,11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12萬元 無 (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7分,轉匯3,5萬70,000元至劉冠毅之國泰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綸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頁)。
②黃家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73頁)。
‧無罪部分 黃家欣之中信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3月19日上午1時47分、1萬5,521元 110年3月19日上午1時51分、51萬5,500元 黃家欣之中信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戴巧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向戴巧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巧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上午1時51分、50萬元 110年3月19日上午1時51分、51萬5,500元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巧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
②黃家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73頁)。
‧無罪部分 黃家欣之中信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張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宜蓁佯稱可透過蝦皮獲利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31萬4,5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78萬元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張宜蓁提出之110年12月27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張宜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張宜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5、67至73頁)。
③葉易鑫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7頁)。
葉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易鑫之台新帳戶 不明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8 林新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新傑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林新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7分、25萬元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9分、118萬元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林新傑提出之110年12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新傑〉、林新傑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47至5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688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8頁)。
葉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易鑫之台新帳戶 不明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9 楊呈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楊呈清加入視訊平台,於視訊過程中翻拍不雅影片,要脅楊呈清不會款則姜不雅影片發送其親友云云,致楊呈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交易失敗。
無 (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9分、110年12月29日上午12時55分共匯入葉易鑫帳戶5萬元)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呈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楊呈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呈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25至28頁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3528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台新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53頁)。
葉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姜宜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整,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宜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1萬9,985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62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整、60萬元 (此筆似已超出姜宜岑匯款範圍) 無 劉冠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銀行,自第二層劉冠毅之中信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62萬元、6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②被害人姜宜岑提出之臉書廣告、對話內容、投資群組、投資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
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8月3日彰北新字第1100045號函暨所附傅懋璿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90號函暨所附劉冠毅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3至49頁)。
◎無提領影像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劉冠毅之中信帳戶 21 林宗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宗輝佯稱可投資杜拜之EMCAS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宗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69萬元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林宗輝提出之數位投資貨幣網頁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至5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126號函暨所附葉易鑫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7日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81頁)。
葉易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易鑫之台新帳戶 不詳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2 陳玫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玖」,向陳玫瑄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陳玫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62萬元 無 劉冠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銀行,自第二層劉冠毅之中信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6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用紙〈陳玫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917號函暨所附開戶傅懋璿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8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399號函暨所附劉冠毅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9至55頁)。
◎無提領影像 劉冠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懋璿之彰銀帳戶 劉冠毅之中信帳戶 23 林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亞太區域執行長】Neil」,向林佩怡佯稱可有求職之機會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48萬元 無 蕭淵羽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9分,在某國泰世華銀行,自第二層蕭淵羽之國泰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4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7至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提出之臉書暱稱「林宛諭」之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鴻昌國際」頁面及操作情形、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暱稱「KIK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露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㈣卷第21至27、33、35至85、87至109、111至11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615117號函暨所附劉玉龍永豐帳戶之可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㈣卷第117至12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976號函暨所附蕭淵羽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㈣卷第223至22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361號函暨所附蕭淵羽國泰帳戶之110年5月6日取款憑證(偵卷第41至43頁)。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玉龍之永豐帳戶 蕭淵羽之國泰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似與本案被告無關,附表編號19之款項 未成功匯入葉易鑫所有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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