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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展銘得知羅暐晟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在羅暐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居所樓下,向羅暐晟收購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後,交付予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使用。
嗣梁展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以交友及投資詐騙為餌,詐騙王淑珍匯款,致王淑珍陷於錯誤,於110年月7月1日下午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承恩(遭另案起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於同(1)日下午13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林詩婷(遭另案起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1)日下午13時10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羅暐晟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梁展銘再指示羅暐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羅暐晟遂於110年7月1日14時24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梁展銘,梁展銘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邱家輝(另行簽分),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梁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林詩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吳承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客服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8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0424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2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574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5、49至64、69至77、83至84、87至89、91至92、97、100、120、141至147、153至155、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羅暐晟,及被告收取羅暐晟提領款項10萬元後即交付給邱家輝,且分屬不同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3頁)、本案參與情形、生活狀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若你請羅暐晟提領10萬元,他與你的報酬分別為何?)他3,000元,我2,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該2,000元是何人給被告?且該2,000現在何處?)這2,000元是邱家輝給我的,我花掉了。」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80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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